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恐嚇等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恐嚇等罪,經本院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