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25號原告 鄧厚敦
鄧士敦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鄧福峻 原告 鄧元敦
鄧愛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 律師被告 陳新樞
陳新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其與訴外人 陳清鋼陳金天 於民國84年4月25日簽訂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以被告為陳清鋼之繼承人,而於第一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萬1,86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
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陳清鋼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7萬1,86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前 與陳清鋼、陳金天共有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湧豐段63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協議,因伊同意讓陳清鋼、陳金天占用系爭土地面臨大馬路、經濟價值較高之如系爭協議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故約定系爭土地由伊4人分得系爭附圖所示C、D、E、
F部分土地,面積不足130坪部分,則由陳清鋼、陳金天分得之系爭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補足, 嗣伊 與陳清鋼、陳金天並未分割系爭土地,惟陳清鋼、陳金天仍實際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如系爭附圖A、B部分。其後,陳金天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系爭土地共有人再於102年10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23萬5,000元出售予訴外人 賴廣田 ,且已完成移轉登記,然因伊4人分得之土地合計僅113.524坪,距130坪尚不足16.476坪(計算式:130坪-113.524坪=16.476坪),身為陳清鋼繼承人之被告自應知悉系爭協議之存在,並應依系爭協議履行,且系爭協議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有分管契約之效力,然被告遲未履行,其後系爭土地並因被告出售而無從補償原告土地,被告自屬可歸責,而應就坪數不足部分給付補償金387萬1,860元(23萬5000元/坪×
16.476坪=387萬1,860元)予伊。詎經伊屢次催告,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陳清鋼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7萬1,86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93年間向陳金天買受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32,嗣陳清鋼過世後,再繼承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32,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協議就陳金天部分之效力不及於伊,原告不得請求伊履行系爭協議關於陳金天之部分。又依系爭協議所載,原告就分得系爭土地不足130坪部分所得請求者,乃系爭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非補償金,陳清鋼、陳金天並無支付補償金之義務。再者,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系爭土地需先經實測、分割,方得計算出系爭附圖所示C、D、E、F部分之面積,再據以計算不足
130坪之面積,原告逕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面積換算為113.524坪,而主張不足16.476坪,並據以作為補償金計算標準,亦有未合。又系爭土地業經出售,無須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且原告亦可持系爭協議申請複丈,卻未為之,反一同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賴廣田,如認此係可歸責於伊,原告亦應有可歸責事由。再者,系爭協議係86年4月25日簽訂,原告迄106年間始聲請調解,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
⑴陳清鋼、陳金天及原告前於86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
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其中第2條第2項約定C、D、E、
F部分土地(即原告分得部分)面積不足130坪部分,另由G部分土地補足之。然渠等其後未持系爭協議辦理登記。
⑵系爭土地與重測後之同區段629、631、874、875、87
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102年10月16日與賴廣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每坪23萬5,000元將前開土地全部出售予賴廣田,並於105年10月7日再簽訂補充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已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⑶陳金天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2人,
又被告2人為陳清鋼之全體繼承人,並曾收受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寄發之國史館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出賣,致被告無法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就不足130坪部分土地,以系爭附圖G部分土地補足原告,而有可歸責事由,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就不足之16.476坪土地,按每坪23萬5,000元,合計387萬1,860元補償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復有明定。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亦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今系爭協議前言、第1條及第3條分別約定「……茲為共
有之平鎮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分割事,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割條件如左」、「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及分配區域各如附表及分割示意圖(即系爭附圖)」、「分割原則如次:㈠C、D、
