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4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4年3月20日下午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累犯之認定: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六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50日後,於102年10月22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48號被告許志漢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號(
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居彰化縣線西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0年度六簡字第7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2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彰化縣線西鄉某7-11便利商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在彰化縣線西鄉下犁村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盤查查獲,並經徵其同意於104年3月22日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志漢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中之供述│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4年3月22日2時│││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彰│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對照表各1紙││├──┼───────────┼───────────┤│3│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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