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文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3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6號聲請人即被告張文政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其所有筆記型電腦1部、硬碟
2個、外接硬碟1個、隨身硬碟1個、隨身碟2個、行動電話3支均經扣押在案,惟上開物品並無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三、查本件聲請人張文政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521號、第23105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6號(下稱本案)審理中。
而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部、硬碟2個、外接硬碟1個、隨身硬碟1個、隨身碟2個、行動電話3支,均係於本案偵查中,由承辦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2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他字第1505號卷第309至31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該等扣押物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該等扣押物是否確為本案證據,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從而,為日後本案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諾樺
法官廖晉賦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