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勇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6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叁肆零捌公克、零點零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03號、1523號被告樊勇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408公克、0.00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3、15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淨重分別為0.3410公克、0.0030公克,均取樣0.0002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分別為0.3408公克、0.0028公克)經鑑定後,均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4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2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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