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林子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2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12月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子傑於103年9月1日凌晨2時0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九線宜55線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於攔停後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對之實施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遂以「1、未戴安全帽。2、酒後騎車拒測」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4項規定,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於103年12月3日開立裁決書,處原告罰鍰90,5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0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伊承認未戴安全帽及拒測,但本人當晚與友人出遊,本人當晚未騎乘機車亦未酒後駕車,本人返家發現宜蘭縣警察局東澳派出所警車停放於自家後院,未開啟警示燈、未設臨檢路牌,亦無架設錄影機,是晚本人與友人停放好機車,於自家聊天時,警方卻突然下車,於本人住處詢問本人是否酒後騎乘機車,任意對本人進行臨檢,本人認為警方之作為違反一般臨檢程序,因此拒絕接受酒測。
(二)本人非現行犯,未酒後騎乘機車,無任何犯罪事實及行為,警員對本人非法臨檢、夜間訊問本人,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勤員警,於103年9月1日凌晨2時2分在台九線與宜55線路口處,查獲原告駕駛198-HPC號重型機車,因「1.未戴安全帽2.酒後騎車拒測」違規,遂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之,原告並拒絕簽收通知單。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於103年10月20日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本案違規人林子傑係於103年9月1日2時2分在本轄台九線與宜55線路口因未戴安全帽及酒駕違規,為本分局員警現場攔停,然違規人林子傑拒絕配合受檢,且不願出示證明文件供警方查證,並意圖逃逸,執勤員警為查明違規人林子傑身分將其帶至本分局南澳分駐所內查證,並請其配合接受酒測,因違規人林子傑消極不配合,在經告知其相關應告知之權利,並予以蒐證始依法舉發,違規人林子傑違規事實明確。」另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於104年1月29日以警澳交字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案本分局員警實施酒測時,依規定向違規人宣告應知曉之權利,違規人表示拒測拒簽後,警方依法舉發並當場交付違規通知單,全程均有蒐證。」
(三)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及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零5佰元整、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為適法。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再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
(二)查原告林子傑於103年9月1日凌晨2時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九線宜55線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後,於攔停後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對之實施酒測,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函文附卷可稽,應認屬實。而原告自承其有未戴安全帽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主張其當時並未騎乘機車,警方之攔停程序違法等語,然依證人即當日舉發警員 何富貴 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們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我們在南澳蘇花路2段宜55號道路路口執行勤務,因為發現2名共乘機車的人由蘇花路2段轉往宜55號道路方向,未戴安全帽,故實施攔檢,攔檢時,我們發現他身上有酒氣,故請他到旁邊空地接受酒測,我們不知道那塊空地是他家後院。我們請他進行酒測時,原告一直逃避,並一直到旁邊住宅,我們請他不要離開現場,他說他家不能回去嗎?後來原告辯稱說他要去上廁所,故我們攔截他,請他配合酒測,他還是拒絕。」等語明確,故依證人何富貴所述,可知原告當日確係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攔停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畫面顯示時間為103年9月1日0時38分30秒時,一輛機車駛入宜55號道路,兩名警員隨即上前在路上將機車欄停,隨後並將機車帶到路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更可知當時原告確係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路口,始為警攔停,此已與原告所辯稱其已停好機車,警方突然下車於其住處詢問其是否酒後駕車等情不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以採信,故原告確有未戴安全帽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甚明。再者,依前開證人何富貴之證述,可知原告係因未戴安全帽遭攔停,而員警當場聞到原告有明顯酒味,經詢問是否有喝酒,員警依規定於實施酒測前有實施指導、勸導、警告等程序,且於施測後向其表示拒絕酒測後所產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惟原告仍拒絕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原告確係積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誤。
(三)至原告雖復主張警員之攔停違反程序規定等語,然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查本件情形,係警員見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依法予以攔停,於攔停後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因此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此業如前述,核該警員所為攔停之行為,實與前揭法條之規範相合,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警員攔停之程序違法等情,自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一、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4項、第67條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旅費148元,合計948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648元(000-000=648),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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