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63號原告 吳文良 被告 江亞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27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亞丞(綽號 熊貓 )及訴外人 管閎信李明蓉趙唯智 (綽號 阿智 )、 朱弦駿 、少年陳○維(民國00年00月生)、張○晟(00年00月生),於106年8月間,分別加入由訴外人 蔡承佑 (綽號 阿成 )、 林品豪 (綽號 阿凱凱哥 )等成年男子共同發起具有持續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提領詐欺贓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實行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被告、管閎信、李明蓉、趙唯智、朱弦駿與少年陳○維、少年張○晟,與蔡承佑、林品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車手集團分配提款之車手組合及彼等行為分擔如下:先由蔡承佑擔任該詐欺集團負責指派工作,林品豪協助蔡承佑交付、收回提款卡及詐騙贓款,蔡承佑並指派被告擔任提款之車手或擔任車手頭,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測卡,及指派管閎信、李明蓉、趙唯智、朱弦駿與少年陳○維、張○晟等人,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及統一保管車手所領得之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等事宜,再向上手蔡承佑等人回報後,交付其與車手所領得詐欺贓款、人頭帳戶提款卡給蔡承佑或渠所指派之人員,即於提領詐欺贓款任務完成後,被告等人即可依約定分得提領詐騙贓款總額1%或約定金額之報酬,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俟後,與蔡承佑之詐欺集團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機房成員,於106年9月1日下午2時14分、16分許,以拍賣購物詐財之詐術手段,對如原告施以詐騙,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上開詐欺成員指示,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訴外人 湯道洋 設於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人頭帳戶內,其後,該上開詐欺成員確認原告遭詐欺款項已經入上開人頭帳戶內後,旋即通知蔡承佑及所屬詐欺集團後,復由蔡承佑通知被告等人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如上開人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之包裹後,並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李明蓉之車手組合,於106年9月1日下午2時27分、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提領原告所轉入之款項,再依前揭分工模式,將領得上開詐欺款項循序轉交給蔡承佑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共遭詐騙1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兩造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均未爭執,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而查,兩造於本件民事訴訟進行中,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影響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之證據,是本院參諸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卷附證據相關資料,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6萬元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在案,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被告已知悉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而被告係聽從蔡承佑指揮從事車手回收所詐騙款項行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雖有參與106年9月1日詐取原告所匯2筆款項各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3頁),然核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餘遭詐騙之金額154萬元部分,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餘154萬元詐騙款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難認有據。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本件仍應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3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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