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清華為成年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醉態駕駛罪,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1年11月3日凌晨
3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之「莉娜卡拉OK」店內,酒後與少年蔡○婷(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卷內代號為0000-00000)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婷臉頰數個巴掌,致蔡○婷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之傷害。嗣經蔡○婷於另案警詢中提及上開情事,而悉上情。案經 蔡維婷 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許清華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何書文、蘇怡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1年11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中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即被害人蔡○婷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受有如前揭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為少年之告訴人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手段與告訴人溝通,率以暴力相向,致使告訴人受傷,顯非適當,又其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3頁之
103年4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之犯罪手段暨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之輕微傷害,再考量其犯後終認犯行、未婚育有二子、雙親可自理生活之家庭環境、從事大理石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未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