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 黃日承 輔佐人 周廣福 被上訴人 杜煜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11日本院 羅東 簡易庭103年度羅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置有「慢」標字之該89巷口與福德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慢」標字減速慢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減速慢行,並停讓右方車先行,適被上訴人駕駛訴外人 蕭煜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身引擎號碼4G18J087032號,當時懸掛6481-YM車牌)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上訴人所駕A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被上訴人所駕B車左前車頭及車門,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B車亦因此受損,被上訴人計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0元、車輛拖吊費用2500元、B車價值減損17萬6500元(B車登記車主係訴外人 林素美 ,林素美典當予永昌當舖後流當,訴外人蕭煜瀚自永昌當舖購得已流當之B車,車禍發生後,蕭煜瀚已將B車受損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47萬9840元之損害。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但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則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3萬588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關於上訴人抗辯之物理學速度云云,過於複雜,且其所持理由均與本案無關。簡單來說,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慢」字標誌,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明定,依據事故現場圖、初步研判表、撞擊方位等事證,均足認上訴人過失責任較大,其過失比例應為七成。至於B車屬權利車,懸掛他車車牌等行政違規事項,均與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認定無關。
三、對於家庭醫學科就診費用340元部分,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與本件車禍有關之醫師證明,故對於剔除此部分醫療費用,已無意見。
四、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是祖父留下來的遺產,僅6分之1持分而已,價值不高。另上訴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云云,並無直接證明可以證實,況上訴人是自己當老闆接美術設計的案子,其配偶是國小老師,上訴人並非生活窮困。
貳、上訴人則抗辯稱:
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不符合實際情形,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時,已依規定減慢車速、停車再開,因右方有圍籬遮蔽,未見到來車車燈,為確認右方有無來車,車頭剛駛出路口,便遭未減速慢行、未靠右行駛、未開亮頭燈的被上訴人所駕懸掛他車車牌之違規權利車B車撞擊車頭右前方,並旋轉近180度,跌落福德路左側水田內。因此,本件車禍發生,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爰求為(原審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假設上訴人駕駛A車未減速慢行,與被上訴人駕駛B車在平面路口以互相垂直的方向撞擊,兩車方向應均朝西方,如此才符合力學原理之合力方向、動量守恆定律之移動方向,並與「車禍處理與鑑定實務」一書中所列行車事故現場圖範例相符。上訴人A車在撞擊後,未出現在事故現場圖合力方向之西方,反而是停在A車行車方向之異常方向即南方,原判決對此反力學原理、反動量守恆定律現象未予詳查,又未於判決內論敘其心證理由,遽認上訴人A車「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容有未洽。
三、B車牌照早經註銷,被上訴人已無權駕駛B車使用道路,自無路權可言,亦無權請求賠償。且B車未定期檢驗,事故時其油門是否失控?煞車是否失靈?輪胎是否過度磨損?方向盤控制是否鎖死?顯然其安全性可疑。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未靠右行駛,並疏未使用近光燈所致,亦即上訴人駕駛A車停在路口,被上訴人駕駛B車因未減速慢行擦撞A車後,A車與B車之移動方向,依動量守恆定律,以彼此垂直的方向即如證據六事故現場圖中紅色箭頭所示方向飛離,A車方移動車向至南方。而被上訴人B車從路口至最後停止位置距離為20公尺,參照國立中央大學「由煞車距離推估行車速度之研究」論文顯示,假設被上訴人B車載重為平均值,在乾燥柏油路面上,依其煞停距離,被上訴人之行車速度至少在70公里以上,已遠遠超出法定之40公里,益證被上訴人違法以70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遑論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乃本件肇事主因。綜上,本件是被上訴人本身違法在先,依據信賴原則,上訴人無防患於未然之義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不負賠償之責。
四、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1秒即0.75秒,惟本件上訴人反應時間只有0.38秒,且由於系爭路口施工圍籬完全遮住駕駛人注意右方來車之視線形成死角,益增駕駛人觀察左右來車之困難,以致上訴人實際上的反應時間更短。上訴人係因右側施工圍籬遮視線,若不駛入系爭路口以觀察右方來車,縱使停車再開,仍不足以注意到是否有來車,加以反應時間只有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0.75秒的一半,故非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而是客觀上不可能及時發現未減速慢行的被上訴人。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未能注意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為肇事主因之評價,不符合經驗法則。反之,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有減速慢行、停車再開,已盡相當之注意,應免賠償之責。
五、對於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傷而支出之急診醫療費用50
0元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家庭醫學科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340元部分,並未有醫師證明與本件車禍所受頭部傷勢有關,原審僅憑一紙收據,即認為與系爭車禍有關,不無速斷之嫌。
六、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拖吊費用2500元,係因其違規所致,其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
