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參本院訴卷第85-87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曾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准以易服社會勞動,現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1日20時30分許,媒介「 雅芳 」旗下女子己○○與男客甲○○在高雄市○○區○○路○○○號「象財神商務套房」6樓之9房間內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每次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董芸蓮 實拿1,500元,其餘歸丁○○與己○○所屬之經紀公司共同抽取以營利。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己○○與甲○○性交易完成後欲步出上址象財神商務套房6樓之9室房間時,經警盤查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參偵卷第9、51頁;偵卷第14、51頁),暨供證人指認翻拍自電腦檔案之照片1張、被告丁○○之口卡片、現場查獲照片等資料,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警方查獲當天伊並不在現場,不知道6樓之9發生何事,伊是在系爭象財神大樓地下室作停車管理員,伊沒有在象財神大樓媒介色情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依所有在場員警所述查獲過程,被告丁○○於事發當天,並未出現在查獲現場之象財神商務套房6樓及一樓,故被告是否為當天帶己○○進入象財神商務套房6樓之9號房間與甲○○從事性交易之人,誠非無疑。
1、證人即當天在現場之員警戊○○到庭證稱:那天是甲○○、己○○從事色情交易之後,出來到六樓安全門附近的電梯口時,被在六樓的警察向 文瑋 查獲的,不過當時我是在一樓。經甲○○、己○○供稱在六樓的房間內從事色情交易,帶我及其他同事一起到房間查看,房間內有一批衛生紙及毛巾保險套等物品,他們二人皆稱是在那裡從事色情交易,接著我在房間內問客人甲○○及女子 董云璉 該次色情交易是誰媒介的,他們二人皆稱是一名男子,年約三十幾歲,於是我就在現場聯絡該區的管區員警乙○○到現場來,問他該房間是何人居住以及誰所有,邱警員稱他戶口查察的紀錄是有一位叫丁○○的男子所承租的,邱警員當場有用電話聯繫丁○○要他到現場來說明這個事情,邱警員當時是聯絡不上丁○○,因為對方沒有人接聽電話,所以我們把甲○○、董云璉帶回派出所之後再依據丁○○的年籍調閱口卡及相片,給甲○○、董云璉指認。當時我們是在一樓有發現董云璉進入該大樓,看他電梯坐到六樓,我們懷疑她有可能是要從事色情交易,所以我們就在一樓、六樓的附近埋伏守候,我是守在一樓,那時候六樓電梯口旁邊的安全門是鎖住的,必須要經過安全門之後才會有好幾間房間,但我們沒有辦法開啟安全門,我們就在電梯口附近守候,是因為有一名男子打開安全門急速的出入並且關上安全門,六樓的警察就通知我們一樓的警察,所以我在一樓盤查該名男子問他到六樓幹什麼,該名男子支支嗚嗚說他是到六樓從事性交易,我們問他是在哪個房間,他說要進去安全門之後才能知道是哪一間,我所說的這名男子就是甲○○。也就是當天董云璉、甲○○從事性交易後是甲○○先離開,在六樓的時候,我們的警員覺得可疑,但是並沒有在六樓盤查他而是通知我,我是在一樓盤查甲○○,結果我在一樓盤查甲○○的過程中,因為董云璉也在六樓出安全門,結果被我們在六樓的警員盤查她,盤查完董云璉後,六樓警員叫我帶甲○○上去跟她對質,結果我就帶甲○○進去,當時安全門沒有辦法進入,所以我們就請管區警員乙○○到現場聯絡裡面的住戶開啟安全門,進去六樓由甲○○、董云璉指稱是哪一間房間在從事色情交易,再由乙○○確認是由誰承租或居住…(所以你們在查獲當天現場並沒有當場詢問被告?)當時被告沒有在場。(因此在整個查獲過程中,被告究竟在哪裡,你們也不知道?)對,的確不知道等語(參本院訴卷第39-40頁)。故當天警方在現場只查獲有從事色情女子己○○及嫖客甲○○而已,被告丁○○並未在查獲現場甚明。
