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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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8月間先將所有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出借予丁○○,再由丁○○將上開系爭帳戶資料轉交與真實年籍不詳姓名「 黃銘新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嗣於98年1月間,「黃銘新」為求詐騙之後轉帳便利之需要,要求丁○○轉知甲○○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之功能,並將系爭帳戶寄予丁○○後轉交甲○○。甲○○於收受系爭帳戶資料時,業已懷疑丁○○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仍於98年2月5日在高雄市新興郵局辦理郵政金融卡局內轉帳及跨行轉帳之申請手續之後,而於同年月24日前某日,復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度提供予丁○○,再由丁○○將上開系爭帳戶資料轉交「黃銘新」。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8年2月2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為小姑美紋,因積欠債務,現急需一筆款項還款云云,而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0分許,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匯款30萬元至甲○○上開系爭帳戶內,嗣乙○○以電話聯絡其小姑發現未有此事,始悉受騙(丁○○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參易字卷第77至79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系爭帳戶確係其所開設,並有將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借與丁○○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丁○○是伊大學同學,丁○○稱因其父母會管她的錢,所以要借伊的帳戶使用,因其丁○○要把打工的薪資一半匯入伊的帳戶,另一半匯入她自己的戶頭。至於上開帳戶為何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伊不知情等語(參易字卷39頁)。惟查:
㈠、上開系爭帳戶係被告甲○○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又被害人乙○○曾於98年2月24日13時10分許,匯款30萬元至甲○○上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有被害人乙○○警詢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3月11日鳳營字第0980100309號函檢送上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共2紙在卷可參(參警㈠卷第2-4、47-49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曾於98年2月5日在高雄市新興郵局就上開系爭帳戶辦理郵政金融卡局內轉帳及跨行轉帳之申請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9年1月7日鳳營字第0990100018號函1紙暨大寮郵局存簿儲金甲○○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申請郵政金融卡局內轉帳及跨行轉帳之申請書共2紙在卷可按(參本院審易卷第50-52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上開系爭帳戶新存摺及金融卡,我於98年3初發現遺失,正確遺失之時地我不知道,存摺內沒有錢,發現後我至郵局重新申辦時,郵局人員告知我上開系爭帳戶已成警示帳戶,我發現後即向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報案等語(警㈠卷第42頁)。