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林弘明律師被告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22號、第10630號、第10631號、第10632號、第1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附表三「偽造過戶文件」欄及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未扣案偽造「翔輪企業社」、「乙○○」、「丁○○」、「午○○」之印章均沒收之。
子○○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5、7所示偽造之「丁○○」、「午○○」印文;未扣案偽造「丁○○」、「午○○」之印章均沒收之。
事實
一、壬○○(綽號「包仔」)係「 吉昱 企業行」(址設高雄縣○○鄉○○路○○○號)、「吉昱汽車保養廠」(址設高雄縣○○鄉○○路161之50號)之負責人,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
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子○○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壬○○知悉 許登富 (未經起訴)有管道可取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或其他車體零件等贓物,並有改造車輛原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之技術,以避免遭警追查及轉售牟利,竟與許登富謀議合作,兩人基於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暨加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登富負責由不詳管道取得贓車(以下簡稱A車),壬○○則以低價取得肇事停駛之車輛及車籍資料(以下簡稱B車),交由許登富將該等贓車之引擎或車身號碼磨去,另重新打上各該肇事停駛車輛之車身或引擎號碼,而偽造足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出廠年度、批號,及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之一定用意之證明,以私文書論之文書,並改懸車牌(即俗稱「借屍還魂」,下稱AB車)。完成後,壬○○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將移用各該肇事或停駛汽車車籍之AB車,先利用他人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後,轉售他人或借款得利,使檢警不易追查,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壬○○於93年底某日,以新台幣(下同)60,000元向 陳琛
田(綽號 阿水 )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B車,再交由許登富以前述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A車偽造完成AB車,足生損害於A車車主申○○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後壬○○將前開AB車委請不知情之 李東諺 代為出售,適有不知情之巳○○誤信該車為正常合法車輛,而於95年1月初某日以170,000元加以購買,並如數給付車款而受有損害;其間,壬○○為完成過戶交車予買主,並使其犯行不易追查,乃利用先前所留存之「翔輪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對於丁○○過戶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子○○所借來不知情之丁○○之身分證,並自行偽刻「翔輪企業行」及負責人「乙○○」、「丁○○」之印章,先後未得「翔輪企業行」負責人乙○○及丁○○之同意,擅自以其等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過戶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同欄所示之印文後,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而行使,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AB車過戶登記欄」所示之時間,將該AB車遞次過戶登記予如附表一編號1「AB車過戶登記欄」所示之人(含買主巳○○),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員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車出廠之廠商信譽、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丁○○、巳○○。
㈡壬○○於93年底某日,以70,000元向 陳琛田 購入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B車,再交由許登富以前述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A車偽造完成AB車,足生損害於A車車主 施咊花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且壬○○為使其犯行不易追查,以上述方式冒用「乙○○即翔輪企業行」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過戶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同欄所示之印文後,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而行使,而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AB車過戶登記欄」所示之時間,將該AB車遞次過戶登記予「翔輪企業行」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AB車過戶登記欄」所示之人,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員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車出廠之廠商信譽、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㈢壬○○於94年6月23日或24日16、17時許,以65,000元向
葉全 興購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B車,再交由許登富以前述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A車偽造完成AB車,足生損害於A車車主天○○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㈣壬○○於94年間某日,以100,000元向陳琛田購入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B車,再交由許登富以前述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A車偽造完成AB車,足生損害於A車車主卯○○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後壬○○在高雄市○○路○○路旁張貼出售前開AB車之廣告,適有不知情之己○○○見諸該廣告後,誤信該車為正常合法車輛,而於94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4月1日以250,000元加以購買,並如數支付車款而受有損害;其間,壬○○為完成過戶交車予買主,並使其犯行不易追查,乃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AB車過戶登記欄」所示之時間,將該AB車遞次過戶登記予寅○○及己○○○,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員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車出廠之廠商信譽、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己○○○。
㈤壬○○於94年間某日,以100,000元向陳琛田購入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B車,再交由許登富以前述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A車偽造完成AB車,足生損害於A車車主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且壬○○為使其犯行不易追查,除以前述方式冒用「 王翔輪 即翔輪企業行」名義外,並與對於午○○過戶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聯絡之子○○,共同利用午○○原為買車而交付予子○○之本人身分證,並盜刻午○○之印章,未得午○○之同意,在如附表一編號5「偽造過戶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同欄所示之印文後,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而行使,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AB車過戶登記欄」所示之時間,將該AB車遞次過戶登記予如附表一編號5「AB車過戶登記欄」所示之人,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員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車出廠之廠商信譽、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午○○;其間,壬○○於94年5月10日,委由亥○○(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將上開偽刻引擎及車身號碼之AB車開至戌○○所經營之「光華當舖」(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質當,使戌○○誤信該AB車為正常合法車輛予以收當,而貸與70,000元(嗣於94年6月10日回贖),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戌○○。另於95年6月12日,由壬○○駕駛上開AB車至戌○○「光華當舖」加以質當,並冒用其兄癸○○、午○○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委託書、買賣合約書而提出行使,及在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當票上偽簽「癸○○」、「午○○」之姓名,使戌○○誤信該AB車為正常合法車輛予以收當,而貸與150,000元,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午○○、癸○○、戌○○。
㈥壬○○於93年底某日,以120,000元向綽號「 瘦吳 仔」之
