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清昭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複代理人 王珮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曹佑松 、 曹佑龍 間返還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提出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二樓停車位號碼第5號(下稱系爭停車位)民國99年1月至102年6月之收支明細及支出單據憑證等相關資料之計算報告,非屬人格權之請求,而係財產權訴訟,惟其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第三項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停車位99年1月至102年6月管理費超出7萬5,000元債權不存在,依原告訴狀所稱被告曹佑松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主張99年1月至102年6月間之管理費應為12萬3,100元,然原告認為上述期間原告之管理費應僅為7萬5,600元,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萬7,500元(計算式:12萬3,100元-7萬5,600元=4萬7,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9萬7,500元(計算式:
165萬元+4萬7,500元=169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6,8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到院,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