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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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八0號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41,000元,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80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80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淑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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