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輝
朱文良鄧勝榮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34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613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輝、朱文良、鄧勝榮、甲○○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六條之一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Wii遊戲主機拾貳台、維修單伍本、改機晶片柒拾伍片,均沒收。
李明輝、朱文良、鄧勝榮、甲○○被訴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李明輝與朱文良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共同出資開立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恐龍電玩店,並於95年5月26日登記為金利穎實業有限公司,由李明輝擔任實際經營者,嗣於97年5月30日李明輝乃將該店盤讓予朱文良獨自經營,渠等均明知美商美洲 任天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任天堂)及日商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任天堂)所製造之Wii遊戲主機內,提供有檢查、認證Wii遊戲主機所讀取之遊戲光碟是否係美商任天堂及日商任天堂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正版遊戲軟體之功能,於遊戲光碟放入Wii遊戲主機執行之際,須經Wii遊戲主機比對遊戲光碟上是否含有防盜拷碼(copypreventioncode),倘若遊戲光碟不含該防盜拷碼,Wii遊戲主機即無法讀取遊戲光碟之軟體而無法執行,此為著作權人美商任天堂及日商任天堂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美商任天堂及日商任天堂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將可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竟共同基於將可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之犯意聯絡,自95年2月起,在上址恐龍電玩店,以每台新臺幣(下同)7,200元至7,300元不等價格購入正版Wii遊戲主機,並從大陸不知名網站及向北部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購入可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晶片(名稱:WIIKEY,下稱「改機晶片」)後,共同拆裝Wii遊戲主機,以焊槍將上開改機晶片置入Wii遊戲主機內,使改裝後之Wii遊戲主機無法正確檢查、認證遊戲軟體光碟內之數據訊息,得以讀取盜版遊戲光碟,再以每台8,500元至8800元不等價格販售,或單純販售改機晶片,另外加收代工改機費用1,200元,藉此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可讀取未含防盜拷碼之盜版Wii遊戲光碟以牟利。李明輝並自95年2月間起,以每月2萬5,000元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恐龍電玩店之店員,負責網路販售業務,並指示甲○○在網路刊登販賣上開改裝Wii遊戲主機及改機晶片之訊息,甲○○乃利用電腦主機連結網際網路,以「TVGAME360」帳號,登入「露天拍賣」、「YAHOO!奇摩超級商城」、「PChome商店街!」等網站刊登販售上開內含可規避防盜拷措施晶片之Wii遊戲主機或改機晶片之訊息,供不特定買家上網選購,並留下地址:高雄市○○區○○街○○號、通訊電話: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MSN:
[email protected]、傳真:00-0000000及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聯絡及匯款使用,確認買家付款後即通知李明輝、朱文良將上開改裝
Wii遊戲主機或改機晶片寄交買家。李明輝復自96年10月1日起,以每月2萬餘元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鄧勝榮擔任恐龍電玩店之店員,在上址恐龍電玩店,除負責顧店、銷售遊戲機外,另與李明輝、朱文良共同拆裝Wii遊戲主機,並將上開改機晶片,以焊槍置入Wii遊戲主機內。
二、嗣於97年10月11日,美商任天堂及日商任天堂派員至上開恐龍電玩店,以8,400元購得上開已置入可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晶片之Wii遊戲主機1台後,報警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於98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號之恐龍電玩店執行搜索,並扣得朱文良所有,用以連結上網販售改裝Wii遊戲主機之電腦主機1台、簽發予拿Wii遊戲主機來改裝之消費者所使用之維修單5本、用以置入Wii遊戲主機之改機晶片75片及已置入可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晶片之Wii遊戲主機12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美商任天堂及日商任天堂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