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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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騰煬(原名袁金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97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袁騰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5年12月17日毀損、106年1月23日肇事逃逸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記載「由東往西」,應更正為:「由西往東」。
2.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記載「中豐路」,應更正為:「中豐路南勢一段」。
3.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記載「中豐路」,應更正為:「中豐路南勢二段」。
4.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 黃采榆 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裁判。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偵9497卷第49頁)。
㈢證據更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記載「 鐘明軒 」,應更正為:
「 鍾明軒 」。
二、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毀損罪部分,另說明:本院注意到:於毀損案件中,告訴人 陳沛岑 於警詢時(中壢分局移送),警方問:「你是否要提出毀損告訴及附帶民事求償?」時,答稱:「我要...提出告訴並附帶民事求償」等語(偵6326卷第15頁背面)。此類記載告訴人聲稱民事求償情事,在警方筆錄屢見不鮮,但本院也從未在任何紀錄上,見過警方告知正確的民事救濟程序記載(換言之,上開情形,亦為本院審理刑事案件職務上常見且已知之事項)。本院必須指出:告訴人提出民事的求償,依法必須要透過(附帶)民事程序為之,並不是記載在警方筆錄就發生效力。此外,法院雖然無法任意猜測記載的原因,或告訴人與警方在書面紀錄以外的互動;告訴人當然也可以在警詢時一併陳述民事救濟的主張;但如果僅有上述這一類型的記載,告訴人卻沒有受到正確的救濟程序告知,極有可能使不熟稔法律的告訴人,在警詢時就開始產生異於規範的理解,而誤以為檢察官或刑事法院會主動代替告訴人進行民事上各種請求賠償的程序(財產犯罪雖然沒收、追徵或發還財物的相關程序規範,但終究不是常態性的賠償或民事救濟程序,也不能完全取代民事程序)。這樣的情形,也可能會導致民事救濟的權利時效因而消滅,並造成機關、規範及法秩序的重大信賴問題。因此,警方若不是為了其他原因而特意詢問、記載此類民事權利主張的話,應該要考慮一併告知正確的救濟管道、作成紀錄,避免此類告訴人因為誤解,致使民事救濟的權利消失於無形。以上事項,本院已於先前判決數度指出(僅參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2號、第1691號、審簡字第917號判決),於此再次特予指明。
四、肇事逃逸部分減刑: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應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
㈡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88年4月21日之立法理由
係以:「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因於彼時設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迄102年6月11日之修正,將法定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法定刑,其立法理由謂:「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第2項,提高肇事逃逸刑度」。
足見該條之修正,主要係因酒後駕車、酒後致死之法定刑度提高,且依肇事逃逸之罪質同係延誤他人存亡機會,倘若肇事逃逸罪維持原來6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度,將可能導致酒駕肇事者可能選擇棄他人於不顧,而逃避酒後駕車及其肇事可能致他人死傷之效應,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關於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修訂上開刑度。是自上開主觀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及法定刑之比較,關於肇事逃逸罪所設之「致人死傷」構成要件設計,文義雖包含行為人明知被害人受有一般傷害仍逃逸之情狀者,但提高法定刑之設計,並非特別針對此一類型。
㈢且查,告訴人雖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但其情狀並非深度廣
泛之開放傷口或內在傷勢,未達命危、瀕死或無自救能力之處境,且事發時亦為人車往來較多之時分(上午10時30分許),地點亦非荒僻(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參照,偵9497卷第44至46頁、第53、55頁),足認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生命、身體風險情狀未至極度嚴峻或無可挽回之情狀。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黃采榆在本院達成彌補共識,告訴人嗣後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是以前揭情節,對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年,考量上述被告侵害法益情狀及其後過程、告訴人所受生命、身體法益危險及公眾交通往來之情狀,衡酌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目的及比例原則,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及其他刑罰事項:㈠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與證人 施冠諺 之紛爭,
糾眾毀損告訴人陳沛岑所有(證人施冠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使他人蒙受財產實害,又是在一般公眾來往的時間、地點所為,可認其手段無視法秩序,且足以造成治安印象的動搖,應予非難。另外,被告肇致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黃采榆受有前揭傷害後,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怠忽他人法益,所為同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及 素行 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
,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係賦予法院在具體個案中衡量犯罪情狀後調節刑度之權限,俾免法定刑涵蓋過廣時,反致不論情節,一律重刑以待之負面效應。是以,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應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述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因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因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宣告6個月有期徒刑,亦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標準之適用。
㈢另外,被告雖然與肇事逃逸案件之告訴人黃采榆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達成彌補共識,該告訴人嗣後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上情並得作為前述肇事逃逸罪之減刑參酌。但是,被告本案的犯罪,分別是在105年12月17日(毀損)、106年1月23日(肇事逃逸),相隔時間不長;而且被告先前也另外因為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5號判決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準此,本院認為,上開情狀可表徵被告忽視法律及他人法益的程度,仍有刑罰(包括易刑)以誡命被告慎重、節制自己行為的必要,故不另外宣告緩刑。
㈣本案肇事逃逸部分,雖無易科罰金標準適用,亦未受緩刑宣
告;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該部分屬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至於實際上是否得以易刑,仍繫諸將來審查),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併敘明。
六、被告持以毀損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且經檢察官具體敘明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理由(起訴書第3頁),應認可採,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