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及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及物品,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及物品,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縣○○鄉○○路○段○巷○○號1樓「神燈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間之某日起,在其經營上揭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玩機臺共136臺,供不特定客人把玩,而與客人對賭,並於97年1月起僱用丁○○、於97年11月起僱用乙○○在上開遊藝場工作,而與丁○○、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場、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電玩機台,由丁○○、乙○○負責店內電玩機台之開洗分及將賭客贏得之分數兌換現金等工作,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並與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賭客可由上開員工直接以新臺幣(下同)每10元開20分或每10元兌換4枚代幣之方式投幣開分,自行押注分數後按開始鍵與機臺押注賭博,如押中則可贏得數倍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投入賭資由機臺沒入歸店方贏得,賭客就贏得之分數可以原兌換比例向店方換取現金,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適有賭客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9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至上開遊藝場,以現金300元依1比10之比率向乙○○開分30分打玩店內「神燈彈珠臺」電玩機臺賭博,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待上揭電玩機臺累積合計600分時,甲○○遂向乙○○示意要洗分,由乙○○按鈕洗分,再由丁○○持現金6,000元交付甲○○收受,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
136臺(含IC板共168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營業周轉金、甲○○賭博所得現金6,000元、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2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乙○○、丁○○、甲○○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0頁、第31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照片、職務報告及扣案物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至第71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125頁;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足見被告4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若擅自在其經營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自有營利之意圖。次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把玩,店家就個別賭客單次把玩機具而言,係憑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然就長時間與把玩機具之不特定人而言,該遊戲機具既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射倖性,顯然有擺設機具以獲利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圖,不能僅憑個別賭客單次把玩機台輸贏之射倖性,即謂店家長期間擺設電動賭博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不能以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相繩。次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而「對向犯」則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
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數行為人就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玩機臺與不特人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與參與打玩之賭客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又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此即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集合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被告丙○○、乙○○、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丁○○所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本件被告丙○○自96年間起至99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丁○○、乙○○分別自97年1月、11月起受雇於被告丙○○至99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提供前揭「神燈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及其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顯係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數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之時間緊密相接,地點亦均同一,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圖利聚眾賭博罪,較為合理適當。
四、爰審酌被告丙○○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除鼓勵投機外,亦影響社會風氣,被告丙○○係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乙○○、丁○○擔任該遊藝場店員,,就上開犯行係依被告丙○○指示而為之行為分擔,犯罪情節較輕微,又現場供作及預供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多達136臺,扣得櫃臺抽屜內之賭資達81,200元,且被告丙○○自96年間起開始經營,足認該遊藝場規模龐大,被告甲○○雖單純至該遊藝場把玩賭博機臺,然行為亦屬不當,惟念被告丙○○、乙○○、丁○○、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為均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136臺(含IC板共168塊),附表二編號1在櫃檯抽屜內之營業週轉金81,200元,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於被告甲○○身上扣得之賭資6,000元,係被告甲○○賭博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號至20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其他扣案物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丙○○、乙○○、丁○○、甲○○前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機臺/IC板)│││││││├─┼───────────┼──────────┼───────────┤│1│滿貫大亨機臺│6臺/6塊│合計136臺電子遊戲機具│├─┼───────────┼──────────┤(各含IC板168塊),均││2│馬戲團機臺│3臺/3塊│屬丙○○、乙○○、 潘佳 │├─┼───────────┼──────────┤慧當場賭博之器具。