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簡字第303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丙○○、乙○○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九十六萬九千七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一萬零五百七十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三
千六百四十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六千九百三十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千元,並附抗
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