後於偵查中被告又稱:上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98年3月一起遺失,當時放在機車車箱裡,並未將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等語(參高雄地檢偵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查庭進行準備程序時仍稱:上開系爭帳戶資料是放在機車置物箱中遺失的;又伊因要跟朋友金錢往來,朋友可能會跟伊借錢,所以先辦理系爭帳戶的約定轉帳,約定轉帳的帳戶有 陳麗娟 、 黃銘星 、 謝淑米 、張譽萱等語(參審易卷第19頁)。然於本院再次進行準備程序時卻改稱:實際上我是將系爭的存摺、金融卡提供給我的同學丁○○,丁○○提供給黃銘新,這是丁○○後來跟我說的。(為何之前辯稱金融帳戶是放在機車置物箱裡面遭竊?)因為本件案發之後,98年第一次開庭之前,那時候我根本還不確定我有把我的帳戶借給丁○○,是到今年(99年)過完舊曆年後大約二月間,我跟她聊天之後我才確定我有把存摺借給她,她才跟我說她又把我的存摺借給人家。(存摺有無借給丁○○,為何會自己不確定?)因為那時候我白天要上班,晚上要上課,那時候我媽她腳受傷我還要照顧我媽,因為我那時候很忙,所以我當時沒有辦法確定存摺是否有借給丁○○。…(你為何要借存摺給丁○○?)因為她那時候跟我說她父母會管她的錢,所以她要借我的帳戶使用,要她打工的公司把薪水一半匯到我的戶頭,一半匯到她自己的戶頭。我交付存摺給丁○○同時還有交付金融卡、以及印章,但印章之後她有還給我。至於印章多久之後還給我,我忘記了。金融卡的密碼我當時也有給他,是198822。(你借帳戶給丁○○的確切時間是何時?)九八年七、八月間,不可能是上半年。(本件案發是在九八年二月間,而且系爭帳戶是在98年2月被列為警示帳戶,豈可能98年7、8月才借上開系爭帳戶?)應該是九七年借她的。(到底時間是否確定,請回想後再回答?)應該是九七年七、八月借的。(帳戶借給丁○○後有無在拿回來使用?)沒有。(你是否有在九八年二月五日前往郵局提出轉帳及跨行轉帳之申請?)有。(提示審易卷51至52頁,這二份申請書是否是你所寫的?)對。(所以你剛剛講的出借的時間是否有誤?)事實上我借給他之後又有將存摺拿回來辦理轉帳之後,又把存摺交給他使用。(既然已經借給丁○○使用,為何又把存摺拿回來申請轉帳又再交付給她使用?)因為丁○○說她有朋友要向丁○○借錢,丁○○沒有辦法親自把錢借給她朋友,所以要我去辦轉帳,以方便丁○○把錢轉帳給她朋友。(這些轉帳申請書上面的這些人黃銘新等人是何人?)丁○○的朋友。我全部不認識,這些申請書上面黃銘新等人的帳號以及個人資料都是丁○○給我的。(既然如此,為何在審查庭的時候說,你辦理約定轉帳是因為朋友有可能跟你借錢,且想要將你的薪資轉帳到郵局,所以才預先到郵局辦理轉帳申請?)因為開審查庭那時候是丁○○叫我這樣說的。…(你將帳戶交給丁○○,以及後來將帳戶拿回去辦理轉帳申請,之後又再交付給丁○○的時候,難道沒有擔心將帳戶任意交給別人使用,會被人拿去做違法的事情?)那時候我沒有想那麼多,而且我不認為丁○○她會做那種事…(所以你之前辯稱系爭帳戶是你放在置物箱內遭竊的這件事情,根本不是真的?)對等語(參易字卷38至40頁)。況被告嗣後承稱:伊之前所稱系爭帳戶遺失等語係說謊,因為丁○○一開始也跟伊說帳戶是掉在機車裡,而丁○○也叫伊跟警察如是說,丁○○是在新營派出所調伊之前就跟伊講了。時間好像是在九八年三、四月那時候(既然九八年三、四月間就已經跟你講說存摺簿掉了,為何你沒有去辦理?)我有去辦理,已經來不及了。我有跑去警察局、郵局,他們都說我的帳號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了。(你的意思是指說在警局調你之前你就已經知道變成警示帳戶了?)