明輝否認共同被告朱文良、鄧勝榮、甲○○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惟朱文良、鄧勝榮、甲○○均未提及偵查中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可信度極高,且朱文良、鄧勝榮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各該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接受被告李明輝詰問,而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則拒絕證述,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對於被告李明輝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此外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前後陳述不符」時,如經審查其外部情形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審判外之陳述可採為裁判依據,蓋證人如經審理中傳喚到庭,被告業可透過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之行使,對於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而為檢驗,故上開條文如此規定。同理,若證人經傳喚到庭後,被告對於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並無爭執,而無加以詰問,或證人於審判中陳述之內容與警詢中所述相符,舉輕以明重,該審判外之陳述益具有可信性,當然亦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共同被告朱文良、鄧勝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陳述之內容,均與審理中所述不符,因其等均稱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屬實,亦未提及有何遭違法取供之情事,且其等於初到案時,對於犯罪過程記憶較為清晰,較無在被告李明輝面前陳述之人情壓力,本院認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說明,乃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文良、鄧勝榮、甲○○均坦承上揭犯行。質之被告李明輝則僅坦承自95年間某日起與朱文良共同出資開設恐龍電玩店,其為實際負責人,並於97年5月30日將該店盤讓給朱文良,曾透過甲○○在網路販售遊戲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提供公眾使用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犯行,辯稱:伊經營恐龍電玩店期間均係販賣原版的Wii遊戲主機,未拆卸Wii遊戲主機加裝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晶片,亦未販賣加裝上開晶片之Wii遊戲主機云云。然查:
(一)恐龍電玩店係以每台7200元至7300元不等之價格買進原廠
Wii遊戲主機,並從大陸不知名網站及向北部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黑皮」之成年男子購入改機晶片後,拆裝原廠Wii遊戲主機,以焊槍將上開改機晶片置入
Wii遊戲主機內之方式,使改裝後之Wii遊戲主機無法正確檢查、認證遊戲軟體光碟內之數據訊息,得以讀取盜版遊戲光碟,再以每台8,500元至8800元賣出,或單純販售改機晶片,另外加收代工改機費用1,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朱文良、鄧勝榮、甲○○於審理時坦承明確,且扣案之
Wii遊戲主機確已置入改機晶片,使Wii遊戲主機無法正確檢查、認證遊戲軟體光碟內之數據訊息,得以讀取盜版遊戲光碟乙節,亦有 徐宏昇 律師於98年3月2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頁33~34),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明輝與朱文良自95年間某日起合夥經營上開恐龍電玩店,並於95年5月26日登記為金利穎實業有限公司,李明輝為實際負責人,嗣於97年5月30日始將該店盤讓予朱文良獨自經營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輝、朱文良供述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11643號卷,頁50、177),復有金利穎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11643號卷,頁141),堪予認定。
(三)被告李明輝於95年2月間起以月薪2萬5,000元僱用甲○○擔任恐龍電玩店店員,負責網路銷售業務乙情,為被告李明輝及甲○○均坦認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11643號卷,頁178;99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頁7)。又李明輝指示甲○○在網路刊登販售上開改機Wii遊戲主機及改機晶片之訊息,甲○○乃利用電腦主機連結網際網路,以「TVGAME360」帳號,登入「露天拍賣」、「YAHOO!奇摩超級商城」、「PChome商店街!」等網站,刊登販售上開改裝Wii遊戲主機或改機晶片之訊息,供不特定買家上網選購,並留下地址:高雄市○○區○○街○○號、通訊電話:
