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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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豊修 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僅據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
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
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準此,原告代位朱豊修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與朱豊修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而應以朱豊修就被告間公同共有中可獲得利益計算之,且應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之高雄市
○鎮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2)、745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500分之26)為分割共有物,依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告間內部權利關係各
為2分之1。依原告提出上開土地謄本所示,爰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290萬0,746元(計算式:1068平方公尺×42250元×
2/20×1/2+1229平方公尺×30143元×26/1500×1/2=0000
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809元,
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尚欠2萬8,8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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