對。(你怎麼知道的?)也就是丁○○跟我說可能掉了之後,我就去跑,我跑這些地方時,郵局跟我說變警示帳戶了,我就知道了。(你何時知道丁○○把簿子借給別人?)今年三、四月吧。就是法院在傳那些約定轉帳的人去問話之後,我才有打電話給她,她才告訴我實情,說他借給別人。(你把簿子借給丁○○有無拿到錢?)我沒有拿到錢。(那你為何要說謊?)她一開始也沒有跟我說實話,她就說她在機車裡掉了,她就叫我這樣子講,我就這樣子講,我是今年才知道她有借給別人(參易字卷61頁)。是以,被告就上開系爭帳戶究竟是遺失、或出借給友人丁○○,前後供述不一,已令人質疑。且竟稱系爭帳戶有無借給丁○○一開始自己亦不確定,尤令人感覺不可思議。再就出借帳戶之時間、系爭帳戶借給丁○○之後有無拿回、辦理約轉帳之目的為何等項,被告均一再為不實之陳述,經本院質疑後,始改口其他供詞。況本件於98年2月24日因被害人乙○○報案而案發,系爭帳戶旋即於同日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自己更於98年4月8日即至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作筆錄,有被害人乙○○警詢筆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甲○○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警卷第2-3、42、48-49頁)。如此,苟被告真將系爭帳戶交與丁○○使用,被告早於98年4月間即因警詢而知悉系爭帳戶遭人作為詐騙工具之事,豈有不即向丁○○質問之理?更無可能於98年9月24日第一次偵查庭開庭時仍還不確定有把帳戶借給丁○○,而必須遲至99年過完舊曆年後大約二月間與丁○○聊天之後才確定有把存摺借給丁○○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遲至99年過完舊曆年後才確定有把存摺借給丁○○云云,根本無稽,毫不可採。
㈢、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向被告借過系爭帳戶,應該是九七年七、八月間借的。當時我自己另有郵局跟大眾銀行二個帳戶。…(你自己有大眾、郵局帳戶,為何還要向被告借帳戶?)我在九六年三月十九日到職立融派遣公司被派遣在大眾銀行,在四、五月間我認識一個客戶是大眾銀行的債務人叫黃銘新,其實我的郵局存摺及被告的郵局存摺都是轉借給他的,黃銘新因為幫人家報六合彩的明牌,如果六合彩有中獎的話,人家會匯一些錢給他作獎金,因為他本身是債務人,錢如果入到他的戶頭就會馬上被銀行凍結,所以他才一直拜託我,可不可以先借給他存摺。…我一開始是將我自己郵局的帳號借給黃銘新,後來隔沒有多久,他跟我說交易太過頻繁,所以郵局就不能使用,那時我也沒有去問是為什麼,他後來就跟我說可不可以再借給他其他存摺,我那時候是跟他說我當時沒滿二十歲,沒有辦法自己再去開一個戶頭借給他,他才拜託我去跟朋友借。(黃銘新究竟是用什麼理由跟你借帳號?)就是用六合彩的這個理由,這是真的。(你借簿子給黃銘新雙方無說要給你多少錢?)沒有約定,他只說要給我一些獎勵。我一開始跟被告借存摺,是我跟他講說我要用薪轉,這是真的,我是跟朋友借的存摺,每一個人我都是說我要用薪轉,他們才願意借給我,是黃銘新拜託我不要跟他們講說我有轉借給他。因為他怕這樣人家會不借給他,也就是以我自己的名義向我的朋友借存摺,他們有借給我,我就用寄的給黃銘新。(你有無跟被告講說他的簿子掉了?何時講的?)我自己的合庫事情發生的時候,我覺得,因為我一開始沒有很懷疑黃銘新,是後來我的合庫簿子發生問題,我覺得可能是他拿去作詐騙,然後我才想說我應該馬上告訴被告說叫他馬上去辦遺失,因為我真的很怕他自己也會變成我這樣子,我那時候是合庫發生的時候,我就懷疑就是因為合庫是我之後才去辦出來借給他的,就是在向被告借完了之後,我才自己又去辦合庫的帳戶。當我有質疑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請他趕快先去辦遺失。因為我跟黃銘新要回存摺的時候,黃銘新沒有馬上還給我,我有跟甲○○講。因為我想他沒有使用之前,我如果跟他要回來的話,可能還來得及,(你怎麼跟被告講說去辦理約定轉帳的?)