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 呂鴻棋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國照 等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宜蘭縣政府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訴狀送達後,除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另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主張如起訴狀附件宜蘭縣政府應受補償人發放清冊所示之宜蘭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磚牆、PC、水箱(水泥型)、磚砌水溝、RC牆、磚牆、RC加磚屋、PC(水池底層)物及同段175地號土地上之抽水馬達、水井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暨同段175地號土地上之蓮霧及綠竹等改良物之實際耕作人均為原告,然因被告吳國照、 呂美馨呂美霞 前對上述產權有所爭執,致宜蘭縣政府無法決定何者為應受領補償費之受補償人,乃將上揭徵收補償費以訴外人 呂朝宗 (已歿)之名義存入專戶,通知原告俟系爭地上物及竹木等歸屬確認後再予核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上揭補償清冊所示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及實際耕作人均為原告。嗣於審理中,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追加呂朝宗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確認訴訟之共同被告(註:前揭起訴及追加之訴仍於審理中,尚未終結),復於同年11月
6日具狀追加宜蘭縣政府為被告,主張宜蘭縣政府否認其為上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及實際耕作人,拒絕其領取徵收補償費,故亦應追加其為被告云云。然查,公法上之爭議,得依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於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所稱行政訴訟,乃包含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此觀同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係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私法爭執為目的,所實行之程序。而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權利人如對政府徵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對象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從而,原告於本件追加宜蘭縣政府為被告,並以其於上揭徵收程序否認原告為應受徵收補償之對象而有訴請確認之必要,此項爭議核屬公法關係,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又原告係於起訴後始追加此新訴,本院應優先審認其追加是否符合訴之追加合法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分屬公法上之爭議及私權爭執,係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訴,其追加自難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淑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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