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B車,再交由許登富以前述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A車偽造完成AB車,足生損害於A車車主酉○○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後壬○○將前開AB車委請不知情之「 楊氏 汽車」代為出售,適有不知情之辰○○誤信該車為正常合法車輛,而於94年3月1日以250,000元加以購買,而受有損害;且壬○○為完成過戶交車予買主,並使其犯行不易追查,即以前述方式冒用「乙○○即翔輪企業行」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6「偽造過戶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同欄所示之印文後,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而行使,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6「AB車過戶登記欄」所示之時間,將該AB車過戶登記予「翔輪企業行」即乙○○、辰○○,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員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車出廠之廠商信譽、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辰○○。
㈦壬○○於94年間某日,經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介紹,
以60,000-70,000元向不詳人士購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B車,再交由許登富以前述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A車偽造完成AB車,足生損害於A車車主辛○○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且壬○○為使其犯行不易追查,乃與子○○共同承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冒用丁○○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7「偽造過戶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同欄所示之印文後,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而行使,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7「AB車過戶登記欄」所示之時間,將該AB車遞次過戶登記予丁○○、吉昱企業行,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員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車出廠之廠商信譽、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
㈧壬○○於92年12月24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間),
以50,000元在屏東縣潮州鎮向 湯敬文 購入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B車,於93年1月29日入監服刑前某日,交由許登富將配屬同廠牌車型之不詳贓車之車殼併裝完成AB車(惟尚未偽造引擎或車身號碼)後,由壬○○將之寄放在不知情之 林清煌 所經營之「清煌汽車修護場」俟機出售。
㈨壬○○於94年間某日,以40,000元向不詳保養廠購入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B車,交由許登富以前述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A車偽造完成AB車,足生損害於A車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後壬○○將前開AB車委由 滕北峰 代為出售(滕北峰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適有不知情之胡順昌誤信該車為正常合法車輛,而於94年9月15日以130,000元加以購買,並如數交付車款而受有損害(惟該AB車在未過戶登記前,又由胡順昌轉賣予庚○○);其間,壬○○為完成過戶交車予買主,及使其犯行不易追查,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9「AB車過戶登記欄」所示之時間,將該AB車遞次過戶登記予如附表一編號9「AB車過戶登記欄」所示之人,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員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車出廠之廠商信譽、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庚○○。
㈩壬○○於91年間某日,以50,000元向 蔡素英 購入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B車,再於93年間某日(不含1月29日至9月23日壬○○在監服刑期間)交由許登富將配屬同廠牌車型之不詳贓車之車殼併裝完成AB車(惟尚未偽造引擎或車身號碼)後,由壬○○擺放在其所經營之吉昱企業行俟機出售。
壬○○於94年初某日,以30,000元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之「尚運汽車保養廠」向綽號「模仔」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1之B車,再交由許登富以前述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A車偽造完成AB車,足生損害於該A車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後壬○○將前開AB車委由不知情之林清煌所經營之「清煌汽車修護場」代為出售,適有不知情之丑○○經不知情之 康澤宏 介紹,誤信該車為正常合法車輛,而於94年1月24日以130,000元加以購買,並如數交付車款而受有損害;其間,為完成過戶交車予買主,及使其犯行不易追查,乃未得「翔輪企業行」負責人乙○○之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1「偽造過戶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同欄所示之印文後,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而行使,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1「AB車過戶登記欄」所示之時間,將該AB車遞次過戶登記予「翔輪企業行」即乙○○及丑○○,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員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車出廠之廠商信譽、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翔輪企業行」即乙○○、丑○○。
二、壬○○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同以前述方式,冒用「乙○○即翔輪企業行」之名義,在如附表三「偽造過戶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同欄所示之印文後,持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而行使,先後於如附表三「車輛過戶登記或新領牌照欄」所示之時間,以「乙○○即翔輪企業行」名義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或新領牌照,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員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三、壬○○、子○○明知其等並無償還貸款之意願,且壬○○與滕北峰間亦無車輛交易過戶之事實,竟與 周豐盛 、滕北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於94年9月12日將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車身號碼N16ES009386號)虛偽過戶登記予滕北峰,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人員據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年10月6日推由滕北峰擔任借款人、周豐盛擔任保證人,並由子○○陪同,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致「新光公司」陷於錯誤而貸與270,000元,得手後,由壬○○取走其中150,000元,另餘70,000元由子○○分得其中2,000元,其餘款項即由滕北峰、周豐盛朋分(嗣周豐盛、滕北峰先後於95年3月7日、95年12月5日死亡,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含證據能力):
一、被告壬○○辯護人雖以:㈠被告壬○○因遭通緝,為免遭緝獲,於94年6、7月間某日,以15,000元之代價,透過報刊廣告之電話聯絡,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溫仔 」之成年男子,偽造身份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並於94年6月29日10時許,接受竊盜案件調查時,向警出示上開偽造之身份證而行使之,並冒稱「癸○○」之名義,在相關警詢筆錄、同意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達證書、夜間訊問同意書、逮捕通知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文件上,偽造癸○○之署名後,並交還員警而行使之,嗣於95年6月16日16時40分許,再次將上開偽造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交予警方臨檢查驗時,為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經本院就其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罪,以95年度簡字第59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因明知許登富所持有之挖土機2台均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基於幫助許登富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4年5月間某日,介紹許登富將前開2台挖土機牽往 林明弘 之「成泰吊車及堆高機訓練所」藏放,並代許登富與林明弘接洽聯繫寄藏事宜,亦經本院就其幫助寄藏贓物犯行,以95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認以上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各與被告壬○○本件被訴之贓物罪及偽造文書部分,各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受該等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查,被告壬○○以上經判決確定之偽造公印文及幫助寄藏贓物之犯行,不僅罪名與本件有異,且其犯罪情節亦與本件被訴與許登富謀議分別竊取車輛、低價收購肇事或停駛車輛及車籍資料,再以磨除重新打印車輛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之方式,移用肇事或停駛車輛之車籍資料於所竊贓車後,加以販售或借款得利之犯罪模式,截然不同,難認有概括犯意,辯護人以上所辯,尚有誤會,不足為採。