││3│神燈777機臺│3臺/4塊(含主機)││├─┼───────────┼──────────┤││4│星鑽迷13機臺│3臺/3塊││├─┼───────────┼──────────┤││5│HUGA機臺│3臺/3塊││├─┼───────────┼──────────┤││6│SUPERSTAR跑馬燈機臺│1臺/1塊││├─┼───────────┼──────────┤││7│幸運接龍機臺│3臺/3塊││├─┼───────────┼──────────┤││8│EZTOUCH機臺│1臺/1塊││├─┼───────────┼──────────┤││9│水果盤機臺│8臺/8塊││├─┼───────────┼──────────┤││10│中國象棋4人座機臺│1臺/5塊(含主機)││├─┼───────────┼──────────┤││11│幸運鬥地主2機臺│1臺/1塊││├─┼───────────┼──────────┤││12│幸運賽狗5人座機臺│1臺/6塊(含主機)││├─┼───────────┼──────────┤││13│金龍鳳機臺│3臺/3塊││├─┼───────────┼──────────┤││14│龍飛鳳舞機臺│1臺/1塊││├─┼───────────┼──────────┤││15│魔法球機臺│1臺/1塊││├─┼───────────┼──────────┤││16│超級戰國風雲2人座機臺│1臺/3塊││├─┼───────────┼──────────┤││17│黃金夜總會機臺│2臺/2塊││├─┼───────────┼──────────┤││18│創世紀賓果機臺│2臺/2塊││├─┼───────────┼──────────┤││19│幸運鬥地主機臺│1臺/1塊││├─┼───────────┼──────────┤││20│賓果行星8人座機臺│1臺/9塊(含主機)││├─┼───────────┼──────────┤││21│魔骰5人座機臺│1臺/6塊(含主機)││├─┼───────────┼──────────┤││22│金錢鼠機臺│2臺/2塊││├─┼───────────┼──────────┤││23│賽馬機臺│7臺/10塊(含主機)││├─┼───────────┼──────────┤││24│賽馬4人座機臺│1臺/5塊││├─┼───────────┼──────────┤││25│鬼兵爆走愚連隊機臺│1臺/1塊││├─┼───────────┼──────────┤││26│夢夢WORD機臺│1臺/1塊││├─┼───────────┼──────────┤││27│UIRTUA機臺│1臺/1塊││├─┼───────────┼──────────┤││28│天下市武機臺│1臺/1塊││├─┼───────────┼──────────┤││29│鐵拳機臺│1臺/1塊││├─┼───────────┼──────────┤││30│森的石松機臺│2臺/2塊││├─┼───────────┼──────────┤││31│梅松機臺│1臺/1塊││├─┼───────────┼──────────┤││32│大那組機臺│1臺/1塊││├─┼───────────┼──────────┤││33│火花職人機臺│1臺/1塊││├─┼───────────┼──────────┤││34│新吉宗機臺│1臺/1塊││├─┼───────────┼──────────┤││35│MONKEYV.SCRAB機臺│1臺/1塊││├─┼───────────┼──────────┤││36│嵐機臺│1臺/1塊││├─┼───────────┼──────────┤││37│麻雀機臺│1臺/1塊││├─┼───────────┼──────────┤││38│ドロニボメス機臺│1臺/1塊││├─┼───────────┼──────────┤││39│北斗神拳機臺│6臺/6塊││├─┼───────────┼──────────┤││40│BLACKJACK機臺│1臺/1塊││├─┼───────────┼──────────┤││41│八代將軍機臺│9臺/9塊││├─┼───────────┼──────────┤││42│超悟空機臺│9臺/9塊││├─┼───────────┼──────────┤││43│花傳說機臺│1臺/1塊││├─┼───────────┼──────────┤││44│BESTSAPP機臺│2臺/2塊││├─┼───────────┼──────────┤││45│南國育機臺│2臺/2塊││├─┼───────────┼──────────┤││46│鬼武者機臺│1臺/1塊││├─┼───────────┼──────────┤││47│十字架600式機臺│1臺/1塊││├─┼───────────┼──────────┤││48│功夫淑女機臺│1臺/1塊││├─┼───────────┼──────────┤││49│GIANT機臺│1臺/1塊││├─┼───────────┼──────────┤││50│終極711機臺│1臺/1塊││├─┼───────────┼──────────┤││51│BIGCHANCE777機臺│2臺/2塊││├─┼───────────┼──────────┤││52│天的物語機臺│2臺/2塊││├─┼───────────┼──────────┤││53│LEAR機臺│2臺/2塊││├─┼───────────┼──────────┤││54│雷藏轉機臺│1臺/1塊││├─┼───────────┼──────────┤││55│GAMERA機臺│1臺/1塊││├─┼───────────┼──────────┤││56│主役形機臺│1臺/1塊││├─┼───────────┼──────────┤││57│麻雀物語機臺│1臺/1塊││├─┼───────────┼──────────┤││58│風林火山機臺│1臺/1塊││├─┼───────────┼──────────┤││59│ヨニニバ娘機臺│1臺/1塊││├─┼───────────┼──────────┤││60│RVEMIUM.BISCUS機臺│1臺/1塊││├─┼───────────┼──────────┤││61│99金賓果機臺│8臺/8塊││├─┼───────────┼──────────┤││62│99明星機臺│8臺/8塊││└─┴───────────┴──────────┴───────────┘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營業週轉金│新臺幣81,200元│││(於櫃臺抽屜所扣得)││├──┼──────────────┼───────┤│2│被告甲○○身上所扣得之賭資│新臺幣6,000元│├──┼──────────────┼───────┤│3│本日中國象棋帳目資訊列表│2張│├──┼──────────────┼───────┤│4│本日幸運賽狗帳目資訊列表│2張│├──┼──────────────┼───────┤│5│本日中獎明細表│1張│├──┼──────────────┼───────┤│6│本日機臺記錄表│4張│├──┼──────────────┼───────┤│7│本日開洗分表│5張│├──┼──────────────┼───────┤│8│歷屆機臺拉盤(水果機臺)│21張│├──┼──────────────┼───────┤│9│機臺拉盤累積表(客人)│258張│├──┼──────────────┼───────┤│10│客人中(鐵支)大獎次數表│100張│├──┼──────────────┼───────┤│11│ 斯洛 機臺補代幣交接表│6張│├──┼──────────────┼───────┤│12│3月8日開洗分表│3張│├──┼──────────────┼───────┤│13│客人會員名冊│2本│├──┼──────────────┼───────┤│14│計算機│1臺│├──┼──────────────┼───────┤│15│100分積分卡│63張│├──┼──────────────┼───────┤│16│1000分積分卡│49張│├──┼──────────────┼───────┤│17│500分積分卡│17張│├──┼──────────────┼───────┤│18│櫃檯代幣│1萬5232枚│├──┼──────────────┼───────┤│19│機檯內代幣│1萬3672枚│├──┼──────────────┼───────┤│20│店員各班交接事項(交接本)│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