2、證人即另名警員 黃義彰 復證稱:當天我有在南華路現場,事發之前就在那裡埋伏了,我是在一樓後門停車場那裡守候。我埋伏的地方沒有看到誰進去該大樓當時我們分成二至三組,我是負責後門,後來有通知說有疑似賣淫的小姐上樓,後來我們才一起上去臨檢,在小姐、男客從六樓安全門出來之前,我就已經在安全梯那裡埋伏了。我是看到小姐從安全門走出來,男客的部分我沒有看到他從安全門走出來。因此我就作一個盤查的動作,另外壹組把男客帶上來六樓之九的房間去。事後查證男客是甲○○,女服務生是己○○。我們當場有問甲○○、董云璉是如何從事該次性交易,他們二人都是說有一個 阿龍 介紹的,不知道真實姓名,大約三十幾歲。我們當下在現場作一個清查,並沒有發現現場有可能是媒介的人等語(參本院訴卷第42頁)。準此,警方當天根據己○○、甲○○之陳述,認是「阿龍」媒介本件色情,然警方於現場並未查獲「阿龍」其人,亦未發現有可能媒介本件之人有在現場。
3、又證人黃義彰證稱:(你們有沒有去問該大樓之管理員或其他住戶來確認涉嫌性交易的這間六樓之九究竟是誰所承租?)該大樓有無管理員我不清楚,該棟大樓有十幾樓,我們是針對五、六樓飯店的部分作清查。(五、六樓為何是飯店,依照警卷第18頁是寫商務套房?)他們五、六樓的招牌是寫象財神商務旅館還是套房。五樓應該是一般的旅館,有櫃台,六樓事後查證的結果好像是租整個月的那種。(五樓的櫃台所負責的房間有無包括六樓?也就是六樓究竟是不是由五樓出租?)因為五樓、樓櫃台都沒有人,所以我也不清楚。(本案你們究竟有無問過288號六樓之九該屋之所有權人或其他人或現場之管理員來確認究竟288號六樓之九究竟是何人承租、出租、使用?)有查證,但是當時問隔壁住戶他們都說不知道,所以後來就請管區警員過來,管區警員說他有紀錄。該管區警員就是乙○○,應該是在長明派出所等語(參本院訴卷第43頁)。故依黃義彰所證,現場之警方原本不知6樓之9的屋主為何人,嗣後通知管區員警乙○○,並依乙○○所查訪的住戶基本資料,在場查緝之警察才認為被告丁○○為6樓之9之屋主或實際使用人而涉嫌本案,並於嗣後通知被告丁○○到案說明。
4、又黃義彰雖稱在查緝現場員警,係據管區員警乙○○先前所查訪之住戶基本資料,才認為被告為6樓之9之屋主等語,然依乙○○之查訪紀錄所載:「南華街228號6樓之4、
228號6樓之7、228號6樓之8、228號6樓之10、228號6樓之11,分別為 謝鳳珍 、丁○○、 鄭億旗翁金塗 、邱建智;6樓2為 沈文仁 ;至於228號6樓之5、228號6樓之6、228號6樓之9,則未無相關記載」(附於本院卷73頁),況且證人管區長明派出所員警乙○○證述:南華路
288號六樓之九,是我負責的管區,我是從九八年二月十日開始負責這區。(提示本院卷第73頁,這個是否是你去查訪時所作的資料?)是的。該大樓平常六樓有一個安全門,都沒有開,其實我去那裡查訪很多次,但門都沒有開,那次去剛好裡面有一個人走進來,所以我就趁那個機會去裡面作訪查,所以才做了該紀錄。(你這次所碰到的那個人是否就是被告?)六樓之七就是被告,我這張紀錄上除了沈文仁是舊資料外,我所寫的五個人都是我有碰到人,由他們告訴我他們的資料,我印象中,有的我有跟他們對資料,有的沒有對資料。(被告稱:證人查訪時,我的確是在六樓之七有碰到證人。)(你去查訪當天你是在哪裡碰到被告的?)應該是六樓之七的門口,我敲門他開門。(依照你的表格,提示本院卷第73頁,你在六樓之七、之八是連在一起,六樓之十、十一也連在一起,為何六樓之八、之十之間會有空格,是否的確六樓之九是另外一間,只是你沒有碰到人所以你沒有填?)我接這個管區的時候,戶口查察簿上面只有沈文仁的資料,其他的都是空的,我去查訪時,每間門我都敲門,有開門的,我就作登記,看他是六樓之幾,空下來這格就是因為敲門沒有人開門,所以這格我才沒有填,所以這空格我本來是要填六樓之九的。因此第73頁資料是我拿戶口簿正本去當場填寫的,當天在六樓之七碰到被告時,我沒有進去六樓之七裡面看一下,我是在門口作訪查的。我沒有問六樓之九究竟是誰的、、、,因為我都是在門口作查訪而已。