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心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心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875號被告黃心怡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怡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1月15日9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 張秀照 佯稱係電信局人員,因張秀照身份證件遭冒用申請電話,未繳電話費,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張秀照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4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黃心怡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張秀照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心怡固坦承將上開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找到貸款管道,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將款項存入製造財力證明,方便銀行審核貸款,所以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給對方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張秀照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存摺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辯稱係因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經觀諸被告自承:伊不記得代款的對象是誰,與對方交談的紀錄亦不見了等語,則被告對於收受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份毫無所悉,僅以電話與之聯絡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對方,顯見該名收取被告帳戶資料者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況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後,即可用以提領帳戶內款項,如一併交付,即難防止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將該等帳戶做為不法用途使用,而被告並非全然無智識能力之人,依其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對方誠屬可疑,故被告主觀上顯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涉幫助詐欺罪嫌已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檢察官謝奇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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