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56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564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江韓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江韓鴻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376,084元,約定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118年07月0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3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年11月06日止累計386,175元正未給付,其中367,928元為本金;18,163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江韓鴻於民國102年10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2年10月04日起至民國118年07月0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3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年11月06日止累計1,014,375元正未給付,其中955,352元為本金;58,939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江韓鴻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290,000元,約定自民國102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118年07月0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3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3年11月06日止累計289,143元正未給付,其中278,859元為本金;10,179元為利息;10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江韓鴻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3年11月06日止累計112,853元正未給付,其中103,213元為消費款;7,740元為循環利息;1,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005),(006)所示之利息。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莊銘有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5640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江韓鴻│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37%│││367928││1月07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江韓鴻│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37%│││955352││1月07日││計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江韓鴻│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37%│││278859││1月07日││計算之利息│││元│││││├──┼───┼─────┼──────┼──────┼───────┤│004│新臺幣│江韓鴻│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85%│││30187││1月07日││計算之利息│││元│││││├──┼───┼─────┼──────┼──────┼───────┤│005│新臺幣│江韓鴻│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85%│││30199││1月07日││計算之利息│││元│││││├──┼───┼─────┼──────┼──────┼───────┤│006│新臺幣│江韓鴻│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42827││1月07日││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