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達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達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達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吊銷,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足參,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顯未警惕思過且自制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所駕車輛種類、酒測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83號被告邱達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達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0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107年1月1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即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之公司,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36號前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達旋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建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