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月10日結婚,嗣因被告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致雙方婚姻關係無法維持,原告於是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於79年10月17日判決離婚確定。嗣於82年10月間,被告要求返家同住,原告因女兒需要一個完整的家,遂同意被告請求,兩造同住期間,原告並懷有身孕,為了即將出生之子女在身分登記上有父親,乃於83年1月10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實際上兩造並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是兩造結婚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月10日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姐 吳美足 證稱:「(問:兩造於83年1月10日結婚有無舉行公開儀式?)沒有,當時他們沒有舉行結婚典禮,也沒有請客。」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其次,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查兩造結婚未舉行任何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是兩造顯無結婚行為。又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所定,兩造既無結婚行為,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人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宮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