至被告壬○○固於91年3月間向 陳文達 故買其所竊自用小客車,另向 朱文吉 購入車身嚴重毀損已不堪修復之事故車,並自行將贓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磨去,再重新打造事故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後,委託他人出售圖利,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上開犯行與本件被告壬○○被訴部分,不僅取得贓車來源及方式有別,且犯罪時間至少相隔1年6月以上,亦難認有概括犯意,故亦不受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併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丁○○、 林昭和 、 蕭文田 、 林新連 、 古汶聰 、 葉全興 、己○○○、乙○○、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以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壬○○、子○○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81頁、本院卷三第73頁、第89頁),且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四、至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末次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始主張被告壬○○於警詢中之陳述因有疲勞訊問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惟按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除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而准予撤回者外,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應賦予證據能力,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查被告壬○○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均以言詞明示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容許辯護人在先前已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情況下,復於言詞辯論時始突然反於前言,且僅泛稱「被告壬○○於警詢之陳述,若有承認犯行,是因疲勞訊問所致」為由,認為該等陳述無證據能力。何況,觀諸被告歷次曾有不利於己供述之警詢過程,被告於95年6月28日、6月29日兩次警詢均有委任律師到場,且詢問時間均在日間為之;95年
6月30日警詢雖在日沒後,但有經被告壬○○表示同意夜間詢問,且係自20時開始詢問後,因被告壬○○於21時25分許表示因意識模糊、精神疲勞,請求停止詢問後,該次警詢即為終止;95年7月10日自15時50分許開始詢問,至20時45分許結束止,期間均未見被告壬○○提出任何身體不適而無法接受詢問之意見;95年8月16日警詢自10時20分許至20時15分止,詢問時間相較為長,然究係在一般正常作息時間為之,且除午膳時間停止詢問外,中途另有其他暫停詢問,給予被告壬○○休息,俾以仔細回想案情之時間,且於詢問將畢之際,員警亦再確認被告壬○○係在意識清楚狀況下所為回答後,始由被告壬○○簽名確認筆錄內容無訛;96年2月8日警詢則係自13時15分起至16時30分止,且係在日間為之,亦未見被告壬○○有何精神疲勞不宜接受詢問之表示,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緝字第224號卷36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194頁至第202頁、第
269頁至第2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第1頁至第6頁),且被告壬○○於各該警詢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後,在檢察官於同日或翌日為各該複訊時,亦為內容大致相同之不利於己陳述,且未見被告壬○○提出疲勞訊問之抗辯,是辯護人所為上述辯解,不足為採。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壬○○、子○○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壬○○辯稱:我買來的事故車,都是交給許登富去包修,我不知道是贓車云云;被告子○○則辯稱:我只有介紹丁○○、午○○買車,我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所示之AB車,分別係申○○
、施咊花、天○○、卯○○、戊○○、酉○○、辛○○、甲○○所有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所示時、地遭竊之車輛等節,業據以上各該車主及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A車之使用人 陳伶伶 、 詹國傑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及指認查扣之AB車上可資辨視係所屬失車之特徵明確(警二卷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82頁至第286頁、第32
0頁至第322頁、第364頁、第365頁、第407頁至第40
9頁、第410頁至第412頁、第443頁至第445頁、第46
3頁至第465頁),並有各該車輛失竊報案受理單(警二卷第249頁)、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二卷第250頁、第291頁、第347頁、第348頁、第375頁、第419頁、第448頁、第476頁、第477頁;警四卷第61頁)及指認贓車照片(警二卷第404頁至第406頁;警四卷第51頁至第58頁)在卷足憑。另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車輛,各有併裝不詳贓車之車體零件等情,業據被告壬○○供稱:「引擎號碼為4G92D025069(附表一編號8),該車引擎及變速箱,未經變造過,車身及其他零件都贓物」、「車號0000-00(附表一編號9)只有引擎和變速箱是原車的,其他車身(體)及零組件是贓物」、「車號00-0000(附表一編號10)只有引擎和變速箱是原車的,其他車身(體)及零組件是贓物;紅色路寶自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0)無牌照,整個車殼都是贓物,引擎不是」等語明確。故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AB車,均係贓物,應無疑義。
㈡又原懸掛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B車號牌之車輛,各係
已因車禍肇事,致車體撞毀受損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甚鉅而不符成本,或已報停駛;且為被告壬○○收購後,除其中編號10之車輛外,另有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詳細過戶情形如各該編號「AB車過戶登記欄」所載)等情,業據被告壬○○供承其於何時、地及何價格向何人收購該等肇事或停駛之B車等情節在卷,及部分已肇事或停駛車之原車主或轉手出售之 葉榮興 (編號3、11)、 康郁芸 (附表一編號5)、陳琛田(附表一編號5)、 潘志強 (附表一編號
8)、 許能雄 (附表一編號9)、蔡素英(附表一編號10)證述 綦詳 (警二卷第413頁至第418頁、第507頁至第
509頁、第539頁至第543頁、第574頁至第576頁、第
654頁至第658頁,並有各該B車之歷次過戶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3頁、第
144頁至第150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56頁至第
161頁、第162頁至第167頁、第168頁至第171、第17
2頁至第176頁、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17頁、第22
0頁至第223頁)附卷可佐。再者,許登富於本件案發迄今未曾到案,現仍受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306頁至第309頁),是該等B車是否係許登富竊盜而來,抑或另向他人收贓取得及有無對價,均不得而知,非能遽以認定,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從輕認定該等B車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物,而由許登富自不詳管道收受取得。復以,因前開肇事或停駛之汽車與許登富由不詳管道取得之各該贓車,係屬同一廠牌及同一類型,乃由許登富取其兩車可用之車體零件互為併裝成完整車輛,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所示之AB車,並已將該等贓車之引擎或車身號碼磨去,另重新打上各該肇事停駛車輛之車身或引擎號碼,故意移用已肇事或停駛汽車之車籍,資以矇混,顯然即為一般俗稱「借屍還魂」之贓車處理流程,堪予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1、4、5、6、9、11所示之AB車,嗣經脫手出售予不知情之買主或持向不知情之當舖借貸金錢等情,亦據買受如附表一編號1、4、6、9、11所示各該AB車之巳○○、己○○○、辰○○、胡順昌、丑○○及接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輛質當之當舖業者戌○○分別證述在卷(警二卷第228頁至第232頁、第370頁至第372頁、第446頁至第447頁、第544頁至第547頁、第611頁至第614頁;警四卷第13頁至第15頁),亦足認以上轉售他人或作為質當動產之AB車,係在各該買受人及當舖業者不知所買受或收當之車輛實為贓車併裝之情況下,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買賣價金或貸予金錢。
