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輔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輔宣字第14號聲請人 高郭秋香 代理人 林文雄 相對人 林國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高郭秋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國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洪素禎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國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郭秋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林國城之阿姨,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相對人與輔助人林文雄同時具有繼承人之身分,茲為辦理被繼承人洪素禎遺產分割事項,因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國城於辦理被繼承人洪素禎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身分證影本、林文雄、林國城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洪素禎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輔助人即相對人之父親林文雄,於辦理被繼承人洪素禎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阿姨,有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洪素禎遺產繼承事項之特別代理人能力,應足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