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貴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貴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內有2頂安全帽之牌照號碼526-QGC號普通輕型機車(機車已發還,登記車主為 詹滿妹 之子 徐歷財 )鑰匙未拔」,應更正為「內有2頂安全帽及他輛機車鑰匙、住處鑰匙1串之牌照號碼526-QGC號輕型機車(該輛機車及他輛機車鑰匙、住處鑰匙1串已發還,登記車主為詹滿妹之子徐歷財)鑰匙未拔」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貴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判處罰金及拘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復因缺乏代步工具,隨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供己使用,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機車現值非高(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記載為新臺幣5000元),已連同放在機車置物空間之他輛機車鑰匙、住處鑰匙1串發還告訴人,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賠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得之機車及放在機車置物空間之他輛機車鑰匙、住處鑰匙1串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原放在其竊得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及該機車鑰匙1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安全帽2頂已丟棄,該機車鑰匙拔起來不知放在哪裡找不到,致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本院考量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認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9年度偵字第37295號被告曾貴琴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貴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凌晨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詹滿妹停放在該處,內有2頂安全帽之牌照號碼000-QGC號普通輕型機車(機車已發還,登記車主為詹滿妹之子徐歷財)鑰匙未拔,即徒手逕行啟動該機車騎乘而去。嗣詹滿妹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曾貴琴到場,與曾貴琴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尋獲該機車發還予詹滿妹,上述2頂安全帽則不翼而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滿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貴琴對於竊取上述機車及2頂安全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帶警察去尋獲上述機車時,還有1頂安全帽云云。經查:上述2頂安全帽已不見蹤影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且有告訴人詹滿妹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被告以上所言,自不足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甚詳,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安全帽2頂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遭被告竊取之機車鑰匙,本身不具財產價值,且遭被告丟棄,是機車鑰匙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 官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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