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博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8919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其所有之財產獲准,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8919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6
9號執行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9號卷確認無訛,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6紙及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