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士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06年度偵字第83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簡士淳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35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而該案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106年度偵字第83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稽,堪認前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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