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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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再抗告人鷹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得水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三二七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公司)積欠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未付為由,聲請執行拍賣再抗告人承攬興建之暫編建號高雄市○鎮區○○段○○○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建物(建物坐落同段三○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高雄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九六三號受理執行,第三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聲明異議。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華新公司提出異議,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華新公司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以其對船井公司有八千萬元工程承攬報酬未獲清償,且就系爭建物預為抵押權登記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據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和解筆錄、債權憑證為證,惟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記載,再抗告人係以船井公司積欠借款八千萬元未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非因船井公司積欠其承攬報酬,而行使承攬人之抵押權。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行使一般抵押權,而非承攬人之抵押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除應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外,並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再抗告人迄未提出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執行法院不得於欠缺上開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准予強制執行等詞,裁定廢棄高雄地院之裁定。
惟查系爭建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辦妥預為抵押權登記,建物登記謄本之「建物完成日期」欄空白,「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建造執照號碼:經加高處(九四)參建字第○五七七號。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內容:依承攬契約之約定,承攬報酬額:八千萬元整。承攬人:鷹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鷹吉公司),定作人:船井公司。」,前鎮地政一○一年八月三十日高市地鎮登字第○○○○○○○○○○○號函並謂:本案標的屬預為抵押權暫編建號之未登記建物,現由承攬人鷹吉公司代位華新公司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中等語(見上揭執行卷第七頁、第三○頁),足認再抗告人確係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就系爭建物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甚明。系爭建物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地政機關並未發給他項權利書狀,惟不影響系爭建物之預為抵押權登記效力。又再抗告人係以船井公司積欠承攬工程報酬八千萬元為由,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和解筆錄為證,聲請高雄地院一○一年度司拍字第三二七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建物。依卷附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和解筆錄之記載,再抗告人均係主張對於船井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請求,並未提及借款乙詞(參上揭拍賣抵押物影印卷宗),益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向其『借用』八千萬元」乙詞,應係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原法院未遑詳查,僅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上揭錯誤記載,逕認再抗告人係行使一般抵押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出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因而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華新公司之異議,適用法規自難謂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吳謀焰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七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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