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翠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41、3103、3339、3529、3812、3813、3916、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是乙○○之媳婦,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以
103年度家護字第8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命甲○○應遠離乙○○位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並於103年11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交由甲○○簽收並對之執行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甲○○知悉上開保護令存在,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2月8日下午2時許,逕自前往乙○○上開住處旁農田(相距約67.4公尺)內摘取豌豆,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於104年3月20日上午6時許,逕自進入乙○○上開住處,並將所有個人行李留置在上開住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於104年3月26日上午5時20分許,以要返回乙○○住處居住為由,逕自前往乙○○上開住處門外搖晃大門,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四)於104年3月29日晚間9時50分許,逕自牽腳踏車進入乙○○上開住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五)於104年4月11日上午5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以要返回住處為由,逕自前往乙○○上開住處門外大呼小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六)於104年4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逕自進入乙○○上開住處圍牆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七)於104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尾隨 陳榮錫 逕自進入乙○○上開住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甲○○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審判時行使緘默權。惟查:
(一)其所涉上揭犯行,業經告訴人乙○○、證人即乙○○之夫陳榮錫於警詢證述歷歷,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被告甲○○於104年2月8日下午2時許逕自前往告訴人乙○○住處旁農田摘取碗豆之地點,距離告訴人住處約67.4公尺,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41號卷第25頁),足認此次被告亦未遠離告訴人住處100公尺。
(二)而被告甲○○於104年1月29日與其前夫丙○○(即告訴人乙○○、證人陳榮錫之子)再婚,有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其於各次案發期間為告訴人乙○○之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乙○○前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獲准,本院以103年度家護字8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甲○○應遠離乙○○之住處(彰化縣○○鄉○○村○○街○號)至少100公尺,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於103年11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對被告甲○○當面執行紀錄在案,有本院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甲○○應對本院上揭保護令所示誡命知之甚詳,當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之夫丙○○並未居住該處,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住居於其他處所(見同署104年度偵字第3103號卷第20頁),顯有覓得棲身處所之能力;是其辯稱於104年4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去探望其夫丙○○、因為沒有地方住才會回去云云,均委無足採。
(三)至於被告又辯稱:104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是其公公陳榮錫允許伊回去云云,顯與證人陳榮錫於警詢證稱:
「當時甲○○開我家門進入家中,……一直跟在我身邊走來去,後來我要進入房屋內甲○○就自己開門要進入。我就叫我太太乙○○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同署104年度偵字第3916頁號卷15頁)迥不相符,其未經同意擅自接近告訴人住處100公尺內距離甚明,所辯亦不足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非可採,其各次犯行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罪。其所犯上開7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業經本院勒令遠離告訴人乙○○住處至少100公尺距離,惟仍多次無視保護令之效力,一再藉機進入告訴人之住處,本案諸犯行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中,不乏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後,檢察官有未聲請羈押、或本院仍未准許羈押者,屢予機會,猶未見收斂,故態復萌,極度蔑視保護令之效力,主觀惡性重大,告訴人與其夫之生活,經被告多次違法接近住所,一再奔波警所,亦受相當程度干擾,是本案各次犯行自不應再選科拘役以下之刑,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復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詳其警詢年籍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當庭求處各次犯行有期徒刑2月至為妥適,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恤,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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