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 李正仁 訴訟代理人 李趙絹美
李永裕 律師被告 李進明
李光仁 李建良 李建宏 李游金枝 李俊興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間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歸被告李進明取得;編號B部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歸被告李光仁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李俊興、李建良、李建宏依各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自得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上已有部分共有人建屋居住使用,故原告及多數共有人均認以系爭土地之基地形狀、已興建房屋及使用道路之現狀為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進明、李光仁均陳稱: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李俊興、李建良、李建宏、李游金枝(下簡稱被告李俊興等人)辯稱:系爭土地中1652、1653地號土地業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列為計畫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係屬不能分割,自應由兩造保持共有。縱須分割,亦應分割如附圖乙所示,以避免被告李俊興等人可能分到道路用地之疑慮與擔憂。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原告起訴時被告游 李金枝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其應有部分已移轉予被告李建宏、李建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情,乃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等情,則為被告李俊興等人所否認。兩造爭點乃在於: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是否有據?(被告李俊興等人抗辯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有無理由?)㈡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系爭土地之適合分割方案為何?
四、茲就本件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次:
㈠爭點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是否有據?(被告李俊興等人抗辯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有無理由?)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配。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李俊興等人雖抗辯1652、1653地號土地業經宜蘭縣○○鎮○○○○○道路用地,故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並提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02年12月26日羅鎮000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9日羅鎮工字第0000000000A號函、變更羅東都市計畫書為據。惟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雖部分經編為計畫道路用地,揆諸前揭說明,仍非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李俊興等人抗辯系爭土地有上開但書所規定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顯非有據。
⒉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明定。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即為本件之兩造,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如前述。徵諸系爭3筆土地位置相鄰,共有人均同,採合併分割方式將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爭點㈡:系爭土地之適合分割方案為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原告及被告李進明、李光仁建議採附圖甲所示方割方式,被告李俊興等人則建議優先採附圖乙所示方割方式,其次採附圖丙所示分割方案,被告李俊興等人並表示不論採何分割方案,就分得之土地願保持共有。茲就上開方案審酌如次:
⒈就被告李進明而言,其表示希望單獨分得系爭土地西側範圍
,其餘共有人對之亦無意見,採附圖甲、乙、丙所示分割方式,對被告李進明而言,其分割後取得位置並無不同,且分割後土地得經由南側民意街通行道路,並無不妥。
⒉對於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而言,附圖甲所示方案為較適宜之分割方案:
⑴查系爭土地東側鄰○○鎮○○路、南側鄰民意街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如採附圖丙方式,雖被告李俊興等人取得雙面臨路且格局幾近方正之土地,然原告與被告李正仁分得土地則屬狹長形或不規則形,且被告李正仁分得土地則僅有一小部分土地臨接中華路,另參酌被告李正仁表示欲於分割後與原告分得土地合併規劃利用,惟依附圖丙所示方案,原告與被告李正仁取得之土地為L型,並不利於合併利用。應認如採附圖丙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共有人間分得土地價值顯有落差。參諸被告李俊興等人雖提出附圖丙之分割方案,然其等亦稱較建議採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參酌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位置及共有人之分割意願,應認附圖丙所示分割方式並非允當。
⑵系爭土地東側、南側均臨路,採附圖甲或乙所示分割方式,
就原告、被告李正仁、被告李俊興等人均可分得臨中華路之土地,而對外通行無礙。又系爭土地目前有中華路13號至13之6號等兩造之建物存在,其中中華路13、13之1、13之2號房屋為被告李俊興等人所共有,中華路13之3號房屋為原告與被告李光仁共有;中華路13之4、13之5、13之6號房屋為李進明所有等情,乃經兩造一致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依兩造建物之土地占有情形以觀,被告李俊興等人之房屋係使用系爭土地南側位置,原告與被告李光仁之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接近中間、北側位置。則採附圖甲所示方案之分割結果,較諸乙方案而言,乃更接近共有人原本使用土地之位置。至被告李俊興等人雖謂如依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其等所分得之土地將來可能成為計畫道路云云,然不論採附圖甲或乙所示方式分割,均有共有人分得南側即計畫道路範圍之土地,實不足以被告李俊興等人不願分得南側土地為由,認為附圖乙之分割方式較為可採。況且,上開計畫道路之實施期日並未特定、政府提出之徵收補償價格亦未確知,實難認兩造分得土地後確有不公平之情形。是綜上所言,應認依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以附圖甲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
┌───┬───┬───┬───┬───┬────┬────┐│共有人│李進明│李正仁│李光仁│李俊興│李建宏│李建良│├───┼───┼───┼───┼───┼────┼────┤│應有部│6分之2│6分之1│6分之1│6分之1│12分之1│12分之1││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