本院訴卷第73頁的六樓之七的二支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這個手機號碼是查訪時丁○○告訴我的。…(為何本案案件被查獲當時,被告並沒有在場,而證人戊○○說他們是跟你詢問以後,你跟他們說六樓之九是被告丁○○所承租,你有當場用電話聯繫被告,但聯絡不上,後來他們才叫被告去警局作筆錄,提示本院卷第39頁?)我沒有跟查獲的警員講說六樓之九是丁○○承租的,是因為他們那天沒有辦法進去六樓的安全門,因為我去查訪的時候,被告說他是在地下室做什麼的,所以我才會留被告的二支手機,想說如果日後有需要查訪的時候可以請他幫忙開門,結果查獲當天員警沒有辦法進入六樓的安全門,他們問我說有沒有辦法進去,因為我有留被告的電話,所以我就跟去查的警察說,我有留六樓之七的電話,我就打電話去拜託他開門,但是被告沒有接電話,而且在查訪那天,被告有跟我說他在地下室做管理員,平常會在一樓的泡沫紅茶那裡,所以查獲當天因為員警無法進入六樓的安全門,所以我打被告電話,被告沒有接電話,所以我還跑去泡沫紅茶那裡找被告,我還喊說有沒有人認識丁○○,結果沒有人回應我,結果隔了沒有多久,六樓的門就開了。你去泡沫紅茶找被告,是在警察進入安全門之前,查獲當時也就是警察已經進入該安全門之後,你有無陪同警察進入六樓之九去看一下?查獲當時我只有進入六樓之九看,沒有進去過六樓之七。我印象中二間沒有相通。我沒有跟其他員警講說六樓之九是被告的,為何戊○○會如此作證,我不知道。(針對查獲時你有沒有跟其他員警講六樓之九是丁○○承租,究竟是你記錯了,還是戊○○記錯?)我應該沒有記錯。查獲前後我沒有在現場看到被告丁○○,我只有去泡沫紅茶找,我沒有去地下室找,但沒有看到丁○○。查訪時被告就從六樓之七門口走出來,被告有跟我說他是作地下室的管理員。我去過地下室,的確是做停車場沒有錯,後面的確有一間謝外科,停車場有貼謝外科停車場等語(參本院訴卷第76-79頁),是以,依乙○○所證,伊並未告知其他承辦本件員警戊○○、黃義彰等人丁○○是6樓之9的承租人,則本件應係管區員警與承辦員警溝通連繫上出現問題所導致。況本案事發前不久,乙○○去現場查訪時,被告丁○○原即在該大樓6樓之7,而非6樓之9,且訪查當時6樓之9並沒有人應門,況依證人乙○○之證述,被告丁○○所居之
6樓之7與本件現場之6樓之9並未相通(實際上中間尚相有一間即6樓之8,詳後述),準此,難認6樓之9與被告丁○○有何關聯。職是,難僅憑證人黃義彰、戊○○上開所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準此,被告丁○○查獲當天確不在現場無疑,而本件卷內除己○○、甲○○之指述外,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係6樓之9之承租人或該6樓之9實際上係被告丁○○在使用。從而,被告是否為當天帶己○○進入6樓之9號房間與甲○○從事性交易綽號「阿龍」之人,誠非無疑。
㈡、至於證人己○○、甲○○於警、偵時所作指認,雖有證據能力,然既存有瑕疵,本院實難憑渠等於警偵訊之陳述,而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1、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問:經警方調閱象財神商務套房6樓綽號「阿龍」的男子口卡及相片姓名丁○○經你指認後是否為帶你進入6之9室與甲○○從事性交易之人?)經我指認丁○○的口卡及相片後,確實是丁○○帶我進入6之9室與甲○○從事性交易之人沒錯等語(參偵卷第9、51頁)。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問:經警方調閱象財神商務套房6樓綽號「阿龍」的男子口卡及相片姓名丁○○經你指認後是否為媒介你與己○○從事性交易之人?)經我指認丁○○的口卡及相片後,確實是丁○○媒介我與己○○從事性交易之人沒錯等語(參偵卷第14、51頁),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供述,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訴卷第85頁),合先敘明。
