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凱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凱瑋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9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余凱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307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於民國10
7年6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紅色粉末1包(毛重4.10公克,驗前淨重3.87公克,驗餘淨重3.77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未檢出含有管制藥品或毒品之成分,此有該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8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亦非屬違禁物。聲請意旨逕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沒收銷燬,顯有誤會,與法亦有未合,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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