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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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6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俊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61號被告黃俊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順興里○○路000號(
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260號、93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1月9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101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
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8日晚上8時2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俊泉經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黃俊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於104年1月28日晚上8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2年1月6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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