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子信箱:
[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MSN:[email protected]、傳真:00-0000000及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聯絡及匯款使用,確認買家付款後即通知李明輝、朱文良,將上開改裝Wii遊戲主機或改機晶片寄交買家等事實,除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外(見99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頁7~8),且經共同被告朱文良於警詢時陳稱:
伊於97年5月30日接手恐龍電玩店之前,店裡已經有在販售改裝Wii遊戲主機或改機晶片等語(見警卷,頁15);共同被告鄧勝榮於警詢及偵訊稱:「恐龍電玩有在露天拍賣網之網站上張貼販售Wii改機主機及改機晶片,帳號為TVGAME360。是老闆李明輝申請的,販售方式為在網路張貼販售,有人下標再以郵寄方式寄出」、「我認識被告甲○○,他是我在公司的同事,他也在恐龍電玩店任職,但是我們不同部門,我所知道的是他是負責網路的部分」等語屬實(見警卷,頁19),堪認被告李明輝、朱文良於95年2月間起,在上址恐龍電玩店,即開始販售改裝Wii遊戲主機或改機晶片至明。被告李明輝辯稱係指示甲○○在網路刊登「正版」遊戲主機訊息云云。果真如此,甲○○合法刊登販售「正版」遊戲主機訊息,即可按月請領薪水,何須違反雇主李明輝明示之意思,冒遭解雇及被查獲負刑事責任之風險而「違法」刊登販賣改裝Wii遊戲主機或改機晶片訊息,是李明輝此部分所辯,悖於常理,要無可採。
(四)被告鄧勝榮於警詢稱:「Wii改機主機通常都是由我在改裝,我用銲槍將晶片接連於Wii主機板上」、「將晶片裝置於主機板上可以讀取跨區片,使主機可以讀取各種版本遊戲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於96年10月左右進恐龍電玩任店員,是李明輝應徵我的」、「李明輝自我進入後就叫我拆,有另一位朱文良負責在改。」、「我偶爾會幫忙前後老闆李明輝及朱文良拆遊戲主機」;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是李明輝應徵錄取我,薪資剛開始是2萬初,後來有調到28000元。當時李明輝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我到職後在該店的櫃台負責買賣很多遊戲主機,如包含Wii,另外也在店裡面拆卸主機並組裝主機,也包含Wii遊戲機」、「是李明輝叫我拆一拆後交給他和朱文良,之後我就到外面櫃台,約1~3個小時後,他又會叫我進去幫忙組裝主機」等語(見警卷,頁19~20;98年度偵字第11634號卷,頁14、16、51、156),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在店內從事拆卸置入改機晶片及組裝遊戲機的業務。這部分的業務據我所知是朱文良及鄧勝榮在負責,在李明輝還在店裡的時候他也有做」(見99年度偵字第6133號卷,頁8),被告朱文良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7年5月30日接手恐龍電玩店之前,店裡已經有販售改裝Wii遊戲主機或改機晶片,Wii改機主機係由店員鄧勝榮改裝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接手之前李明輝有叫鄧勝榮改Wii主機等語(見警卷,頁15;98年度偵字第11634號卷,頁15),顯見被告李明輝於96年10月1日起,以月薪2萬餘元僱用鄧勝榮擔任恐龍電玩店之店員,鄧勝榮在上址恐龍電玩店,除負責顧店、銷售遊戲機外,另與李明輝、朱文良共同拆裝Wii遊戲主機,並以焊槍將上開改機晶片置入Wii遊戲主機內等事實,應已明確。佐以李明輝自95年2月間起即僱用甲○○在網路販售改裝Wii遊戲主機及改機晶片乙節,堪認被告李明輝、朱文良自95年2月起,即開始拆裝Wii遊戲主機,並以焊槍將上開改機晶片置入Wii遊戲主機內無訛。
(五)雖被告鄧勝榮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改稱:係朱文良僱用伊的,李明輝沒有指示伊拆機、改裝Wii遊戲主機云云。然查,鄧勝榮於警詢時明確指稱係受僱於「李明輝」,李明輝為恐龍電玩店的老闆,李明輝「有戴眼鏡」等情節,又被告李明輝近視約300度確有戴眼鏡,而被告朱文良則未近視,業據被告李明輝、朱文良供述在卷(見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頁46),且鄧勝榮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未曾見朱文良戴眼鏡乙情(見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頁50反面),可見鄧勝榮警詢之陳述,並無將朱文良誤認為李明輝之可能,且鄧勝榮應徵當時,李明輝猶係恐龍電玩店之實際負責人,自應由李明輝錄用較符常情,足見鄧勝榮上揭審理時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李明輝所為串飾之詞,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規定:「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有關Wii遊戲主機內置之光碟機控制晶片上載有韌體,得以辨識光碟之防盜拷碼及區碼,並進而限制主機執行盜版或不同區碼之遊戲軟體,此種限制主機執行盜版或不同區碼之遊樂軟體是否屬「防盜拷措施」,應視遊戲主機與承載於光碟之應用程式間是否藉由交互對應作用,達成僅有合法授權光碟始能為主機所接受的結果,故所謂「防盜拷措施」只要限制主機執行盜版或不同區碼之遊樂軟體之一部分遭受破解、破壞或規避,實質造成整體機制失去其效果者,應得認定為對該防盜拷機制之破解、破壞或規避行為,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