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儒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儒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又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轉讓予 曾建霖葉家洋 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且其轉讓之對象為成年人,亦有曾建霖及葉家洋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曾建霖及葉家洋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轉讓禁藥罪處斷。被告基於一個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接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建霖及葉家洋施用,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率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友人施用,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健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從事直銷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經本院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猶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589號被告陳勝儒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A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儒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間,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儷金商務旅館」305號房內,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曾建霖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由其2人輪流吸食所產生之煙霧,嗣葉家洋稍後到場,陳勝儒亦容任葉家洋取用吸食,接續再於同旅館之506號房內,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由葉家洋以火燒烤,由其3人輪流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種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曾建霖及葉家洋施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⑴被告陳勝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案發時有攜
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儷金商務旅館」之305號及506號房內,且曾建霖及葉家洋有取用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其亦未加以制止之事實。
⑵證人曾建霖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陳勝儒於前揭時
地,確有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建霖及葉家洋施用之事實。
⑶證人葉家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陳勝儒於前揭時
地,確有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家洋及曾建霖施用之事實。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偵辦刑案相片,證明
被告陳勝儒於前揭時地,確有與證人曾建霖、葉家洋一同在「儷金商務旅館」內之305號房休息及在506號房投宿之事實。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900252號鑑驗書,證明被告陳勝儒另案於106年8月16日為警扣押之安非他命3包,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三、核被告陳勝儒所為,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基於一個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接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建霖及葉家洋施用,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王亮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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