2、惟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98年10月21日你去象財神商務套房與董云璉從事性交易這次,你到達現場時,是誰告訴你要進入哪一間房間的?)不是在場的被告,有另外一個人。那個人長相比被告略矮,有刺青,我一七○公分,他比我矮。刺青的地方我現在不記得了。(你是如何過去?)我把機車停在火車站,我走路過去,我記得我是按照名片上的電話先打電話過去聯絡,印象中電話中就有人跟我講說到幾樓,我到達現場之後我就直接上去六樓,在六樓之前並沒有人跟我接洽,我到了六樓之後,結果就是我剛才陳述比我略矮有刺青的人幫我開門,開門之後他帶我進房間,我在那邊等,那個人他就走了,我一直等,就有一個人先進入房間向我收錢,但並不是刺青那個男生,是一個比我略高、略胖有留鬍子,跟我差不多年紀左右的男生跟我收錢,我把錢交給他,我就繼續等,後來就有一個男生帶了女生進來給我挑,那名男生不是刺青的那個人,但是否是收錢的那個,我現在不能肯定,印象中第一個帶進來的女生我不要,後來我又繼續等,結果又有人帶了一個女生進來,就是董云璉(第二次在帶董云璉進來那個人是否是第一次帶女生進來的那個人?)現在太久了,不記得。(你看過在庭的被告嗎?請被告起立供證人指認。)現在不記得。(為何你在警詢中說被告就是向你收錢的那個人?)在我印象中派出所給我看的照片是有留鬍子的,眼睛沒那麼有神,因此我現在不能確定是不是被告。當初我在警詢中看的照片是在警局看的,警察讓我在電腦上面辨識。偵卷第23頁這個照片是我在電腦辨識之後才列印下來的,但我今天看起來好像跟在場的被告不太一樣。(你確定你在警局電腦上面所看到的被告有留鬍子嗎?)印象中有,但不是很確定,好像是鬍渣或鬍子。警察局電腦上面所看到的照片,我現在回想結果好像警察只提示壹張照片供我指認。在警局我其實沒有看到我所指認的那個人的本人,警局就是只有拿照片給我看。我在偵查中出庭作證時也沒有看過我所指認的照片的那個人…刺青男子的刺青部位印象中在上半身,確切位置不知道等語(參本院訴卷第45-48頁),因此,證人甲○○無論是在警詢、偵查中,均未與被告丁○○當面對質,亦無親自辨識被告究否為上述媒介色情之人的機會,故其所憑以指認之基礎係以被告之照片,而非被告本人,縱有證據能力,唯證明力仍極薄弱。況甲○○證述,當天帶領伊進房間之男子有刺青在身,然本院開庭時徵得被告同意請其脫去上半身外衣及將褲子拉到膝蓋以上10公分處結果,被告上半身完全沒有刺青,其雙腿膝蓋以下部位亦無刺青,有審理筆錄可參(參本院訴卷第48頁)。又甲○○證述:在警局電腦上面所看到的照片上,被告印象中好像留有鬍渣或鬍子(參本院訴卷第45頁)。然事實上偵卷第23頁之照片係由警用電腦上所示被告於96年3月15日最新申請換發身分證時所使用的彩色照片翻拍而來(亦為黑白照片),而該張照片中被告根本沒有留有鬍渣或鬍子(參後述)。 承上 ,證人甲○○所證述之「阿龍」其人之身高、長相、外型,實與被告丁○○不同,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可疑。
3、況就指認照片之過程,證人戊○○係證稱:(你們提示給甲○○及董云璉辨識的丁○○照片及口卡片,參偵卷第22-23頁,是口卡片的正本及23頁的正本嗎?口卡片不是應該只有市警局才有保管嗎?或是說你們派出所及分局也有保管另外一份口卡片正本?)22頁那張口卡片是市警局傳真給我們的,所以口卡片的部分我們是提示22頁的口卡片影本給董云璉、甲○○辨識,不過我們還有另外從警用電腦上輸入身分證字號會顯示被告最新申請身分證時上面所使用的彩色照片,我們是讓甲○○、董云璉在電腦上面辨識,才用相機翻拍讓他們簽名之後附卷,也就是第23頁這張照片,所以我們有讓他們看電腦上面的照片等語(參本院訴卷第41頁)。故警方所提示之口卡片係影本而非正本(故是黑白照片)(其註記日期是88年2月20日)。至於偵卷第23頁之照片係由警用電腦上所示被告於96年3月15日最新申請換發身分證時所使用的彩色照片翻拍而來(亦為黑白照片),故該偵卷23頁之黑白照片應與被告最新身分證上照片相同,有證人戊○○上開證詞及被告丁○○所呈96年3月15日換發之身分證彩色影本附卷可參(參本院訴卷第53頁)。