七、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為附條件買賣之權利車,訴外人永昌當舖並無法自訴外人林素美處取得B車所有權,故縱使訴外人蕭煜瀚向永昌當舖購買B車,並經其交付占有,亦僅取得B車之保管使用權,無法取得B車所有權,更不可能將B車所有權或其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賠償B車減少之價額17萬6500元。且權利車不同於一般車輛,因無法過戶,故權利車的車價約僅相當一般車輛行情價的三成左右,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回函所指稱同型車之一般市場交易價約為20萬元,指的是一般車輛的交易價值,並非指同型車之權利車的交易價值,當舖公會回函所指的才是同型車之權利車的交易價值。不過,被上訴人既然無法提出B車報廢、回收或出售等證明文件,顯見並未能證明B車有減少價額之損失。更何況,權利車B車的交易行情只值6萬元而已,且因B車尚欠繳稅費9萬123元及交通罰鍰3600元,尚不足以結清欠繳之稅費及罰鍰,故B車實際價值應為0元。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車損17萬6500元為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極為輕微,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高達11筆,顯見其財力雄厚,反觀被上訴人夫妻年所得約50餘萬元,一家四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僅1萬元餘而已,屬中低收入戶,尚有2名不幸罹患罕見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子女仰賴上訴人撫養照料,生活窮困貧乏,難以言喻,被上訴人得此精神慰撫金3萬元,如滴水入海所無增益,卻是上訴人全家多月不吃不喝,才付得出之天價金額,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此高額慰撫金,其輕重顯有失衡。
九、被上訴人駕駛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等疏失,其過失責任較高,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免除或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6888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上訴答辯聲明)判決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二審卷第108頁):
一、上訴人於102年2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上訴人於當日同時駕駛訴外人蕭煜瀚所有懸掛6481-YM車牌之自小客車(該車車身引擎號碼為4G18J087032號,原車牌應為4302-XB號),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於中正西路89巷與福德路交會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上訴人則受有臉部挫擦傷、胸部、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所行○○○鄉○○○路○○巷道路於接近前揭車禍路口處,於地面上繪製有「慢」字之標線。
三、被上訴人因前揭車禍被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已經確定。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二審卷第108頁背面):
被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4萬6888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191-2、193、195、196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即明。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而言,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車禍之發生是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即上訴人是否有故意、過失駕駛行為)」,經查:
(一)上訴人於102年2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上訴人於當日同時駕駛訴外人蕭煜瀚所有懸掛6481-YM車牌之自小客車(該車車身引擎號碼為4G18J087032號,原車牌應為4302-XB號),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於中正西路89巷與福德路交會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上訴人則受有臉部挫擦傷、胸部、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則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時,應依該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未設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處之被上訴人行駛車道上繪有「慢」字之標線,且以兩車行車相對位置而言,上訴人係屬左方車、被上訴人係屬右方車;車禍發生當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左前側車頭、左前側車身、左側中間車身受損嚴重,上訴人所駕車輛車頭受損嚴重,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因而跌入福德路右側之水稻田,上訴人所駕車輛則跌落福德路左側水稻田等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94號卷第18至20、36至39頁,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號卷第26頁)。是以,綜觀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未設速限標誌或標線之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處之被上訴人行駛車道上繪有「慢」字之標線,且以兩車行車相對位置而言,上訴人係屬左方車、被上訴人係屬右方車等情形,參照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上訴人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右方有車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更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若上訴人於行經肇事地點時,能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採取適當必要之減速停讓等安全措施,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換言之,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時,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未注意到右方被上訴人之來車,且未及減速停讓右方被上訴人車輛先行所致(此觀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隔日接受警詢時所稱「我當時車速不快,我行經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也沒有看到有車輛及車燈,當我要通過路口時,對方由我右邊行駛而來,與我發生碰撞」之情節益明,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94號卷第23頁),其駕駛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甚明顯。