我跟他講說那些是我的朋友,如果說到時候,就是那時候因為我是跟他講說存摺跟他借是我要用的嗎,我跟他講說辦理約定轉帳是我要匯錢給朋友的,、、實際上是黃銘新拜託我去辦的。…他也跟我講說叫我不要講啊,他也會負責他的罰金啊。(被告的這本呢?他怎麼說?)他叫我說我不可以跟甲○○講說我有借給他,反正罰金的部分他會處理等語綦詳(參易字卷61至65頁)。故被告甲○○於97年7、8月間確有將系爭帳戶借與丁○○無訛,堪信,系爭帳戶即非被告自行遺失。從而,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審查中所稱其將系爭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等語,純屬虛構,不可採信。
㈣、被告甲○○嗣辯稱:丁○○在98年我被新營派出所調問前1、2個月,跟我說系爭帳戶簿子不小心掉了,不見了,叫我去辦理掛失,她沒有跟我說簿子是交給其他人,結果無法掛失,我馬上告訴丁○○,她說法院可能會傳,叫我說是放在機車內不見的等語(參易字卷70頁)。惟證人丁○○卻證稱:(你在跟被告講說簿子已經遺失的時候,你有無跟被告提到,以後可能有警察會傳他問話?)沒有,我只叫他去辦遺失,…(被告去警局做筆錄之前,你有無跟他講說叫他跟警察講說是他自己弄丟的?)我是跟他講說是我弄丟了。(你有無跟被告講說叫他跟警察講時,要說是被告甲○○自己弄丟的,不要把你供出來,也就是不能提到說簿子其實是交給妳?)有。(放在機車裡面掉的這是你交代他的嗎?)不是,這是他自己講說是放在機車裡面掉的之後,他說他出庭之後這樣講,法官不相信他,他才有跟我講,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講說放在機車內掉的等語(參易字卷73頁)。而,系爭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不見乙節,根本是被告自己臨訟杜撰的。估且不論上開說詞是否丁○○所授意,均益證被告之上開辯詞確不足採信。
㈤、證人丁○○又證述:我應該是九七年約七、八月跟被告拿系爭郵局存摺。我跟他說我要用薪資轉帳的方式,所以他才借我。我一開始沒有馬上交給黃銘新,是我過大概一個禮拜左右才把被告的這本存摺寄給黃銘新。我跟被告拿郵局存摺,我是基於朋友的立場跟他借的,我沒有給他好處,他也沒有跟我拿好處。被告的郵局存摺寄給黃銘新後,是黃銘新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請甲○○辦約定轉帳,所以黃銘新才把那本存摺寄回來給我,我才轉交給甲○○去辦的。大概九八年一月左右收到黃銘新寄來的簿子,是在我將我合庫的簿子寄出去給黃銘新後,…九八年一月我收到被告存摺後,完全沒有將我個人薪資存入該帳戶過、也沒有跟被告講說我並沒有將薪資轉到帳號內。(你又如何請被告去設定約定轉帳的?)我是跟他說我跟我朋友之間有要匯錢,有要用到,所以才要辦約定轉帳。但我沒有跟甲○○說實際上是黃銘新跟我講說辦了約定轉帳才不會匯錯。…(你跟被告講說要辦理約定轉帳的時候,你究竟跟被告講說是誰要匯錢給誰?以及辦約定轉帳之目的為何?又為何要匯錢?)我那時候是跟他說我要匯錢給朋友,所以才要辦約定轉帳。(有無跟甲○○講說為何你要匯錢給朋友?)他有稍微問一下,我跟他講說我要借錢給朋友。(你自己很有錢嗎?難道這樣講他就相信嗎?你當時壹個月賺多少錢?難道被告都不質疑嗎?)我沒有很有錢,我大概一個月薪水二萬初,他完全沒有問我什麼話,(如果照你前次開庭所述,你那麼相信黃銘新的話,你何須在跟被告拿簿子的時候欺騙被告,而且在叫被告約定轉帳的時候也欺騙被告?)因為黃銘新叫我不可以跟甲○○講說是把簿子借給他的以及請他去辦約定轉帳,因為這樣甲○○就不會去辦,因為黃銘新跟甲○○沒有交情等語(參本院易卷第71-72頁),故系爭帳戶確於被告出借與丁○○之後,再由丁○○出借與黃銘新,且黃銘新收到系爭帳戶之後,有再寄回給丁○○,並再轉交與被告辦理約定轉帳。
㈥、又被告雖堅稱(九七年七、八月你第一次拿提款卡、存摺給丁○○要供證人丁○○薪資轉帳,到了九八年她又要求你辦約定轉帳,你都沒有懷疑嗎?)沒有,因為他說她要借錢給朋友。我那時候有問她,她說跟他借錢的朋友太多了,這樣辦了之後就不用記帳號了。…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參易字卷80頁)。然丁○○本身經濟狀況並不好,已如前述,故丁○○聲稱係要借錢給朋友,所以要辦約定轉帳乙節,已與常情不合,故被告稱伊並無懷疑云云,顯不可信。