㈢再者,以上除附表一編號10以外之同表其餘編號所示之AB
車,均有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詳如附表一「AB車過戶登記欄」所示),已如前述,且被告壬○○冒用乙○○即翔輪企社之名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5、6、11所示之AB車過戶登記,及透過被告子○○取得丁○○、午○○之身分證後,分別冒用丁○○名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AB車、冒用午○○名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AB車過戶登記等情,亦據被告壬○○自承以上各情(偵緝字第
224號卷第38頁、第47頁、本院卷二第203頁)及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有獲取報酬,幫被告壬○○蒐集人頭身分證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5、7所示AB車之過戶登記等情(偵緝字第224號卷第247頁、第248頁、第
258頁、第259頁),核與證人乙○○、丁○○、午○○所證其等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遭冒名利用情節相符(偵字第5809號卷第275頁至第276頁、偵字第772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偵緝字第224號卷第230頁;本院卷三第
164頁、第165頁、第172頁)。則被告壬○○明知該等過戶車輛均經任意拆解併裝,部分更有偽造引擎或車身號碼之情事,而與B車原有車籍資料顯不相符;且過戶對象除以上受詐欺而買受AB車之巳○○、己○○○、辰○○、胡順昌、丑○○外,或冒用乙○○即翔輪企業社、丁○○、午○○等人之名義,或利用對AB車不知情之其他人員名義為過戶,並未實際交易過戶;被告子○○亦明知丁○○、午○○並無同意,更無交易過戶之事實,猶仍與被告壬○○共同據以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亦堪認定。至被告子○○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異前詞,否認知情,惟衡以子○○於警詢係在未受到恐嚇、威脅、利誘或疲勞詢問情況下自由陳述,業據證人即員警 潘泰輝 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三第
160頁、第161頁),且核其警詢陳述亦與偵查中所供情節(偵緝字第224號卷第258頁、第259頁)大致相符,復酌其陳述內容具體交代何時受被告壬○○委託找人頭過戶、如何計取報酬及實際完成過戶登記之情形,苟未親身經歷,焉能為此詳盡之陳述,此觀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過戶車子的事情子○○都知道;子○○對於向丁○○、午○○借身份證當人頭都知情」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22頁),堪認被告子○○改口否認知情及被告壬○○以證人身分證稱子○○不知情,分別係圖卸刑責及迴護被告子○○之詞,均不足憑採。
㈣另被告壬○○事後雖於本院復否認其不知許登富有併裝贓
車零件及改過引擎或車身號碼云云,惟被告壬○○業於94年6月29日其弟癸○○名義應訊時供稱:「我知道許登富之車輛為贓物」〔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無卷號),下稱警二卷,第56頁〕及於95年6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修理完及要賣車前我也都會把車看仔細」(偵緝字第224號卷第72頁)、95年7月10日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許登富拿車牌是要掛在另1部贓車,同時我也知道許登富會打車身、引擎號碼,我是一時貪心才會叫許登富幫我偽造」(偵緝字第224號卷第211頁)、於95年8月17日偵查中供稱:「知道是贓車是因修理後的車狀與沒有修理的車狀不一樣,因為螺絲拆過就知道了,有修理過有黏的痕跡,我是看有補土就知道了,例如有撞過就有黏過的痕跡。許登富有跟我講過,修理過1、2台車後,我問他說為何車會那麼漂亮,他說現在沒有在修理了,直接去偷車,用焊接拼湊」(偵緝字第224號卷第299頁)、96年5月10日偵查中供稱:「(提示查獲 孫獻文 竊盜、贓物案清單一,附表上的車子,是不是你去偷竊後再變造裡面的車身號碼,換成買來的車籍資料,並懸掛買來的車牌號碼?)我的車子壞掉,給許登富去修理。我承認是贓物」(偵字第7722號卷第74頁、第75頁),並就記憶所及之具體情形分別為如下供述: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AB車部分,於警詢供稱:「車號0000-00只有引擎和變速箱是原車的,其他車身(體)及零件組是贓物,都是許登富所竊得並變造、偽造。該車我是委託許登富偽造、變造該車引擎、車身號碼」(偵緝字第224號卷第281頁)、偵查中供稱:「1480-MG是94年初向水仔買的,94年初交給許登富拼裝,他也是用吊車來吊的,也是換車殼,在三多路高速公路下交車」(偵緝字第224號卷第301頁);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AB車部分,於警詢供稱:「車號0000-00是贓物,是許登富所竊得並變造、偽造。該車是車禍事故車,連同車籍資料我是以70,000購得,並以70,000元委託許登富變造、偽造該車」(偵緝字第224號卷第20
1頁、第202頁);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AB車部分,於94年6月28日警詢中偽冒「癸○○」應訊供稱:「我知道該車是失竊贓車,因為『 小胖 』將該車已註銷車籍資料(車牌00-000、引擎號碼8DC0-000000)拿給我時,我有核對該35噸藍色拖車頭,我看到該車門邊噴有白色X7-408車號,與原始資料不符」(警二卷第49頁、第50頁);⒋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AB車部分,於警詢時供稱:「車號0000-00只有引擎和變速箱是原車的,其他車身(體)及零組件是贓物,車號0000-00除引擎和變速箱外,是許登富變造、偽造」(偵緝字第224號卷第281頁)、於偵查中供稱:「1447-MG那台也是贓車拼裝的,好像是93年跟阿水買的,買了100,000元,我委託許登富拼裝的,他拼裝贓車,我給他120,000元。拼裝整個車殼,這台事故車車頂跟左側壞掉了;車身的號碼有動過,有用鉚釘敲打過,是許登富動的」(偵緝字第224號卷第107頁、第108頁);⒌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AB車部分,於警詢供稱:
「車號00-0000這輛車大約是我在94年初,約以10幾萬向台北綽號『 阿水仔 』本名陳琛田購買,是車禍的事故車輛;6B-4289是贓車,是許登富偽造、變造該車引擎、車身號碼,是我委託許登富偽造、變造該車引擎、車身號碼」、於偵查中供稱:「6B-4289是93年尾或94年年初向水仔買的,在94年初許登富叫吊車來我廠裡吊,約修理1個月,引擎及變速箱有換過,我也知道是贓車,該部事故車我花15萬以內買的,叫許登富找賊車換引擎及變速箱」(偵緝字第224號卷第299頁);⒍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AB車部分,於警詢供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是借屍還魂的贓車。該車是大約在93年底,在台南市向1名綽號『瘦 吳仔 』以120,000元購得,是車禍的事故車輛。是我委託許登富偽造、變造引擎、車身號碼」(偵緝字第224號卷第280頁、第281頁)、偵查中供稱「6G-1798號車是00年底向綽號瘦吳以120,000左右買的,94年初許登富請吊車來我廠裡吊,是換整台車的車殼,我給他80,000元,約1個月修好,我們約在高雄市○○路高速公路下交車,我也知道該部車是賊車」(偵緝字第224號卷第300頁);⒎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AB車部分,於警詢供稱:「車號00-0000只有引擎和變速箱是原車的,其他車身(體)及零組件是贓物;我買來時,該車是車禍事故車,連同車籍資料是以50,000購得,再委託許登富變造、偽造該車」、於偵查中供稱:「白色1600(C.C.)的三菱車,引擎號碼是4G92D025069,車殼也是贓物,拼裝在事故車上;許登富拼裝的,我不知道在何處拼裝的,約93年年初拼裝的」(偵緝字第224號卷第105頁);⒏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AB車部分,於警詢供稱:「車號0000-00只有引擎和變速箱是原車的,其他車身(體)及零組件是贓物;我買來時該車是車禍事故車,連同車籍資料是以40,000購得。
是我委託許登富變造、偽造該車」(偵緝字第224號卷第
199頁、第200頁);⒐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AB車部分,於警詢供稱:「VN-9826號自小客車是於94年初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尚運汽車保養廠,老闆綽號叫『模仔』之男子,以30,000元購得之事故車,我即通知委託許登富修理;許登富告訴我是以贓車變造引擎、車身號碼與VN-9826號自小客車車籍相同,就是所謂借屍還魂車輛。許登富大約是94年4月間將該車開到我的吉昱企業社交給我」(警四卷第4頁),並有澎湖縣警察局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所示AB車勘察報告(警二卷第265頁至第26
7頁、第298頁至301頁、第352頁至355頁、第386頁至第388頁、第489頁至第492頁、第530頁至第532頁、第556頁至第558頁、第578頁至第581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AB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AB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AB車協助鑑驗結果說明函(警二卷第256頁至第261頁、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80頁至第381頁、第460頁至第461頁、第57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AB車採證相片暨說明(警四卷第51至第58頁、第62頁、第63頁),可供憑核。據上,被告壬○○就其與許登富合作之犯罪模式已供承明確,且能就各別車輛偽造情形有所說明,苟非被告壬○○親身參與經驗上述過程,豈能如此詳盡供述,且與以上卷存警方勘察報告及各該汽車製造公司之協助鑑驗說明內容大致相符,故堪認其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可資憑信;至被告壬○○供述之細節內容或有與客觀事證未能一致對應,然此或因涉案車輛甚多,且隨時間經過所致,自不足影響被告壬○○上述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壬○○、子○○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罪
