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鐘進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肇事地點「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台26線由南向北行駛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沿屏東縣車城鄉台26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13.5公里處時」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乙事承認而言,至於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對其實施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前即自首之情形,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本案係初犯、犯罪動機、目的、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63號被告鐘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進興於民國107年10月7日12時許起,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附近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台26線由南向北行駛時,因欲下車解手,而將汽車停放於外側車道上,適 劉承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自後方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劉承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伴有異物、右側腕部撕裂傷伴有異物、右側小指伴有異物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中指伴有異物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髖部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59分許,當場測得鐘進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鐘進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承瑋於警詢之證述。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附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主任檢察官呂建興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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