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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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2年度自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刑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被告乙○○仍不知悔改,其因需錢孔急,見報紙分類廣告有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雖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並無必定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4年12月8日,在臺北縣○○鎮○○路附近,將其前向中華郵政公司鶯歌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出售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打電話給被害人甲○○,佯稱甲○○信用卡遭盜刷,為避免銀行帳戶存款被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須將存款匯入地檢署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日14時37分許,匯款80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鶯歌郵局帳戶內,隨即均由上開不詳之人或其他同夥提領一空。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中縣警察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4年12月17日霧警偵字第09400572061、09400572062號函影本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5年1月12日板營字第0950200076號函所檢送之中華郵政公司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各1紙、中國時報刊登廣告頁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貿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所為已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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