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231號聲請人賀德禮即格利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格利安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格利安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格利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格利安股份有限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之相關表冊呈送在案,且經徵得相對人公司股東會議同意選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股東同意書、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願任同意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保存簿冊及文件清單、會計師事務所變更登錄事項表㈠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