證明確,被告2人關於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壬○○就冒用乙○○即翔輪企業行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並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或新領牌照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乙○○所證其所經營之翔輪企業行遭冒用辦理汽車過戶等情相符(警二卷第520頁、第521頁、第607頁至第610頁、警四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字第5809號卷第275頁、第276頁、偵字第772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車輛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暨過戶申請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84頁、第190頁、第192頁、第195頁、第196頁、第215頁;本院卷三第138頁、第139頁),足認被告壬○○此部分之自白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壬○○雖另辯稱其未盜刻印章云云,惟此情已為證人乙○○否認在卷,且依證人乙○○所提出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之聲明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刑字第094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49頁)及高雄縣政府商業印鑑證明書(偵字第7722號卷第44頁),據以比對其上所蓋用之「翔輪企業行」、「乙○○」原始印文,及如附表三「偽造過戶文件」欄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明顯可見兩者有所不同,足認證人乙○○所言較可採信,被告壬○○係自行盜刻「翔輪企業行」、「乙○○」印章後加以蓋用偽造印文,洵可認定,被告壬○○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壬○○關於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壬○○、子○○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壬○○辯稱:是滕北峰向我買車,但滕北峰沒有錢,所以才會去向新光公司貸款,並把錢交給我云云;被告子○○則辯稱:是壬○○叫我一起去,辦完後壬○○拿2千元給我,車由壬○○開走,以後我就沒有再拿到錢。惟查:
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QG00000000號、車
身號碼N16ES009386號)係於94年9月12日由被告壬○○經營之吉昱企業行過戶登記予滕北峰乙情,有該車之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書面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憑(偵字第5809號卷第94頁、警一卷第243頁),又滕北峰於同年10月6日與周豐盛、子○○共同前往新光公司,以該車辦理汽車借款,並由周豐盛擔任保證人,向該公司借得27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壬○○供承無訛,且有新光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本票存卷可考(警二卷第202頁、第20
4頁)。㈡被告壬○○雖以上情為辯,惟據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
:「壬○○叫我去蒐集人頭身分證讓他去登記車輛過戶,然後向當舖及汽車貸款公司借款。我幫壬○○蒐集到周豐盛等人身分證;我幫壬○○找人頭身分證,每張1萬元的酬勞,然後過戶車輛有典當、借款或是賣掉再分我錢;幫壬○○所找的人頭身分證的酬勞,是壬○○親自拿給我,事後我與滕北峰一起去新光金控汽車貸款公司借款,並分我2千元,以後我都沒有在拿到錢了;U2-8238下落不明,該車是原車使用,並由壬○○開走了」(偵緝字第224號卷第248頁至第250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壬○○打電話給我叫我找人頭,我找的人頭有丁○○、午○○、周豐盛,如果車輛辦理過戶完竣後,每1台車壬○○拿10,000元給我;去高雄後火車站向新光金控辦理汽車貸款,是壬○○叫我一起去,壬○○有拿2,000元給我;辦完後是壬○○將該車輛開走;周豐盛沒有固定工作,是作臨時工」(偵緝字第224號卷第258頁、第259頁),先後所述一致相符,並佐以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是我叫周豐盛去找人頭後,跟滕北峰及子○○一起牽車去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子○○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但知道周豐盛找人頭的事,事後貸款270,000元,我拿了150,000元,其餘他們3人去分」(本院卷二第222頁),足證被告壬○○與滕北峰間確無買賣汽車之事實,其將汽車過戶予滕北峰係為避免遭債權追索或犯罪追查之手段,惟其仍據以辦理過戶登記及透過知情之被告子○○、滕北峰、周豐盛出面向新光公司辦理車貸,使承辦之監理機關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使新光公司誤信滕北峰係對該車有實力支配之所有權人,進而貸與款項,是被告壬○○、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堪認定,其等嗣後改口否認,均係圖卸之詞,不足為採。
四、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之識
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且監理單位對於引擎號碼亦均登記在案,自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將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壬○○多次將B車及車籍資料供予許登富,由許登
富將自不詳管道取得之贓車偽造成上述AB車使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被告壬○○未經丁○○、乙○○即翔輪企業行、午○○之同意,多次偽冒其等名義填載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行使監理機關申辦過戶手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私文書罪;被告壬○○多次明知係AB車,與所欲申辦過戶之車籍資料不符,且部分或有上述冒名申請及無實際交易過戶情事,而仍向監理機關申辦過戶手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壬○○多次隱瞞係AB車之事實而將該等AB車售予不知情之各該買主、向光華當舖質押借款,及明知無還款意願且無過戶之事實而向新光公司詐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子○○就未經丁○○、午○○之同意,多次偽冒其等名義填載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持向行使監理機關申辦過戶手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之私文書罪;其多次明知冒用丁○○、午○○名義申請且無實際交易過戶情事,及明知被告壬○○與滕北峰間無車輛過戶之事實,而仍向監理機關申辦過戶手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明知壬○○、滕北峰、周豐盛均無還款意願且無過戶之事實而仍參與其等向新光公司貸款並分得部分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就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與許登富間;就辦理丁○○、午○○過戶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向新光公司詐貸犯行與被告子○○、滕北峰、周豐盛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多次利用不知情之車行人員代售AB車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與被告壬○○、子○○各該所犯相關之偽造「丁○○」、「翔輪企業行」、「乙○○」、「午○○」印章,及於如附表一、附表三「偽造過戶文件欄」所示汽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切結書上偽造各該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或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同一車輛同時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係同時同地以一行為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係單純一罪。第按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時,為貫徹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暨連續犯以一罪論之立法意旨,宜採先連續後牽連之原則,即就其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有連續關係者,包括的認定以一罪論,然後再與各連續犯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從較重之牽連犯或連續犯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壬○○先後多次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子○○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刑法第56條修正前所定之連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向新光公司詐貸部分應與所為其他犯行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併指明。被告壬○○所犯連續收受贓物、共同連續偽造準私文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各罪間;被告子○○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共同詐欺取財各罪間,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之牽連犯。查被告壬○○、子○○行為後,刑法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⒈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施」,與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行』,對實行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無影響,但仍限縮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有參與及分擔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雖均構成共同正犯,仍應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⒉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則被告壬○○先後多次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子○○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及提高罰金倍數,此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並均應從一重依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壬○○如事實欄㈠至所為部分,尚有收受贓物犯行;被告壬○○如事實欄㈠、㈡、㈤至㈦、所為部分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子○○如事實欄㈠、