㈦、又被告既稱係97年7、8月間將存摺借予丁○○,嗣取回辦理跨行轉帳後,再交予丁○○。然該帳戶係於98年2月5日申辦跨行轉帳,然該存摺「於98年1月1日存入7000元後,立即於當日提領7000元而只剩18元。98年1月20日存入3000元,立即又提領3000而剩18元。98年2月16日存10000元及8000,均立即提出。同年2月23日存3000立即提出。98年2月24日,始由本案之被害人匯款30萬元,並立即遭提領」(參審易卷45頁、易字卷16頁;註:因詐騙集團於正式將詐騙之款項匯入存摺帳戶前,常會先以自行存提方式測試該存簿,故既無其他證據,本院尚難認定被害人匯款以外之其他上開各次存提款均係詐騙所得),被告又稱上開7000、8000、10000、3000之存提款非其所為。衡情被告於取回存摺辦理跨行轉帳時,應會到看該存摺內有上開異常之提領情形。就此丁○○亦稱被告辦妥約定轉帳後,再次將存摺交予伊時,被告有說其有稍微看到簿子(易字卷75頁)。況且被告亦自承:我的卡片原本給丁○○是好好的,但她交還給我的時候有用簽字筆寫數字阿拉伯數字,我問證人丁○○時,她說她不知道。我問她說上面怎麼會有字,我給你的時候上面是好好的。那個字看起來不像是丁○○寫的,因為那看起來不太像是女生的字。(你在案發之前也就是你在質問丁○○卡片上的字的時候,為什麼會有字的時候,你有沒有問丁○○那不像她的字?)沒有。(你既然覺得不像她的字為何不質問她,而只讓她簡單的一句話說不知道就帶過?)我不知道。(所以其實在辦理約定轉帳當時,你既然已經知道那個卡片上的字不像丁○○的字,難道你完全沒有懷疑這個卡片丁○○有交給別人過?)我有懷疑過,但我沒有問她。(你懷疑什麼?)我懷疑是不是把我的東西借給別人。(你的意思是指說在辦理約定轉帳當時,因為丁○○將卡片交還給你的時候,上面有不像丁○○的字,你的確有懷疑過丁○○將卡片交給別人?)對。我有懷疑。(你當時有懷疑她將卡片交給別人,丁○○又推稱說他不知情,難道你不會去翻存摺簿嗎?你真的這麼單純嗎?)沒有,我就覺得她叫我去辦我就去辦了。(你當時懷疑丁○○把卡片交給別人是做何用?你為何會有這種懷疑?)我是覺得卡片給她為何會有寫字。(她又否認知道卡片上那些字,難道你沒有想過他是把簿子跟存摺借給別人使用嗎?)在辦理約定轉帳當時因為我見到這卡有這些字,我有懷疑過是不是把我的東西借給別人,但這些只是我想的我沒有追問她。(你是要追證人當女朋友,所以才完全不質疑她,或是不敢質疑她?)我沒有想要追她,我們只是好朋友而已。(既然你懷疑她可能把卡片及簿子交給別人,而且你也親自見到這個卡片上有怪異的字,這應該也讓你的懷疑是有一些依據的,為何在證人完全無法解釋的情形之下,你還會願意將辦妥約定轉帳之後再次交給她,難道你不怕她再將簿子交給別人使用嗎?或是你當時也有害怕她會再將簿子交給別人使用?或是你完全沒有想到他會把不知交給別人使用?)沒有,我就是相信她等語(參易字卷80至81頁)。故於98年初丁○○交還系爭帳戶存摺予被告辦理約定轉帳時,被告既已見到提款卡上有別人的字,及見到存摺內有異常提領之情形,其更自承確有懷疑丁○○有將卡片交給別人,則被告應深知丁○○係將存摺交予他人使用。至於被告:未再追問丁○○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將存簿交予丁○○,及於丁○○交還系爭帳戶存摺復要求伊辦理約定轉帳時,應知丁○○係將系爭帳戶交付別人使用,卻仍親自辦理約定轉帳之後再度交付系爭帳戶予丁○○,再由丁○○姃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否認,與事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俱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丁○○,再由丁○○將上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非輕,且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並飾詞矯辯,不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