E、F部分仍保持共有,其與B部分之土地間界線,依雅豐街十九巷中線為準。㈡C、D、E、F部分土地面積不足一三0坪部分,另由G部分土地補足之」(見本院院卷第10至11頁),而系爭附圖則將系爭土地劃分5區塊,分別標示A、B、CDEF、G,另一區塊未有標示,系爭協議之附表則記載「土地總面積:1460㎡」,並記載:陳清鋼應有部分14/32,應有部分面積636.75平方公尺,分配區域A;陳金天應有部分10/32,應有部分面積456.25平方公尺分配區域B;原告鄧厚敦、鄧士敦、鄧元敦、李鄧愛玉應有部分各為1/16,應有部分面積各為91.25平方公尺,分配區域依序為C、D、E、F(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以該附表所載之土地總面積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除陳清鋼應有部分面積應為638.75平方公尺(1460㎡×14/32=638.75㎡),與該附表所載636.75平方公尺略有出入,似有誤載外,其餘部分則均無不合,是依系爭協議暨其附件,足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係將系爭附圖
A部分分割予陳清鋼,B部分分割予陳金天,原告分得之
C、D、E、F部分則劃分在同一區塊,由原告維持共有,就其面積不足130平方公尺部分,則以G部分土地補足之,惟就G部分土地為何人所有,系爭協議暨其附件則未有約定,而分割不動產屬不動產物權之處分,依前引法條,應以書面為之,系爭附圖G部分土地既未以書面約定為陳清鋼及陳金天共有,難認業因系爭土地共有人處分而由陳清鋼及陳金天共有,原告徒以被告未否認,逕主張系爭附圖G部分土地係陳清鋼及陳金天共有,並進而謂渠等對原告負補足土地至130坪之義務,即屬無據。至系爭協議何以約定應以系爭附圖G部分土地補償原告,實無礙於系爭協議暨其附件未約明系爭附圖G部分為何人所有之事實,原告聲請傳喚系爭協議之見證律師 陳鄭權 以證系爭協議簽署之始末,無礙於本院之上開認定,而無傳喚之必要。㈢縱認系爭附圖G部分土地為陳清鋼與陳金天所有,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身為陳清鋼繼承人之被告,亦僅就陳清鋼基於系爭協議所負義務負履行之責。然系爭協議簽訂後,原告、陳金天、陳清鋼暨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依系爭協議履行,而未分割系爭土地,自無原告分割取得之土地面積不足130坪之問題,本無需依系爭協議找補,又系爭土地嗣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一同出售予賴廣田,亦有經原告簽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事後業已同意共同以出售方式處分系爭土地,而不分割系爭土地,自更無依系爭協議找補之理,且系爭土地之出售既係經原告同意為之,難謂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原告復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已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則原告既已足額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益徵原告未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藉故拖延,致未能履行系爭協議,被
告有可歸責事由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協議係86年4月25日簽署,而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所示,陳金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於93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清鋼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係於105年3月21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系爭土地再於102年10月16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予賴廣田(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未提出於陳金天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及陳清鋼死亡前,有催告陳金天及陳清鋼依系爭協議履行之客觀文書證據,亦未提出陳清鋼死亡後有催告被告履行陳清鋼依系爭協議所負義務之客觀文書證據,遑論有提起訴訟請求陳金天、陳清鋼或其繼承人即被告履行系爭協議,徒以聲請傳喚亦為本件當事人之原告鄧厚敦為證人,證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系爭協議乙節,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可採。且本院認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原告主張委無足採,縱將原告鄧厚敦轉換為證人訊問,亦無礙於本院之心證,而無調查之必要。
㈤原告又主張係因系爭附圖A、B部分土地面臨馬路,經濟
價值較高,故系爭協議約定補償原告未滿130坪部分土地之損失,無論系爭土地分割與否,被告均已答應額外補償坪數不足部分之價差損害云云。惟此與前引系爭協議約定,係就分割面積不足130坪部分土地以系爭附圖G部分土地予以補償乙節,顯有不符,不足為採。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係指系爭土地分割前,陳清鋼與陳金天占有系爭附圖A、B部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予補償,惟被告並非陳金天之繼承人,本無庸就陳金天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且原告並未證明陳清鋼或被告確實占有如系爭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遑論證明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亦難逕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㈥綜上,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有可歸責事由,而
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自始對被告無民法第226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請求傳喚賴廣田為證人,以證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業因被告承認而未罹於時效乙節,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土地業經出售,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據可歸責事由,而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分配不足部分補償原告387萬1,86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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