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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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77號原告 陳德福 訴訟代理人 林美妙 被告 周國文
周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國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於繼承被繼承人 周水樹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國文於繼承被繼承人周水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周水樹(已歿)前於民國103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3年,即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
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惟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2人為周水樹之繼承人,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7個月租金26萬4,000元,就系爭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不予置理。又自106年5月30日起租賃既已期滿,被告2人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應按月賠償原告3萬8,000元之損害迄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2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租金26萬4,000元,即自106年6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周國文部分
被告周國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㈡被告周佳凌部分:
⒈被告 周家凌 雖為周水樹之女,而屬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惟周水樹於106年5月2日過世,被告周家凌及訴外人 周羽涵 業於106年5月18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106年度司繼字第1346號),則自被告周佳凌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後,已非周水樹之繼承人,無從承受周水樹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非屬適格當事人,故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周水樹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
103年6月1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3萬8,
000元,惟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業已屆滿,系爭房屋迄今尚未交還予原告,且仍積欠7個月租金共計26萬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重簡字第11頁至第19頁),被告周國文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周家凌亦未否認原告之前揭主張,堪認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
㈡又周水樹已於106年5月2日死亡,而被告2人為周水樹之
子女,有原告提出周水樹及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是周水樹就系爭房屋之承租權本應由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被告2人繼承。惟被告周佳凌業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有被告周佳凌提出本院新北院 霞家俊 106年度司繼字第1346號函文可憑(見訴字卷第71頁),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346號卷宗核閱無訛,可認被告周家凌已非周水樹之繼承人,是原告基於周水樹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而請求被告周佳凌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租金,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8,000元,即屬無據。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之房屋者,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房屋所有人受有損害,房屋所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周國文為周水樹之繼承人,於周水樹死亡後繼承周水樹就系爭房屋之承租權,惟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0
6年5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被告周國文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周國文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屬有據。又被告周國文於繼承周水樹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周水樹債務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周國文於繼承周水樹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積欠租金26萬4,000元,及自
106年6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000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周水樹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周水樹死亡後由被告周國文繼承該承租權,被告周家凌已拋棄繼承,並非周水樹之繼承人。從而,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請求被告周國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於繼承周水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積欠租金26萬4,000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