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367號聲請人 黃慶元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晋安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晋安(男,民國前0年0月0日出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號,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晋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晋安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晋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晋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法院對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案件,本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自應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有能力瞭解,並能依法公平處理者,且適時審酌管理勞費效益等為適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晋安(男、民國前4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路○○號)於81年8月19日死亡,與聲請人均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然被繼承人已於81年8月19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因 陳美月 地政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其提出之同意書為證,為此請求選任陳美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共有人,而依被繼承人之戶政資料,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及其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查,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為非公共財產之管理機關,其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具相當公信力之綜理機關。且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依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並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第4款」規範掌理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事宜,是係其依法應執行之職務至明。再經本院職權查調,被繼承人於本院未曾有民事、非訟及強制執行案件之繫屬紀錄,此有本院案件索引結果3件在卷可稽,依常情判斷,則被繼承人應無遺留債務之可能性極高,則本件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將有賸餘並歸屬國庫。復觀係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被繼承人所遺土地應有部分尚值新臺幣1,492,566元,若能由立場公正之國有財產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對於土地之活化使用及國庫之充盈應均能顧及。從而,審酌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本件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可能性極高,案件單純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較為妥適,爰依法選任之,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如裁定主文。
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