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告 吳宏進
陳汝萍 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被告 陳志源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法定代理人惠肇洪住同上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
陳映青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源、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刑事訴訟事件,對被告陳志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陳志源給付新台幣(下同)11,639,827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9號)。嗣原告於103年3月12日具狀追加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被告陳志源、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639,827元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所追加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以及擴張聲明部分,均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639,827元,應徵裁判費114,43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