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家億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家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㈠、按度量衡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條第7、8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廠牌為INTOXIMET
ERS、型號為RBTIV,儀器器號為022225/089295,係於106年6月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7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案被告係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之107年4月1日施以測試,且該次測試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256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案號:256」即可明,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9頁)。由此觀之,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7年4月1日,被告則係第256位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即無機器故障失效或操作失當之情形。
㈡、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對被告所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檢定合格,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
0.25毫克,在無證據證明現實存在之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情況下,自無從以機器測試可能存有誤差為由,即遽認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可能未達處罰要件,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管家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明知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嗣果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遊覽車等情,足見其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當應嚴正地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所肇生之交通事故,未致人於傷,且自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從事運輸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有肇事,惟幸未致人死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5毫克,是被告本次酒駕之情節尚非嚴重,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29號被告管家 億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家億於民國107年4月1日凌晨0時起至3時止,在臺北市○○路上某燒烤店飲用生啤酒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81公里200公尺處,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莊熙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莊熙隆及遊覽車上21名乘客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22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86公里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湖口服務區對管家億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管家億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熙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
(四)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楊梅 分隊警員 李朝欽 、 吳國雄 、 姜思格 於107年4月1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嘉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許戎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