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持有遭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同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26日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參,該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示之毒品,足堪認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