9月2日智著字第09800067140號函可參,且將改機晶片置入不特定人所有之電視遊樂器之改裝行為,此種改裝行為是將改機晶片提供公眾使用之行為;而將經改裝完成之電視遊戲機售予不特定人之行為,構成販賣改機晶片之行為,此種販賣改機晶片之行為亦屬於提供公眾使用之行為,惟置入改機晶片之「電視遊樂器主機」之功能並非僅能讀取盜版遊戲光碟,其本亦可讀取正版遊戲光碟,該電視遊樂器主機本身非屬一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僅改機晶片本身始屬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或零件,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月23日智著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釋、98年7月13日智著字第09800057
550號函可徵。查本件扣案之Wii遊戲主機,因改機而建有改機晶片時,會傳送仿造原版光碟片防盜拷碼之亂數訊息於遊戲器主機上,縱盜版光碟片內未含防盜拷碼,也能在改裝過之遊戲主機中執行,且本件改機後之遊戲主機,仍可讀取合法授權光碟,已如前述,是以上開改機晶片,應屬規避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防盜拷措施零件,故核被告李明輝、朱文良、鄧勝榮、甲○○販售安裝有上開改機晶片之Wii遊戲主機或單純販售改機晶片予不特定人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之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提供公眾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規定處斷。
(二)被告李明輝、朱文良、鄧勝榮、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明輝自95年2月間起至97年5月30日盤讓恐龍電玩店予朱文良止;被告朱文良自95年2月間起至97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鄧勝榮自96年10年1日起至97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甲○○自95年2月間起至97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將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提供公眾使用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李明輝、朱文良共同經營恐龍電玩店,以販售遊戲主機業,明知販售改裝之遊戲主機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甚鉅,仍為圖營業利益而為之,犯罪情節較重,而鄧勝榮、甲○○均係受僱聽從李明輝、朱文良指示,犯罪情節較輕,又恐龍電玩店每月平均販售2、30台改裝Wii遊戲主機,營業規模不小,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各被告參與犯罪之期間長短,及被告朱文良、鄧勝榮、甲○○均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而被告李明輝飾詞狡辯,態度欠佳,復斟酌被告朱文良、鄧勝榮、甲○○
3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學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Wii遊戲主機12台、維修單5本、改機晶片75片,均為被告朱文良所有,且電腦主機係用以連結上網販售改裝Wii主機,維修單5本係消費者拿Wii主機來改裝時簽發所用,改機晶片75片係用來置入Wii遊戲主機以規避防盜拷措施,而Wii遊戲主機12台則均已置入可規避防盜拷措施之改機晶片,皆為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朱文良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頁72、72反面),爰依同法第98條前段,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李明輝、朱文良、鄧勝榮、甲○○,除前揭有罪犯行外,渠等4人另均明知「Nintendo」、「Wii」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計算機、電視機、電動機械兒童玩具、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又該等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為圖銷售牟利,共同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被告李明輝、朱文良均自95年2月間起,在上址恐龍電玩店,以每台7,200元至7,300元不等價格購入原廠Wii遊戲主機,共同拆裝Wii遊戲主機,以焊槍將上開改機晶片置入Wii遊戲主機內,改裝後在主機外貼上「TVGAM360恐龍改機站」之標貼後,再以每台8,500元至8800元賣出,被告鄧勝榮則自96年10月1日起,在上址電玩店,與朱文良共同拆裝Wii遊戲主機,將上開改機晶片,以焊槍置入Wii遊戲主機內。另被告甲○○則自95年2月間起,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TVGAME360」拍賣帳號,在「露天拍賣」、「YAHOO!奇摩超級商城」、「PChome商店街!」等網站刊登販售改裝Wii遊戲主機之訊息,而販售改裝
