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曉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被告陳曉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青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5月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巷0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4日,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所,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439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9ng/ml)、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曉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