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31日11時11分為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內),在高雄巿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上開時間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同此意旨)。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418號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12日起至108年9月11日止,惟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16、117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之機會,未完成戒癮治療,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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