㈤、㈦所為部分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壬○○、子○○如事實欄部分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等部分均與被告壬○○、子○○起訴論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裁判;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被告壬○○向許登富購入(「ROVER車殼」)並配裝於引擎號碼為D16Y3F222709之同款車部分,實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AB車同一,故已為本院論斷如前,自不再重複評價,應併敘明。又被告壬○○、子○○各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即被告壬○○、子○○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但本案因有上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故應依該綜合比較之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㈢爰審酌被告壬○○為圖己利,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推由
許登富以不詳方式取得贓車並加以改造,使失主不易尋回失車,並委由被告子○○尋找人頭辦理過戶手續,而冒用他人名義,亦損害公路監理機關車籍之管理,危害甚大,復使不知情之第三人受騙,購買該等來源不明之贓車,或貸與款項,造成其等受有損害,並衡以被告壬○○所犯次數甚多,位居主導地位,情節較重;被告子○○則僅參與利用丁○○、午○○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及向新光公司詐貸部分,情節較輕,及其等2人均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子○○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子○○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牽連而犯詐欺取財罪,但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壬○○部分,即因牽連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不符上開減刑要件,而不予減刑,應併敘明。
㈣沒收:如附表一、附表三「偽造過戶文件」欄所示之偽造印
文、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印文,皆為被告壬○○所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5、7「偽造過戶文件」欄所示偽造之「丁○○」、「午○○」印文,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子○○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第按行為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0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壬○○偽刻之「丁○○」、「翔輪企業行」、「乙○○」、「午○○」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其中,偽造之「丁○○」、「午○○」印章,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子○○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非機關團體之印信,只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證明而已,與刑法第219條規定之印章、印文不符,且該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已因打造而附著於所有權屬原車主或善意受讓之新車主之贓車車體,非屬被告壬○○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一、附表三「偽造過戶文件」欄所示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切結書及如附表二「偽造質當文件」欄所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當票,已分別交付公路監理機關及光華當舖留存,已非被告壬○○、子○○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8-1720」、「000-0000」號牌各2面、「WL-1687」號牌1面、鋼製數字碼3支、被告壬○○之高雄三信前鎮分社存摺、 陳榮理 彰化商銀前鎮分社存摺各1本,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壬○○、子○○之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壬○○部分雖以:㈠如附表一所示之B車均係被告壬○○與許登富謀議後,由許登富負責竊取而來;㈡又被告壬○○購入ZU-9492號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後,將該車號牌交予許登富,另掛在不詳時、地所竊得之不詳贓車;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AB車關於未○○部分之過戶登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AB車關於丙○○即旭財企業行、乙○○即翔輪企業行部分之過戶登記、如附表一編號4、9、11所示AB車關於寅○○部分之過戶登記、如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1)所示車輛關於辦理乙○○即翔輪企業行過戶登記部分,各係未經未○○、丙○○即旭財企業行、乙○○即翔輪企業行、寅○○同意所為,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過戶登記之人。因認被告壬○○就以上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被告子○○部分,除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亦有參與竊盜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B車及委由許登富偽造引擎或車身號碼之謀議,並負責收集身分證充作人頭,而對後續各該偽造完成之AB車辦理過戶登記,使公務員登載該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其後售予不知情之買主或向當舖借款,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子○○就以上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惟查:㈠關於被告壬○○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
⒈檢察官固指以上B車係由許登富所偷竊,且被告壬○○就
此部分犯行亦有參與謀議及行為分擔,然許登富於本件案發迄今未曾到案說明,亦無被害人指證係許登富所竊,是該等B車是否係許登富竊盜而來,抑或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物,事後再加以取得,不得而知,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僅能認定係由許登富自不詳管道收受該等贓物,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
⒉關於原懸掛「ZU-9492」號牌之車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3)之由來,業據被告壬○○於警詢供稱:「ZU-9492是正常沒有經偽造及變造,該車體連同引擎都在吉昱企業行(目前查扣中),但是許登富拿了我2面ZU-9492車牌」(偵緝字第224號卷第200頁)、偵查中供稱:「ZU-949
2這台車子本來就是好的車,車牌被許登富拿走;ZU-949
2全部的車體完整放在我經營的吉昱企業行。大約10或11萬左右買的,在94年年中透過屏東富仔買的,對方我不認識,在屏東空軍醫院(公館)看車,談好價錢,我就拿了車子資料開車回來,還沒有辦過戶。這台車有修避震器裡面的三角台,我不知道修理多少錢,要看賓仔那邊的帳單」(偵緝字第224號卷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原車主 吳進榮 證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係登記 吳婉君 ,是我出錢買的,我以180,000元向我弟弟購買的,車子都是我在使用。我大約94年5月份的時候再屏東空軍醫院門口以98,000元賣給壬○○(當場由吳進榮指認壬○○檔案照片影本無訛);將該車賣給壬○○時還可使用,原貌完好沒有烤漆過」(警二卷第590頁、第591頁),足證被告壬○○所購入之ZU-9492號自用小客車並非事故車,與其前述犯罪手法有別,且除無檢察官所指相關贓車或其零件扣案可資憑認外,亦無證據佐認被告壬○○、子○○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又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AB車關於未○○部分之
