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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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相高速抽水馬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榮貴於民國108年5月15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 任進寶 住處前時,見任進寶所有三相高速抽水馬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放置在住處騎樓下,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放置其機車腳踏板上離去。嗣任進寶發現上開抽水馬達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謝榮貴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任進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萬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②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8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本院裁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亦多次故意再犯竊盜犯行,顯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漠視刑法規範,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故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警惕。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所竊得之三相高速抽水馬達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已變賣得款130元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已滅失,且該物品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經警扣得130元,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