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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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明聰於民國106年2月28日16時25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住處,與 蔡建男 、 林青村 等人飲酒時,因拒收蔡建男欲給付之酒錢,而與蔡建男在該處客廳發生爭執。吳明聰本應注意該客廳設有玻璃拉門,且在玻璃拉門前與人推擠、拉扯,可能導致他人撞破玻璃拉門而受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玻璃拉門前與蔡建男推擠、拉扯,導致蔡建男撞破玻璃拉門,並因此受有左眼球破裂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受有左眼視力無光覺、完全喪失效用,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嗣經蔡建男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建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吳明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聰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9、40頁;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54、92頁),核與目擊證人林青村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0、40頁),並據證人 吳文賢 、 吳顯華 (被告之父)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17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在卷(見警卷第9-13頁;偵卷第19、40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31-32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106年2月28日當日急診,經眼科會診檢查結果,左眼無光感,診斷為左眼球破裂傷及眼瞼裂傷,經住院進行縫合手術,於同年3月4日病情穩定出院,最後門診診斷為左眼視力無光覺、完全喪失效用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22-2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6年10月12日(106)奇醫字第0000號函附之專用病情摘要1份(見偵卷第33-34頁)在卷可查,堪認告訴人之左眼視能已完全喪失。
㈡、至告訴人雖一再指訴,其左眼並非撞破玻璃拉門而受傷,實係遭被告持刀子所割傷云云。告訴人並於警詢指訴:案發當天因吳文賢與吳明聰口角爭執,伊出面勸架,進去廚房查看,並要上前將吳明聰手上之水果刀拿下,而遭吳明聰不慎持水果刀割到伊左眼等語(見警卷第9-10頁);後於偵查中改稱:伊在吳明聰家中喝酒與吳明聰發生口角,吳明聰即跑去廚房,伊跟進去廚房裡,看到吳明聰手持水果刀,吳明聰的同事抓住吳明聰,伊就要將吳明聰手上之水果刀拿走,吳明聰掙扎水果刀就劃傷伊左眼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前後就何人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所供已有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吳文賢於警詢則證述:伊於案發當日未與吳明聰發生口角爭,未看見吳明聰持水果刀割傷蔡建男之左眼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另證人林青村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案發當天伊看到吳明聰去買高粱酒回來,蔡建男就要拿錢給吳明聰,但吳明聰不願收錢,蔡建男說不要讓吳明聰請,雙方互相扯扯,後來伊就聽到「砰」一聲,結果客廳落地窗之玻璃門就破了,蔡建男就用手摀著眼睛,伊就趕快送蔡建男就醫等語(見偵卷第30、40頁),均與告訴人指訴其左眼係遭被告持刀子割傷乙情不符,而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準此,告訴人指訴之上情,尚乏其他證據可資相佐,要難採憑,附此敘明。
㈢、再者,告訴人確因與被告在玻璃拉門前推擠、拉扯,導致告訴人撞破玻璃拉門,並因此受有前揭重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左眼視力既已無光覺、完全喪失效用,顯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復審酌被告一時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視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顯見其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前有犯罪紀錄)、智識程度、犯罪方法、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離婚,有1個幼女與前妻同住,家中有父親、哥哥、妹妹,從事粗工,需要撫養父親及小孩)、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為被告父親之朋友)、與告訴人拉扯及推擠之原因,及其雖有意願賠償,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敘明扣案水果刀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球破裂之傷害,雖經救治,告訴人仍受有左眼視力無光覺、完全喪失效用之重傷害,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卻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容有過輕之處,請求撤銷改判適當之刑度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一時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左眼視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顯見其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已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況被告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雙方雖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然尚難持此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準此,難謂原判決有輕重失衡之處,於個案裁判之妥當性無違,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