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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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潾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某時,先在宜蘭縣宜蘭市○○路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快遞至彰化縣○○鎮○○路○○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匯眾代辦公司 王建志 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式方式告知「王建志」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嗣該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晚上9時24分許,假冒露天拍賣網路賣家以電話聯絡 陳冠瑜 ,詐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會造成戶頭內款項每月固定被扣款,再假冒郵局專員以電話聯絡陳冠瑜,要求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陳冠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9分41秒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台灣大學校內郵局自動提款機轉匯款新臺幣11,233元至上開帳戶,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嗣經陳冠瑜察覺有異而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始知受騙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就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認罪,惟辯稱:伊是請人家辦貸款,才將帳戶交給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上
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匯眾代辦公司王建志專員」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復有金融帳戶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快遞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被害人陳冠瑜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等情,亦經被害人陳冠瑜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稱是請對方辦貸款,惟其於警詢中稱:「我於103年5
月23日接獲 陳男 電話,陳男直接問我申辦銀行貸款進度,我告稱無法核貸,陳男就告稱能幫我包裝找其他金融機構辦理」、「我有交付華南銀行存簿、提款卡、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公司營業登記影本等資料寄送」、「因陳男告知要美化我帳戶內資金,所以需要提款卡密碼作業,我才告知密碼」、「(問:妳是否知悉金融機構物件為個人重要物件須自負保管責任?)知道」、「(問:妳是否知悉將金融機構物件【含密碼】交付他人,可能會造成他人權益受損?)知道」(見警卷第4、5),又於偵查中稱:「(問:之前有無工作?)我自己開店,也有受薪,但沒有轉帳的,都是拿現金」、「(問:有無辦過貸款?)之前沒有,前一陣子有」、「(問:你有無聽過有人用人頭帳號詐騙他人的新聞?)有」、「(問:有無看過或聽過不能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有」、「(問:既然辦貸款為何要給密碼?)因為對方說要作帳」(見103年度偵字第3871號卷第16、17頁)。參酌被告上開證述,被告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美化帳戶內資金」,即製造不實之資金進出假象,被告又曾聽聞人頭帳戶詐欺之新聞,亦知悉不得將個人帳戶任意交由他人,被告有工作及辦理貸款經驗,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歷之人,而詐騙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等行為,自為被告所可能預見,是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後坦承交付帳戶資料,尚未被害人達成和解,既其職業為廚師、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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