過戶登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AB車關於丙○○即旭財企業行之乙○○即翔輪企業行部分之過戶登記、如附表一編號4、9、11所示AB車關於寅○○部分之過戶登記,各係未經 葉金川 、丙○○即旭財企業行、乙○○即翔輪企業行、寅○○同意所為等節,經查:
⑴關於冒用未○○名義部分,未據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說明。
⑵關於冒用丙○○即旭財企業行名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AB車過戶登記,及冒用乙○○即翔輪企業行名義辦理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AB車、如附表四所示車輛過戶登記部分:
①依本院所調取車號00-0000號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暨
過戶申請資料,可知該車係於91年12月31日由潘志強轉讓並過戶登記予丙○○即旭財企業行,嗣於92年12月24日由丙○○即旭財企業行過戶予被告壬○○經營之吉昱企業行(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第11
8頁、第180頁),再參以證人潘志強於警詢所證:「我於91年以8千元賣給了屏東縣潮州鎮1家不知名之保養廠」(警二卷第508頁),足徵被告壬○○供稱該車約在93年初(實際應在92年12月間)向屏東潮州鎮車商「湯敬文」所購入乙情,應屬實在,堪予採信。據上,該車以丙○○即旭財企業行名義為過戶登記之時間既係在被告壬○○購車之前,縱令丙○○即旭財企業行有遭冒用名義之情事,亦與被告壬○○無涉。
②次查,依前開車號00-0000號(附表一編號8)及車
號00-0000號(附表四編號1)、XU-3676號(附表四編號2)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暨過戶申請資料所載,車號00-0000號係於93年7月14日由吉昱企業行過戶登記予乙○○即翔輪企業行;車號00-0000號車輛係在93年7月12日由吉昱企業行過戶登記予乙○○即翔輪企業行;XU-3676號車輛係在93年2月25日由泳金企業有限公司過戶登記予乙○○即翔輪企業行,復由乙○○即翔輪企業行於93年3月25日過戶登記予 徐鴻賓 。然被告壬○○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月29日入監,迄同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以上車輛過戶登記予 王峰 翔即翔輪企業行,及由乙○○即翔輪企業行再過戶登記予他人時,被告壬○○尚在監服刑,而非其所為,是被告壬○○於警詢一度自承有為上開犯行,應係與冒用乙○○即翔輪企業行為其他車輛過戶登記混淆所致,不足資為被告壬○○有該等犯行之依憑。
⑶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9、11所示AB車冒用寅○○名義
過戶登記部分,經查,寅○○係本案共同被告亥○○之友人乙情,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偵緝字第224號卷第71頁、第72頁),且依證人寅○○證稱:「共賣給陳榮理跟壬○○6次車輛,除1465-KN是全毀狀況外,其餘5輛均車體部位車禍受損都能修復,都是與壬○○電話接洽後,在與陳榮理見面交易」(警一卷第102頁),足見被告壬○○與寅○○確有車輛買賣往來,且未據寅○○證稱有未經其同意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事,自無足遽認被告壬○○涉有此部分犯行。
㈡關於被告子○○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
就竊盜如附表一所示B車部分,除依前述相同理由,認無證據證明該等贓車係許登富所竊得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自不能遽謂其有竊盜之犯行。此外,被告子○○雖有受被告壬○○之託,向丁○○、午○○取得其等身分證,且未經其等同意而擅自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然究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子○○對於被告壬○○過戶之車輛均係經偽造引擎或車身號碼之贓車有所知情,且亦參與冒用丁○○、午○○名義以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遑論被告子○○係因93年(6月26日至9月26日)在監服刑期間認識被告壬○○,出獄後始與被告壬○○有所往來乙情,業據被告子○○、壬○○一致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訴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AB車冒用丙○○即旭財企業行名義過戶登記(91年12月31日)、冒用乙○○即翔輪企業行過戶登記(93年7月14日),或在被告子○○認識壬○○前,或在被告子○○在監期間所發生,均顯與被告子○○無涉。復依卷存事證亦無可資證明被告子○○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4、5、6、9、11所示AB車之買賣、質當行為,或就賣得價金、借款受有分配或取得報酬,均無足遽認被告子○○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㈢綜上,公訴意旨以上所指被告壬○○、子○○之犯行,或無
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或依卷存事證顯非被告壬○○、子○○所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行為若成立犯罪,各與被告壬○○、子○○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同案被告亥○○部分,待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贓車車號、引擎號碼│供偽造引擎、車身號│查扣車輛之號牌暨引擎│AB車過戶登記│偽造過戶文件│備註│││、車身號碼(簡稱A│碼用,以掩飾贓車之│、車身號碼││││││車)│車輛(簡稱B車)及││││││││其來源│││││├──┼─────────┼─────────┼──────────┼───────────┼──────────┼──────────┤│1│自小客車│壬○○於93年底某日│車號:0000-00│1.95年5月15日│1.偽造94年12月30日汽│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車號:│,以60,000元向陳琛│引擎號碼:│*新車主:吉昱企業行│車過戶登記書││││CI-2582│田購入車號0000-00│7AG070470(未偽造)│*原車主:巳○○│*偽造「丁○○」印││││引擎號碼:│號之肇事車輛。│車身號碼:│2.95年1月3日│文1枚││││7AG070470││INXBB03E4TZ492096(│*新車主:巳○○│2.偽造丁○○之委託書││││車身號碼:││以重鉚方式偽造)│*原車主:吉昱汽車行│*偽造「丁○○」印││││INXBB03E9TZ397128│││3.94年12月30日│文1枚││││(起訴書誤載為│││*新車主:吉昱企業行│3.偽造94年10月26日汽││││1NXBB03E9TZ39712)│││*原車主:丁○○│車過戶登記書│││││││*異動日期:│*偽造「丁○○」印││││(申○○93年11月16│││⒋94年10月26日│文1枚││││日於臺北市內湖區民│││*新車主:丁○○│4.偽造94年6月21日汽││││權東路6段206巷80│││*原車主: 謝林宏 │車過戶登記書││││號旁失竊)│││⒌94年9月12日│*偽造「翔輪企業行│││││││*新車主:謝林宏│」、「乙○○」印│││││││*原車主:滕北峰│文各1枚│││││││⒍94年9月6日│5.偽造93年12月30日汽│││││││*新車主:滕北峰│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吉昱汽車行│*偽造「翔輪企業行│││││││⒎94年6月21日│」、「乙○○」印│││││││*新車主:吉昱企業行│文各1枚│││││││*原車主:翔輪企業行││││││││⒏93年12月30日││││││││*新車主:翔輪企業行││││││││*原車主:寅○○│││├──┼─────────┼─────────┼──────────┼───────────┼──────────┼──────────┤│2│自小客車│壬○○於93年底某日│車號:0000-00│1.94年12月19日│1.偽造94年1月6日汽│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車號:│,以70,000元向陳琛│引擎號碼:│*新車主:吉昱企業行│車過戶登記書││││D2-7223│田購入車號0000-00│GA00000000(以磨除重│*原車主:未○○│*偽造「翔輪企業行││││引擎號碼:│號之肇事車輛。│新打印方式偽造)│⒉94年1月6日│」、「乙○○」印文││││B14XLA07421││車身號碼:│*新車主:未○○│各1枚││││車身號碼:││B14XLA015915(以磨除│*原車主:翔輪企業行│2.偽造94年1月6日汽││││B14XLA007490││重新打印方式偽造)│⒊93年12月31日│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新車主:翔輪企業行│*偽造「翔輪企業行││││(施咊花93年11月1│││*原車主: 黃志強 │」、「乙○○」印文││││日於臺南縣永康市新││││各1枚││││興街8號前失竊)││││3.偽造93年12日31日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翔輪企業行││││││││」、「乙○○」印文││││││││各1枚││├──┼─────────┼─────────┼──────────┼───────────┼──────────┼──────────┤│3│35噸貨櫃曳引車│壬○○於94年6月23│車號:00-000│無│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車號:│日或24日16、17時許│引擎號碼:││││││X7-408│,以65,000元向葉全│8DC0-000000(以磨除││││││引擎號碼:│興購入車號00-000號│重新打印方式偽造)││││││8DC0-000000│之肇事車輛。│││││││││││││││(天○○94年6月2││││││││日於高雄市小港區平││││││││和東路旁失竊)││││││├──┼─────────┼─────────┼──────────┼───────────┼──────────┼──────────┤│4│自小客車│壬○○於94年間某日│車號:0000-00│1.94年4月1日│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車號:│,以100,000元向陳│引擎號碼:│*新車主:己○○○│││││D3-5152│琛田購入車號0000-0│00000-00000ψVIDA│*原車主:寅○○│││││引擎號碼:│G號之肇事車輛│(以磨除重新打印方式││││││IZZ0000000││偽造;起訴書附表誤載││││││車身號碼:││為IZZ0000000)││││││INXBR12E8WZ033001││車身號碼:││││││││INXBR12E4WZ005163││││││(卯○○93年11月13││(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下││││││日於臺南市○○街與││方、引擎蓋下方、行李││││││開元路口失竊)││箱蓋下方及4個門)、││││││││INXBB03E9TZ397128(││││││││前擋風玻璃玻璃左下方││││││││處內側的車輛識別號碼││││││││牌)、INXBR12E8WZ033││││││││001(前後保險桿部分││││││││)││││├──┼─────────┼─────────┼──────────┼───────────┼──────────┼──────────┤│5│自小客車│壬○○於94年間某日│車號:00-0000│1.94年10月12日│1.