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花交易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文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北安街與明仁三街口,適告訴人 温林宥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經該處欲左轉明仁三街,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所其乘機車與欲騎車左轉之告訴人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左側腕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