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 蘇明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永豐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過高,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頁至10第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4頁至第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頁)、戶籍謄本(卷第20頁至第2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41頁至第4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11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為530,457元
、396,175元,平均每月所得44,205元、33,015元,名下有一地(公同共有),財產價值1,492,800元,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陳現於永安鄉魚塭當漁工,一天薪資1,200元,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另女兒蘇00、蘇00每月各給付3,000元貼補家用,每月收入為30,000元(計算式:24,000+3,000+3,000=30,000),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陳報狀、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3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因配偶 莊淑華 已歿,獨自負擔三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00年、00年、00年生,參卷第21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5,000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應以21,249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3=21,249),高於其自陳每月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計算式:5,000×3=15,000),所陳自屬可採。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10,500元,其與女兒蘇00、
蘇00各負擔3,500元(參卷第41頁至第45頁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之三名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房屋費應以8,667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2,889×3=8,667),高於其自陳每月房屋費用3,5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依103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0元【計算式:30,000(11,890+15,000+3,500)=-390】。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22,725元【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039元、匯豐(臺灣)商業銀行256,841元、永豐商業銀行176,089元、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0,815元、安泰商業銀行335,28
9元、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2,861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0,77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8,015元、元、臺灣銀行之保證債務15,000元(依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問題討論意見),參卷第58頁至第103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債權人陳報狀、第40頁信用報告】。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維持生計已屬困難,遑論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11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