偽造94年10月12日汽│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車號:│以100,000元向陳琛│引擎號碼:│*新車主:午○○│車過戶登記書││││ZI-0846│田購入車號00-0000│QG00000000(未偽造)│*原車主:翔輪企業行│*偽造「午○○」、││││引擎號碼:│號之肇事車輛│車身號碼:│2.93年12月30日│「翔輪企業行」、「││││QG00000000號││N16ES012870(以磨除│*新車主:翔輪企業行│乙○○」印文各1枚││││車身號碼:││重新打印方式偽造;起│*原車主:康毓鈴│⒉偽造93年12月30日汽││││N16ES020386││訴書附表誤載為N16ES0││車過戶登記書││││││1287)││*偽造「翔輪企業行││││(戊○○94年1月8││││」、「乙○○」印文││││日於高雄縣鳳山市高││││各1枚││││鳳1號2之5號前失││││││││竊)││││││├──┼─────────┼─────────┼──────────┼───────────┼──────────┼──────────┤│6│自小客車│壬○○於93年底某日│車號:00-0000│⒈94年3月1日│⒈偽造94年3月1日汽│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車號:│,向綽號「 瘦吳仔 」│引擎號碼:│*新車主:辰○○│車過戶登記書││││DO-6063│以120,000元購入車│GA00000000(以磨除重│*原車主:翔輪企業行│*偽造「翔輪企業行││││引擎號碼:│號6G-1798號之肇事│新打印方式偽造)│⒉93年12月31日│」、「乙○○」印文││││GA00000000│車輛│車身號碼:│*新車主:翔輪企業行│各1枚││││車身號碼:││B14STA022436(未偽造│*原車主: 陳碧珠 │⒉偽造93年12月30日汽││││B14STA009706││)││車過戶登記書││││││││*偽造「翔輪企業行││││(酉○○93年11月15││││」、「乙○○」印文││││日於臺北市○○○路││││各1枚││││3段217巷7弄內失││││││││竊)││││││├──┼─────────┼─────────┼──────────┼───────────┼──────────┼──────────┤│7│自小客車│壬○○於94年間某日│車號:00-0000│⒈94年12月30日│⒈偽造94年12月30日汽│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車號:│,經綽號「小王」之│引擎號碼:│*新車主:吉昱企業行│車過戶登記書││││Y2-8267│成年男子介紹,以6│A32D13975(以磨除重│*原車主:丁○○│*偽造「丁○○」印││││引擎號碼:│0,000-70,000元向不│新打印方式偽造)│⒉94年11月17日│文2枚││││VQ-00000000│詳之人購入車號00-0│車身號碼:│*新車主:丁○○│⒉偽造「丁○○」之委││││車身號碼:│030號故障車│A32D013860(以磨除重│*原車主: 黃程秀珠 │託書││││A32TK024428││新打印方式偽造)││*偽造「丁○○」印││││││││文1枚││││(辛○○91年4月29││││⒊偽造94年11月17日汽││││日於臺中縣大雅鄉永││││車過戶登記書││││和路182號失竊)││││*偽造「丁○○」印││││││││文1枚││├──┼─────────┼─────────┼──────────┼───────────┼──────────┼──────────┤│8│經電解還原後無法辨│壬○○於92年底某日│車號:00-000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識│,在屏東縣潮州鎮以│引擎號碼:│││││││50,000元向湯敬文購│4G92D025069號││││││(失竊車籍不詳)│入車號00-0000號之│車身號碼:│││││││肇事車輛│0000000││││││││││││││││││││││││││││││││││││├──┼─────────┼─────────┼──────────┼───────────┼──────────┼──────────┤│9│經電解還原後無法辨│壬○○於94年間,於│車號:0000-00│⒈94年9月16日│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識│不知名保養場,以40│引擎號碼:│*新車主:庚○○││││││,000元購入車號000│TA-AG09410(以磨除重│*原車主:滕北峰│││││(失竊車籍不詳)│7-JL號肇事車輛│新打印方式偽造)│⒉94年9月6日│││││││車身號碼:│*新車主:滕北峰│││││││GD05945│*原車主:寅○○││││││││⒊94年5月6日││││││││*新車主:寅○○││││││││*原車主:許能雄│││├──┼─────────┼─────────┼──────────┼───────────┼──────────┼──────────┤│10│經電解還原後無法辨│壬○○於91年間,以│車號:00-0000│無│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識│50,000元向蔡素英購│引擎號碼:│││;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入車號00-0000號肇│D16Y3E222709│││12所示為同一車│││(失竊車籍不詳)│事車│車身號碼:││││││││SARRTZLTWAD190971││││││││(起訴書誤載為:RRTZ││││││││LTWAD190971)││││├──┼─────────┼─────────┼──────────┼───────────┼──────────┼──────────┤│11│自小客車│壬○○於94年間某日│車號:00-0000│⒈94年1月24日│⒈偽造94年1月24日汽│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車號:│,向綽號「模仔」男│引擎號碼:│*新車主:丑○○│車過戶登記書││││SU-8833│子以30,000元購得車│3S0000000│*原車主:翔輪企業行│*偽造「翔輪企業行││││引擎號碼:│號VN-9826號肇事車│車身號碼:│⒉93年12月30日│」印文1枚││││3S0000000││ST0-0000000(以磨除│*新車主:翔輪企業行│⒉偽造94年1月24日汽││││車身號碼:││重新打印方式偽造)│*原車主:寅○○│車各項異動登記書││││ST0-0000000│││⒊93年12月9日│*偽造「翔輪企業行│││││││*新車主:寅○○│」印文1枚││││(甲○○94年1月1日│││*原車主:葉榮興│⒊偽造93年12月30日汽││││7時許於臺南市東日││││車過戶登記書│○○○區○○路○段○○號王││││*偽造「翔輪企業行││││明成住處前失竊)││││」印文2枚、「王峰││││││││翔」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偽造質當文件│偽造之署名與印文│├──┼───────────┼────────────────┤│1│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癸○○」之署名1枚;偽造「││││午○○」署名及印文各2枚│├──┼───────────┼────────────────┤│2│委託書│偽造「癸○○」之署名2枚;偽造「││││午○○」署名及印文各2枚│├──┼───────────┼────────────────┤│3│光華當舖當票│偽造「癸○○」、「午○○」署名各││││1枚│└───────────────────────────────┘┌───────────────────────────────────────┐│附表三│├───┬────┬──────────┬──────────────┬────┤│編號│車號│車輛過戶登記或新領牌│偽造過戶文件│出處││││照│││├───┼────┼──────────┼──────────────┼────┤│1│ZG-3516│93年12月30日(過戶)│偽造93年12月30日汽(機)車過戶│本院卷一││││*新車主:翔輪企業行│登記書│第184頁││││*原車主:黃志強│*偽造「翔輪企業行」、「王峰││││││翔」印文各1枚││││├──────────┼──────────────┼────┤│││94年6月21日(過戶)│偽造94年6月21日汽(機)車過│本院卷一││││*新車主:吉昱企業行│戶登記書│第183頁││││*原車主:翔輪企業行│*偽造「翔輪企業行」、「王峰││││││翔」印文各1枚││├───┼────┼──────────┼──────────────┼────┤│2│TO-1749│93年11月12日(過戶)│偽造93年11月12日汽(機)車過│本院卷一││││*新車主: 陳永和 │戶登記書│第190頁││││*原車主:翔輪企業行│*偽造「翔輪企業行」、「王峰││││││翔」印文各1枚││├───┼────┼──────────┼──────────────┼────┤│3│YT-4903│94年7月5日(過戶)│偽造94年7月5日汽(機)車過│本院卷一││││*新車主:吉昱企業行│戶登記書│第215頁││││*原車主:翔輪企業行│*偽造「翔輪企業行」、「王峰││││││翔」印文各1枚││├───┼────┼──────────┼──────────────┼────┤│4│6720-JL│92年12月26日(新領牌│⒈偽造92年12月26日汽(機)車│本院卷三│││(重領前│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第138頁│││號牌為「│*車主:翔輪企業行│*偽蓋「翔輪企業行」印文2│、第139│││N9-0021│*引擎號碼:4G82X117│枚、「乙○○」印文4枚│頁│││」│*車身號碼:0000000│⒉偽造讓渡書(讓與人: 張開然 ││││││;受讓人翔輪企業行)││││││*偽造「翔輪企業行」、「王││││││峰翔」印文各1枚││└───┴────┴──────────┴──────────────┴────┘┌─────────────────────────┐│附表四│├───┬────┬──────────┬─────┤│編號│車號│偽造之文書│出處│├───┼────┼──────────┼─────┤│1│YE-7159│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本院卷一││││*新車主:翔輪企業行│第187頁││││*原車主:吉昱企業行│││││*異動日期:93.7.12││├───┼────┼──────────┼─────┤│2│XU-3676│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本院卷一││││*新車主:翔輪企業行│第201頁││││*原車主:泳金企業有│││││限公司│││││*異動日期:93.2.25││││├──────────┼─────┤│││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本院卷一││││*新車主:徐鴻賓│第198頁││││*原車主:翔輪企業行│││││*異動日期:93.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