然仔細核對上開偵卷第22頁口卡片上及第23頁指認照片,非僅距今均已數年之久(前者為88年2月20日以前;後者為96年3月15日以前),且與被告於本案出庭時之形貌實有差異,有被告當庭所拍照片2張附卷可查(參本院訴卷第55頁)。又檢察官於偵訊時所提示予證人己○○、甲○○辨識之照片,即為上述偵卷第23頁之照片,查該照片經警方由警用電腦上被告換發身分證之彩色照片翻拍下來並附卷後,其影中人鼻子以下部位漆黑一片,根本無從辨識,本院實難遽依該證據而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4、又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當初你後來到地檢署作筆錄時,檢察官提示被告的照片問你是否就是你案發時你付錢給他的丁○○,你回答說照片很清楚,我認的出來,為何當時你會說「照片很清楚我認的出來」?)就是那一張照片,但是那時候看沒有那麼黑。(你的意思檢察官提示的照片就是偵卷第23頁?)我現在不能肯定,但我印象中他是拿黑白的照片給我看是列印在紙上的照片給我看的。我記得警局電腦螢幕上面跟現在我看到的偵卷第23頁照片是差不多的,只是沒有那麼模糊或黑。…剛剛我說照片上的男子有鬍子,現在被告是沒有鬍子,所以我才不能確定是否同一人,但鬍子這是因素之一,第二個因素是眼神不太一樣,就是現在看到本人之後,因為當下房間是陰暗的。我現在看到照片,又看到本人,我不能確定是同一個。髮型也跟我照片上看的不一樣。…(提示被告今日所拍攝之身分證照片,該照片上之髮型與你在現場所看到的向你收錢的人的髮型及帶小姐進去之男人的髮型是否相同?)不肯定等語(參本院訴卷第46-47頁)。又證人己○○於審理中復證述:(你看過被告嗎?)沒有。我去從事性交易當天,是不是被告幫我開門或帶我去房間,我不記得了。我從事性交易當天,是不是被告向客人收錢,或是向我收錢,我不知道。(你為何會肯定說你沒有見過被告?)因為好像不是他,時間又過那麼久。(提示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偵卷第51頁筆錄,為何你說是丁○○帶你去房間的?)照片跟本人又不像,沒有辦法確定。(你在警局指認時,只有給你看一張照片,就叫你指認嗎?)對,那根本叫逼問,不是叫指認。(什麼叫做逼問,不是叫指認?)因為便衣警察他們只是想把事情問完,就叫我承認。(當天你確實有從事性交易?)是的。(被告是載你去的馬夫嗎?)不是。我是被人載的,但不是被告載我去的。我可以肯定不是被告載我去的。(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你有沒有印象?)沒有印象。(你有沒有打過這二支電話?)我不太清楚有沒有打過。(為何你在警詢中、偵查中你會一再憑照片就指認被告?)我在警局我就說我不確定,他們就一直問,我就只好說是,不然他們又不讓我走等語(參本院訴卷第80頁)。檢視偵查卷23頁所附照片,影像確實漆黑不清,難以辨識甚為灼然,故證人己○○、甲○○偵查所證,難以遽採。
5、至於證人甲○○、己○○警詢部分,然依警詢錄音光碟所製作之譯文結果:
⑴、甲○○部分(參本院卷58頁):
問:這個就是,那個阿龍喔,就是象神6樓的那個男生嘛,
對不對?答:嘿問:這個口卡給你認,是不是他給你介紹跟那個小姐性交易
的?答:嘿問:沒有錯啦齁?這個、這個口卡就是他,他的名字叫做丁
○○啦齁?答:嘿問:他的出生年月日,65年3月初4啦。
答:嘿嘿問:阿他的身分證號碼是Q121喔、000000000啦,喔經過你
當場指認,這張這個人就是給你介紹的對不對?答: 恩恩恩 問:沒有錯啦齁?答:嘿…
⑵、己○○部分(參本院卷59頁):
問:齁那剛才齁,我們有調一個口卡片答:嘿問:跟相片齁,就是那個象財神商務套房6樓綽號阿龍的男
子的口卡跟相片給你看過啦齁答:有問:他名字叫丁○○啦,出生年月日是65年3月4日答:恩問: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你看過他嘛齁?答:對問:他的口卡齁經你指認以後,是不是他帶你到6、6之9
室跟那個客人從事性交易的?答:對…
⑶、承上開譯文,警訊時,員警所詢之問題已特定該對象,而己
