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元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談元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談元凱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路邊,見 余政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且無人看管(下稱系爭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發動引擎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8年8月7日3時許,談元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德民路口,為警方發覺其騎乘贓車而欲加以盤查,談元凱隨即逃逸,仍為自後追捕之警方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大學圍牆內緝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2支(均已發還由 周佩儀 代為領回),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談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政忠、證人周佩儀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車記錄器錄影截圖照片共12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萬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8罪)、5月(共5罪)、6月、4月(共7罪)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不到月餘即再犯本案犯行,亦可認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示懲儆。
五、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不端,且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供己代步之私即隨意竊取他人機車,漠視他人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又經警查獲後仍騎乘系爭機車逃逸拒捕,實不宜輕縱;惟考量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證人周佩儀代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之損失已稍獲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在供己代步之用,並非為銷贓得利,且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暨衡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2支,既已發還由證人周佩儀代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