(三)另本件車禍事故,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隊分析結果,其研判可能肇事原因為「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事。」、「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94號卷第46頁),經核上開分析研判結果,與本院前揭認定內容大致相符,足徵確實係因上訴人之駕駛疏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四)況且,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上訴人受傷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而該刑事判決已明白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除因被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於注意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並疏於減速慢行所致外,亦係因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時,有疏未注意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所致,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而經核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駕車疏失行為內容,亦與本院所為之前揭認定大致相符,益徵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
(五)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時,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未注意到右方被上訴人之來車,且未及減速停讓右方被上訴人車輛先行之疏失行為所致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至於被上訴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疏失,且此疏失亦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一,然此乃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分攤之問題(詳後述三),並無從因此解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至於上訴人雖抗辯稱「依照車禍後兩車跌落水田之位置,及參照相關之力學原理、車速推斷原理,足認被上訴人車速應該是超過70公里,被上訴人應負完全的過失責任。」云云,然依據兩車行車方向及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因而跌入福德路右側之水稻田,上訴人所駕車輛則跌落福德路左側水稻田等事實,固堪認定撞擊當時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之速度應該是大於上訴人,如此方能以較大之撞擊力道將上訴人車輛推往福德路左側水稻田,然「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之速度大於上訴人」之事實,尚不足已推出被上訴人之車速已經超過限速40公里之事實。又上訴人所抗辯之力學原理、「車禍處理與鑑定實務」之事故現場圖範例等,至多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之速度大於上訴人」之事實,依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車速已經超過限速40公里。而上訴人所舉國立中央大學「由煞車距離推估行車速度之研究」論文之「本研究推估之汽車煞車痕跡、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的對照表」內容所示(見二審卷第38頁),顯然該研究係以「煞車痕跡」做為車速推估之依據,然依據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示(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94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本件並無測繪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之煞車痕跡(上訴人已陳稱「被上訴人行駛道路路面上並無煞車痕」,見一審卷第46頁),是以上訴人逕將員警所繪現場圖上用以標示相對位置、距離之數據,當作是被上訴人的煞車距離,並據以引用上開研究報告來推估被上訴人之車速已經超過70公里云云,顯然是錯誤理解及應用上開研究報告,其抗辯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尚有未靠右行駛、未開亮頭燈的疏失行為。B車未定期檢驗,事故時其油門是否失控?煞車是否失靈?輪胎是否過度磨損?方向盤控制是否鎖死?顯然其安全性可疑。」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七)查上訴人於行經系爭肇事路口時,依照交通法規,有採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右方有車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措施之義務乙節,業經認定在前,則上訴人在駛入交岔路口前,即負有確認右方有無來車之義務。本件情形,依照警製現場照片所示(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94號卷第36至38頁),系爭交岔路口於上訴人行車方向之右側固有與成人身高相近之施工圍籬存在,然於接近交岔路口處時,該施工圍籬已將上方密封圍籬改為簍空式(即只剩約一半成人身高之密封圍籬),是以該施工圍籬雖對於上訴人行車方向之用路人辨識右方來車之視線造成些許影響,然尚不至於造成完全無法辨識右方有無來車之結果(此觀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益明,見一審第117頁下方照片、第118頁上方照片)。而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既然知道其行車方向之右側有施工圍籬,以致辨識右方來車之視線受到部分影響,其本應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必須更小心及仔細確認右方並無來車後,始能將車輛駛入交岔路口內,殊無以「右側有施工圍籬視線不良,無法確認右方有無來車,將車頭駛入路口後,發現右方來車,已來不及反應閃避」為由,而辯稱「客觀上伊不可能及時發現被上訴人所駕車輛,亦無足夠之時間及距離採取閃避措施,伊並無可歸責之過失,應免負賠償之責。」之理。
(八)至於被上訴人駕駛牌照經註銷、懸掛他車車牌之權利車0車行駛於道路上,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而應受罰鍰之行政處分,然此一行政違規行為,與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是否有疏失無關,更無從因此而解免上訴人所應負之前揭駕駛過失責任,是以上訴抗辯「B車為權利車,且牌照早經註銷,被上訴人已無權駕駛B車使用道路,自無路權可言,亦無權請求賠償。」云云,自不足採。
(九)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情形,上訴人既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法規之疏失駕駛行為,則其自無適用「信賴原則」來免除過失責任之餘地,是以上訴人抗辯「本件是被上訴人本身違法在先,依據信賴原則,上訴人無防患於未然之義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不負賠償之責。」云云,自非可採。
(十)綜上各情,被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傷勢,乃上訴人前揭所列之駕駛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駕車疏失行為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乙節,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查上訴人因其過失之駕車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受傷,B車受損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前舉民法第184、191-2、193、1