○○、甲○○僅簡單回答稱:「嘿」、「恩」、「對」等語,根本沒有就被告所犯情節為完整而具體之描述,從而,本院實難依上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準此,己○○、甲○○於警詢中雖均證述:丁○○即為「阿
龍」,即為媒介本件性交易之人(參偵卷第9、14頁),甲○○於偵訊中更證稱:我錢付給丁○○,是警察在警局拿丁○○的照片讓我指認,是此人,照片很清楚,我認得出來云云(偵卷第51頁);己○○復證稱:我到達後,是丁○○帶我進房間的,即我在警局指認照片的人,是此人,很清晰,我不會認錯云云(偵卷第51頁),均難遽信。
㈢、再南華路228號六樓之七、八、九、十、十一是相連的,亦即六樓之九、六樓之七間,還是一間就是六樓之八。乙○○訪查當時是在6樓之7遇到被告的,而非6樓之9,並當場請被告出示戶口名簿填寫本院訴卷第73頁之訪查資料,且其去訪查時,是每間房門都有敲門,但有開門的就作登記,當時因為6樓之9根本沒有人應門,所以空下來沒填,當時亦未問其他人6樓之9是誰的,上開方查資料上6樓之7所載
2支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是被告告訴乙○○而記錄的。而本件案發時乙○○有與其他員警進入6樓之9查看,亦未發現6樓之9與6樓之7有相通之情形,且又被告曾向乙○○稱伊是作地下室的管理員,且乙○○去過地下室,的確是做停車場使用沒有錯,又後面確有一間謝外科,停車場有貼謝外科停車場等情,業經證人即管區員警乙○○證述在卷(參本院訴卷第78頁),準此,依乙○○上開證詞,根本不能證明被告與6樓之9確有關聯。再依己○○所證:(當天你到六樓的時候,是誰幫你開的安全門?)有人幫我開門,但我不知道是誰。你當天進了六樓的安全門之後,你總共到過六樓的一間套房,沒有到二間套房,我進去的那間套房就是從事性交易的那間套房,依照偵卷19頁照片是六樓之九,我肯定就是這間、、(你當天去六樓之九從事性交易,有沒有去到六樓之七或六樓之八,也就是跟你接洽的人或是開門的人或收錢的人,有沒有出入六樓之七或之八,你是否知道,或等六樓的其他房間?)我不知道。(你看過被告嗎?)沒有。(你去從事性交易當天,是不是被告幫你開門或帶你去房間?)我不記得了。(你從事性交易當天,是不是被告向客人收錢,或是向你收錢?)我不知道。(你為何會肯定說你沒有見過被告?)因為好像不是他,時間又過那麼久等語(參本院訴卷第79-80頁),亦不足以證明6樓之9與被告有關。再則本院函請三民一分局查訪結果,僅由該局 張明證 警員檢送上開乙○○之查訪紀錄及二紙現場照片過院,並無其他相關資料(參本院卷72、75頁)。因此,依卷內資料,根本不能證明被告與6樓之9確有關聯。
㈣、且經檢察官調閱0000000000(己○○持用)、0000000000(即「阿龍」名片上所載電話)、0000000000(己○○所稱「大哥」之人持用)、0000000000(丁○○持用)等門號申辦人資料暨事發當天雙向通聯紀錄結果,亦查無被告丁○○之電話與上開3支門號聯絡之情形,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參偵卷第28-36頁)。故上開雙向通聯紀錄亦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㈤、依本案起訴書之事實欄所所載,檢察官只認定被告涉嫌「媒介」而未認定「容留」。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有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本案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採信被告有所指訴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法為此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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