Wii遊戲主機,因認被告4人另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係以被告等將正版Wii遊戲主機進行改裝,而改裝後主機仍留有日商任天堂公司之「Nintendo」、「Wii」等商標圖樣,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此仍構成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等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明輝、朱文良、鄧勝榮、甲○○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其等僅將正版Wii遊戲主機置入改機晶片,並無侵害商標權之犯意等語。
(一)按「真正商品平行輸入」之進口商,對其輸入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銷附有商標圖樣之真正商品,苟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逕以原裝銷售時,因其商品來源正當,不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者之信譽發生損害,復因可防止市場之獨佔、攏斷,促使同一商品價格之自由競爭,消費者亦可蒙受以合理價格選購之利益,在未違背商標法之立法目的範圍內,應認已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為之,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上;反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佈之結果,足以惹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自屬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行為,顯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意,應依其情節,適用商標法之刑罰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固可參照。
(二)經查,扣案之已置入改機晶片Wii遊戲主機12台,雖均有日商任天堂之「Nintendo」、「Wii」等商標圖樣,然其中序號LTZ000000000、LJZ000000000、LJZ000000000、LTZ000000000、LTZ000000000、LJZ000000000、LTZ000000000、LTZ000000000等8台遊戲機,均貼有「TVGAM360恐龍改機站」標籤,僅序號LTZ000000000、LTZ000000000、LTZ000000000、LTZ0000000000等3台遊戲機,未貼有「TVGAM360恐龍改機站」標籤乙情,有扣案之遊戲機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頁35~46)。又貼有「TVGAM360恐龍改機站」標籤之Wii遊戲主機,既已足識別係改裝過而非原裝、正版之Wii遊戲主機,自不會使消費者誤認係日商任天堂授權製造之正版品。且改裝後之Wii遊戲主機增加正版遊戲機所沒有之可讀取盜版遊戲光碟功能,且每台以8,500元至8800元不等明顯貴於正版遊戲機之價格販售,縱使未貼有「TVGAM360恐龍改機站」之標籤,客觀上亦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係日商任天堂公司所出品之正版品,自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揭示之「倘非原裝銷售,擅予加工、改造或變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或附加該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加以陳列或散佈之結果,『足以惹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其為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經銷商時』」之情形有別,尚難比附援引據以認定本案被告有侵害日商任天堂商標專用權之犯意。
(三)再者,被告等均係買進「正版Wii遊戲主機」進行改裝,其改裝後之Wii遊戲主機留有「Nintendo」、「Wii」等商標圖樣,均係日商任天堂原來所印製,而非被告等另外印製,能否僅因被告等未將改裝Wii遊戲機原留之「Nintendo」、「Wii」等商標塗銷,遽認其等主觀上有侵害「Nintendo」、「Wii」商標之犯意,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販售之改裝Wii遊戲主機,雖留有「日商任天堂公司」之「Nintendo」、「Wii」等商標圖樣,但販售價格明顯高於正版Wii遊戲主機,並增加正版品所沒有之可讀取盜版遊戲光碟之功能,況多數販售之改裝Wii遊戲主機貼有「TVGAM360恐龍改機站」之標籤,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係正版品,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揭示之情形有別,自難比附援引據以認定被告等有侵害日商任天堂公司商標專用權之犯意,公訴人所憑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2項、第96條之1第2款、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2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80條之1規定者。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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