95、196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是以被上訴人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尚應負舉證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1日車禍發生後,於當日即因頭部外傷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一審卷第15、2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一審卷第42頁),自堪認定屬實。則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自付額500元,尚屬合理必要,於法自屬有據。
2、至於被上訴人所另主張之家醫科看診醫療費用340元部分,被上訴人僅能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一審卷第24頁),並未能提出「於家醫科就診之原因,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之醫療證明文件,亦即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支出,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則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理。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失於500元(即急診醫療費用)之範圍內始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二)B車價值減損部分:被上訴人所主張「所駕B車已受損,並因而受有B車價值減損17萬6500元之損失」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
1、被上訴人所駕B車,乃訴外人蕭煜瀚向永昌當舖所購得之事實,已據證人蕭煜瀚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106、107頁),且有流當品讓渡合約書、流當證明書可稽(見一審卷第18、19頁),自堪認定屬實。本件情形,B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即車主為訴外人林素美,B車並設定有動產抵押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4年4月9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資料可稽(見二審卷第135至140頁),而當林素美將B車典當予永昌當舖並流當後,永昌當舖依照當舖業第21條「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規定,已經取得B車所有權,然B車尚有動產抵押權之設定,永昌當舖為避免B車遭動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取走而失去對於B車之占有使用,遂未向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人變更之登記,並以低於一般同型車之價格,出售B車予訴外人蕭煜瀚,此時訴外人蕭煜瀚自已取得B車之所有權,然蕭煜瀚同樣為避免B車遭動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取走而失去對於B車之占有使用,遂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人變更之登記。是以本件有關B車之買賣交易,乃屬現今社會交易現況所稱之「權利車」交易,即買受人因買受而占有使用車輛後,因所買車輛屬於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為避免車輛遭動產擔保權利人實行動產擔保權利取走而失去對於車輛之占有使用,遂未向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之交易。是以,因買受「權利車」之人,隨時有遭動產擔保交易權利人取走車輛,而失去對於車輛占有使用之風險,故「權利車」之交易價值,遠比一般正常車輛(即非權利車)之交易價值低甚多,交易價值約僅為一般正常車輛(即非權利車)之三成,此有宜蘭縣當舖公會
104年4月13日宜當104字第001號函(見二審卷第141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權利車介紹資料(見二審卷第61、62頁)可資佐證。
2、依前所述,訴外人蕭煜瀚既然已受讓取得B車之所有權,則B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自已損及蕭煜瀚對於B車之所有權,造成蕭煜瀚受有經濟上之損失,則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蕭煜瀚所受損失之責任,上訴人辯稱B車係附條件買賣之權利車,蕭煜瀚並非所有權人,並無所有權受損,無權請求賠償。」云云,容有誤會,自無足取。
3、訴外人蕭煜瀚已將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被上訴人事實,已據證人蕭煜瀚到庭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108頁),並有協議書為證(見一審卷第22頁),且此一讓與於本件訴訟中已通知上訴人知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B車價值減損之損失,即屬有據。
4、查與B車同型之車輛,於102年車禍發生當年之權利車(即使用權)客觀交易價值約4至6萬元之事實,有宜蘭縣當舖公會104年4月13日宜當104字第001號函在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4
1頁)。而B車於車禍發生後,蕭煜瀚業已將B車所有權讓與給回收廠,並取得代價1萬9000元之事實,已據蕭煜瀚到庭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108頁)。從而,蕭煜瀚因B車毀損所生之經濟上損失額度應以4萬1000元計算(即以完好權利車B車交易價格6萬元,扣除讓與受損B車取得之對價1萬9000元),方合於市場交易行情。至於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3年7月15日宜汽商成字第103071號函所稱「與B車同型之車輛,於102年車禍發生當年之一般市場交易價格約20萬元」乙節(見一審卷第98頁),顯然係指得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之一般正常車輛(非權利車)的交易價值、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復估價單所記載B車修復所需費用17萬6500元(見一審卷第26至28頁),顯然已超過權利車B車之客觀交易價格,自均不能以之作為計算權利車B車市場交易價值及價值減損數額之依據。又B車既為權利車,自會發生原登記車主林素美積欠稅費及罰鍰未繳之情形,而此乃行政機關是否對於林素美進行行政執行程序追繳與否之問題,與權利車B車市場交易價值及價值減損數額之認定無涉。因此,從蕭煜瀚處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B車價值減損之損失,於4萬1000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就上開有據之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法提出B車報廢、回收或出售等證明文件,未能證明B車有減少價額之損失。權利車B車的交易行情只值6萬元而已,且因B車尚欠繳稅費9萬123元及交通罰鍰3600元,尚不足以結清欠繳之稅費及罰鍰,故B車實際價值應為0元。」云云,自非可採。
(三)拖吊費用部分: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所駕B車受損並落入稻田而無法行駛,蕭煜瀚因此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證(見一審卷第25頁),並有刑事案卷內之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自堪認定屬實。則依被上訴人所駕B車受損並落入稻田而無法行駛之情形觀之,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蕭煜瀚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尚屬合理必要。而蕭煜瀚既已將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拖吊費用2500元,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拖吊費用2500元,係因其違規所致,其應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起訴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惟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車禍發生當時在科技公司擔任學徒,每月收入約3萬元,於102年度申報薪資、業務及股利所得41萬3269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土地五筆,另持有美吾髮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歸戶財產總額為60萬6613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供述在卷(見一審卷第11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置於一審卷證物袋內)。又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車禍發生當時從事美術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惟102年度並無任何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一輛,有兩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子女等事實,亦據上訴人供認在卷(見一審卷第11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一審卷證物袋內)、身心障礙證明(見二審卷第44、45頁)、身分證影本(見一審卷第134頁)為證。故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除肇因於上訴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以致未注意到右方被上訴人之來車,而未及減速停讓右方被上訴人車輛先行之疏失行為外,亦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行為所致(詳參後述三),而被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勢,傷勢並非甚重,其身體及心理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非鉅,暨前揭兩造之學歷、經歷、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過高,應以3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尚非可採。而就本院認許之3萬元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有據之損害額共計為7萬4000元(即醫療費用500元、拖吊費2500元、B車損失費4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固有前述過失,然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事實及肇事原因,關於被上訴人部分,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沿宜蘭縣○○鄉○○路往土地公廟方向行駛,途經上揭路段與中正西路8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陰、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並減速慢行,迨見上訴人駕駛載有乘客 陳又綾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巷往仁愛路方向駛至,已然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跌入福德路右側之水稻田,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跌落福德路左側水稻田,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胸部、左膝挫傷等身體傷害。」乙情甚明,且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三),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自堪認定屬實。而依據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事實及肇事原因,佐以事故地點限速40公里之事實,有警製調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94號卷第19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復已自認「車禍發生當時車速40公里」之事實(見宜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94號卷第24頁背面),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自可認定被上訴人駕車行經系爭車禍地點時,確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違規行為,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導致自己有前揭傷害,顯然被上訴人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確與自身所受之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至於上訴人所另抗辯「被上訴人駕駛B車,尚有未靠右行駛、未開亮頭燈及未定期檢驗以致事故時油門失控、煞車失靈、輪胎過度磨損、方向盤控制鎖死等疏失」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且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即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抗辯「伊無過失責任或伊之過失責任較小」云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七成過失責任」云云,均非足採。從而,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應按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百分之四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有據之損失7萬4000元中,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損害額僅為4萬4400元(即7萬4000元×0.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3日(見一審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4400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